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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园幼儿隐私权保护浅析
摘要: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已被社会广泛接受。在园幼儿作为自然人中的特殊群体,也应享有隐私权,其主要内容包括幼儿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生活情事或经历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幼儿管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幼儿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关键词:在园幼儿;隐私权;保护
一、幼儿隐私的内容
隐私权是自然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只要有生命延续这一事实即可取得。作为自然人中一个特殊群体的在园幼儿,应该具有隐私权,其权利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前面所述的关于隐私和隐私权的理论,笔者认为,在园幼儿的隐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幼儿个人的信息
幼儿个人的信息既包括个人直接的身份资料、信息(如幼儿自己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宗教信仰、生理特征、生理或心理疾患、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等),也包括与之密切相关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社会关系成员的身份资料、信息(如父母等亲属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等等)。对于这些属于幼儿个人的信息资料,他人(无论合法掌握还是非法掌握者)不得泄露、宣扬或公布。比如对某些生理缺陷,幼儿患过小儿疝气、得过小儿麻痹症、色盲或有身材矮小、过胖、眼斜等生理上缺陷,尽管这些是明摆着的,教师也不应该在其他同学面前提及,也应制止其他同学提及。而对某些心理疾患,幼儿正在患或曾经患过诸如孤独症、抑郁症或多动症等心理疾病,幼儿是十分敏感的,如果教师时常挂在嘴边,对疾病的康复是不利的,即使这些疾病已经痊愈,但如果时常“揭短”,同样不利于幼儿心理健康。
(二)幼儿的私人领域
幼儿的私人领域主要包括个人身体、私人物品、私人空间三个方面。幼儿个人的身体应从整体上去理解,而不仅仅指身体的隐私部位;私人物品主要指箱包、抽屉、个人的文具用品、相册、日记、笔记、私房钱、信件及其他私人函件等;私人空间,如个人的卧室、房间等。除因法定原由并依照法定程序外,任何人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搜身;对于私人物品,非因法定原由或本人允许,他人不得搜查、翻看;对于私人空间,他人不得非法侵入、搜查、监视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干扰,如窥视、摄影。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一定要注意尊重幼儿的隐私,切忌有随意翻看幼儿的抽屉、书包、文具盒等幼儿私人的物品,任意检查幼儿身体或其他侵犯幼儿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三)幼儿的生活情事或经历
幼儿的生活情事或经历主要包括对幼儿而言具有特殊意义的生活习惯、重要的个人活动安排与社会交往情况、个人身世、病患经历、痛苦往事,如过继史、曾当众出丑等,以及不良记录或违法记录等。对于上述内容,他人不得非法刺探、调查,合法掌握者不得泄露、宣扬或公布。幼儿对自己一些曾经的“过失”往往会耿耿于怀,这些曾经的“过失”可能是:在某次游戏中名列倒数、在某次表演中出了洋相、曾经有些小偷小摸的行为等等,如果有人提及这些曾经的丑事,他们会有一种“被揭伤疤”之痛,会对他们的心理造成无形的伤害。此外,幼儿对一些丢人的坏毛病(比如尿床或偶尔大小便拉到裤子里)往往很敏感,如果有人被提及有这样的毛病,他们会觉得很没有面子、无地自容。因此,教师应尽量替有这些毛病的幼儿保守秘密,切忌宣扬、泄露,更不得挖苦、嘲讽。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幼儿隐私权的保护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但是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已为公众所接受。在园幼儿是自然人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理所当然地享有隐私权,任何侵害他们隐私权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应该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这可以从我国宪法和其它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中寻求到保护在园幼儿隐私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38 条、第39 条、第40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第66 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可见,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法定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不得公开审理,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得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第10 条规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件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应予立案。”从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全面保护已触犯刑法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行政诉讼法》第45 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 条规定:“尊重末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15 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尊重末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末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30 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末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31 条规定:“对末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民事无行为能力的末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教师法》第8 条规定:“教师要关心和爱护学生,要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力各方面全面发展。