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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与方法,有效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市政府《关于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指导性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由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开展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总体要求,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职责,做到合法公正、规范高效。对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章 事故调查组组成
第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委托,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市政府《意见》的规定确定本部门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人员,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召集公安、监察、工会等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需要,邀请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之日起3日内成立。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情况和开展事故调查的时间、注意事项告知事故发生单位。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条例》和《意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权。
第三章 事故调查程序和内容
第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程序应当包括:
(一) 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见面,告知其注意事项,包括保护事故现场、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以及不得阻挠和拒绝事故调查等法定义务;
(二) 勘查事故现场,了解事故发生情况,拍摄事故现场照片或制作现场勘查记录;
(三) 对事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做好询问笔录;
(四) 查阅、提取、复制与事故相关的证照、档案资料、操作记录等书面证据,收集、查封、扣押、登记保存与事故相关的设备、设施、原材料、工具、装置等物品;
(五)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或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开展事故原因技术分析和作业环境评估检验;
(六) 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
(七) 认定事故责任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八) 提出预防整改措施的建议;
(九) 汇总调查资料,形成调查意见,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十)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应当采取的其他程序。
第十条 对事故现场情况的初步了解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事故简要经过、应急处置情况、事故伤害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情况;
(二)听取有关人员的介绍,检查事故现场保护情况,提出事故善后处理和配合事故调查的相关要求;
(三)掌握现场知情人员并做好登记。
第十一条 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现场情况的调查,注意记录、拍摄事故现场概貌、局部和定位等情况、设备或装置的损坏情况、受害者位置、可能被清除或移动的痕迹等,必要时应当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
(二)现场伤亡人员情况的调查,内容包括:死伤人数、伤亡人员基本情况(性别、年龄、职业、职务、从事本职工作的年限、持证情况、个人防护措施状况、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肇事者的健康状况等)。
第十二条 根据现场了解和勘查的基本情况,确定和落实询问调查的对象、问题和询问顺序,并做好询问笔录。询问调查的内容一般包括:事故发生时间、现场目击状况、现场人员情况、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异常变化情况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联的情况。
询问时必须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询问前,调查人员应向被询问人告知其权利和义务。询问过程中,应做好相应笔录。询问结束时,其笔录经被询问人逐页核对并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查阅、复制、提取的档案资料一般包括: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明、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情况;
(二)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方面的资料及执行情况;
(三)作业人员的培训教育、持证上岗、职业健康、安全防护等情况;
(四)生产操作工艺资料、事故相关设备设施运行记录、检验检测报告等;
(五)其他与事故有关联的资料。
第十四条 通过现场调查需要采取技术分析来判定事故发生条件及原因的,应当进行技术鉴定。事故调查组提出鉴定项目、技术要求和被委托的单位,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委托。
承担技术检验和鉴定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与事故无利害关系。
现场取样时必须有事故调查人员、事故单位人员现场监督标识、包装和封存,并签字确认。
第四章 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根据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以及环境、管理缺陷等因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事故原因划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根据引发事故发生的因素或事件对事故发生后果的作用程度,确定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第十六条 在分析事故时,通过对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和确认,找出与事故有关的各种因素之间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通常应当从直接原因入手,逐步深入到间接原因,进而找出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第十七条 在责任事故当中,根据责任主体或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后果的联系,分为直接责任者和间接责任者。根据责任主体或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后果所起作用程度,事故责任分为主要责任者和次要责任者。
事故单位负责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一定的管理关联的,应定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八条 认定事故性质、责任主体或行为人的责任,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事故调查的情况,认定事故的种类和性质;
(二)根据责任主体或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关系,分清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确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者和间接责任者;
(三)根据责任主体或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结果的作用及其与事故的相关程度,分清事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和次要责任者;
(四)因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或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等导致事故原因不清,责任无法认定的,责任主体或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事故责任主体和行为人承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第五章 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相关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及救援经过;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事故调查组人员名单;
(八)有关证据材料目录;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事故发生单位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证明文件;
(二)与事故有关的工程、项目或业务合同,以及安全协议;
(三)事故有关人员伤亡鉴定证明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现场勘验记录、拍摄有关痕迹和物件的音像资料、技术鉴定结论、与事故有关的物证以及询问调查笔录;
(五)事故单位安全生产组织体系、规章制度、教育培训以及工艺技术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收集的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
证据的收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证据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原因分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汇总整理事故调查资料,并由调查组组长确定具体执笔人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初稿形成后,召开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对事故调查报告初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正式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正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经事故调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方为有效。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可写成专页,签名后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并作为其组成部分;
(二)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目录;
(三)撰写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合法、规范、客观、准确;
(四)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形成并递交;
(五)事故调查报告正本制作数量应当满足报批、报送和存档要求。
第六章 事故批复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事故调查组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形式要件和适用法律的审查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二十五条 报送批复的事故调查处理资料一般应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政府批复的请示(行文)、事故调查报告及必要的见证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的批复,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事故行政处罚的决定和实施应当遵循《扬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其它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政府批复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章 事故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形成完整的档案资料。事故档案一般应当包括:
(一) 事故调查报告、请示和政府批复;
(二)照片、录像、询问笔录、鉴定结论、有关资料文函等证据材料;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处罚、相关人员处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执法文书、文件和材料;
(四)事故调查组会议纪要或记录;
(五)其他应当整理归档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事故档案收集归档,事故档案要符合档案管理的要求。
事故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局2005年制定下发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管理制度》(扬安监[2005] 68 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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