可见,尊重和保护学生的隐私权既是学校与老师的义务,也是他们应尽的职责。另外,《儿童权利公约》第16 条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非法干涉,其名誉和荣誉不受非法攻击。”在隐私权侵害的诉讼方面,《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0 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行为。”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这些规定为民事审判涉及个人隐私侵害诉讼提供了具体明确、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以上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由于在园幼儿是未成年学生群体中的一个特殊部分,因此,这些法律规定当然同样是适合在园幼儿的。从这些法律规定可看出,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法律文件还是零散的、不完备的,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侵害隐私权的纠纷只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不仅给审判带来一定的困难,也不利于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
三、幼儿园管理实践中有效保护幼儿隐私权的建议
幼儿享有隐私权,其个人隐私应该得到尊重。对孩子个人来说,如果没有本人没有体验过被尊重的感觉,那他怎么会懂得去尊重别人呢?因此,在幼儿园教育活动中,教师及其他保教人员的行为必须尊重幼儿的人格,保护幼儿的隐私。在幼儿园管理实践中,为了能有效地尊重和保护幼儿隐私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依法治园,加强幼儿园管理与监督
幼儿园作为对幼儿实施保教的机构,拥有一定的了解和知悉幼儿个人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源于教育的特殊性,教育是一项特殊的活动,它只有在了解受教育者的一定个人信息的甚础上实施才会达到较好的效果,但是幼儿园对在园幼儿的个人信息仅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而无权将之传播和公开,因此,加强幼儿园管理和监督显得十分必要。以幼儿隐私权为保护内容的幼儿园管理大致体现在:一是要加强幼儿园影视、广播设备的管理,在教室、厕所、幼儿午休宿舍、幼儿活动区以及其他幼儿活动场所应禁止安装摄像、录音等设备;二是要加强对在园幼儿个人信息和资料的管理,幼儿个人的信息资料是幼儿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幼儿园应该严格管理这些涉及幼儿隐私的信息资料,严禁他人随意查阅,对有权知悉者也应提醒不能任意公开;三是要加强对在园幼儿与学习相关的档案的管理,幼儿在幼儿园的学习情况、平时表现也是维护幼儿隐私权的重要内容,对于这些资料,保教人员或其他知情者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
(二)依法施教,增强幼儿园保教人员的法律意识
保教人员是幼儿园教育的主要施教者,是在园幼儿权益的维护者,他们素质的高低、行为的优劣直接决定着教育的成败。综观现实中诸多侵犯幼儿隐私权的案件,大多与保教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漠视幼儿权利有关。幼儿的隐私权在幼儿园之所以得不到尊重,之所以会被侵犯,我认为主要有三点原因:一是保教人员根本没有意识到幼儿也会有自己的隐私,幼儿也享有隐私权;二是保教人员认为的幼儿隐私与幼儿自己心中的隐私有较大差别,换句话说就是保教人员和幼儿对隐私的理解可能大有出入;三是幼儿在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往往更多地表现为无助的沉默,不像成人那样会“愤”起反抗。这是幼儿隐私被侵犯的三个主要原因,归根结底与保教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有关,加强保教人员法律知识的学习,尤其是与幼儿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尤为必要。学习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采取全园教职工专题讨论会的形式,也可以请一些法律专家前来讲座,还可以通过教职工自学的方式。总之,学习方式可以多样,但目的只有一个,提高幼儿园保教人员的法律素养。
(三)树立正确的儿童观,贯彻“以幼儿为本”的教育理念
教师的儿童观决定了其教育观,有什么样的儿童观,就会有什么样的教育观。幼儿园中侵犯幼儿隐私权的现象很大程度上与教师不正确的儿童观有关。1989 年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了儿童是有权利的人,与成人一样是平等的独立的个体,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其中第16 条就明确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名誉和荣誉不受非法攻击。”因此,教师应充分认识到儿童是有权利的人,儿童与成人一样,其人格的价值是等值的,儿童的人格尊严同样必须得到保护和尊重。在幼儿园教育活动中,教师应转变教育方式,树立正确的儿童观,贯彻“以幼儿为本”的教育理念,把幼儿看成是一个与教师相同的平等、自由、自主的主体,尊重幼儿的权利和尊严。
(四)加强隐私权立法建设,保护幼儿隐私权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的也还是零散的、不完备的,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为实践中幼儿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因此,对隐私权采取直接保护的形式,加强隐私权立法建设势在必行。在民法领域构建较完善的未成年学生(含幼儿)隐私权保护制度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第一,对未成年学生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教育人员管教权限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具体化,明确未成年学生隐私权的范围,哪些是属于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哪些不属于未成年学生隐私权等;第二,明确侵犯未成年学生隐私权的教师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教师若侵犯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如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教师侵犯未成年学生隐私权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被侵犯隐私权的未成年学生又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来获得救济等等,使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保护真正纳入法制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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