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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物权法》与《票据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存在冲突,前者规定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票据质权成立的对抗要件,后者规定为生效要件;前者规定质权人能够转质,后者并无明确规定。《物权法》是关于票据质权的一样规定,《票据法》对质权设定方式设有专门规定,票据质权应依《票据法》规定以背书方式记载“质押”字样才能有效设定;承认票据转质缺乏制度基础,各国票据立法均不予承认,因此,票据质权人不得享有转质权。
所谓票据质权,是指以票据法上的汇票、本票及支票出质而设定的质权。票据质权以票据权益为标的,性质上属于债权质权;以票据设质的行为则属于票据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规范票据行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说明》);规范债权质权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说明》)。《担保法》、《物权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是从权益的角度将其作为担保物权之下的质权之一种——权益质权来规范的,其内容涉及质权的设定、效力及实现等方面;《票据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则从行为的角度将其作为票据行为之一种——质押背书行为加以规范,要紧规定质押背书行为成立方面的要求。
毋庸置疑,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设定票据质权,换言之,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目的与后果是(也只能是)设定票据质权。由此可见,不管是《物权法》依旧《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权拟或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规定,实质是对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规范,本质上不应当有任何冲突,然而学界普遍认为两部法律的冲突的确存在。有人认为“在关于票据质权设定的要件上,《担保法》与《票据法》之间存在冲突。……这一法律上关于票据质权设定要件的冲突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两部司法说明中又得以连续。……担保法说明以票据交付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以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而票据法司法说明“明确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有人认为“明显在质权的设定要件上,《物权法》、《担保法》与《票据法》之间存在冲突。《担保法》明确以交付作为票据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而《票据法》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设定的要件。”还有人认为,依《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而物权法则规定质权自票据交付起设立,对是否需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作规定。如何正确明白得与适用《物权法》、《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说明对票据质权的不同规定,遂成为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共同研讨的课题。
一、票据质权成立之法律规定
(一)法律规定之冲突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益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益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与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导致理论上的纷乱与实践中的争议。一样而言,先有质押合同才有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在先,票据质权生效在后,而不是反之。假如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才生效,则必定导致质押合同关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能够肆意毁约。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益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规定在承继《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修正与完善:票据质押合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依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以交付票据为已足,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能够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质押背书对第35条规定的准用。也确实是说,依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表面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假如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付,却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按《物权法》规定能够成立票据质权,而按《票据法》规定则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因此也就无所谓票据质权。
由此可见,《物权法》与《票据法》有关票据质权设立上的冲突规定,突出地表现在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义的字样,或者说,出质人交付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这是近年来学界及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问题,这种争议不仅仅因为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更是直截了当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说明》与《票据法司法说明》不同规定的阻碍。《担保法司法说明》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法司法说明》第55条则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学界及司法部门几乎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一问题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有人认为“关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的意义,《担保法司法说明》和《票据法司法说明》存在冲突”,“《担保法司法说明》并不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而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票据法司法说明》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6}那么,对这一冲突规定应当如何样明白得呢?
(二)冲突规定之解读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管是两部法律依旧两个司法说明,冲突只是表面上或者说是形式层面上的,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而已。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其二,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因此也无“质押”字样记载与出质人的签章,仅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此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
1.以背书方式设质
出质人以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权,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关于这种情形,票据法理论一样认为“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背书的必备要件,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或相同文义的字样,否则即不构成质押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背书人应负转让背书之责。{8}199也确实是说,“质押”字样的记载是质押背书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欠缺此项记载,视为一样转让背书。”由此可见,只有背书人背书时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才能取得票据质权。假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除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其只是一样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该背书取得票据权益,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点所决定的。然而,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作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关系因此存在,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但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确实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对设质之当事人言,仍生‘民法”上设定权益质权之效力(须佐以民事之基础关系),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
由此可见,当背书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与被背书人之间存在另外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时,票据质权只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说明》第98条“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内部关系的表述。而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只能是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不可能因此而取得票据质权,这是就被背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也确实是说现在票据背书的外部关系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票据权益而非票据质权,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说明》第55条“不构成票据质押”的规定正是针对这种外部关系所做出的。一言以敝之,就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内部而言,是一种票据质押关系;从第三人的角度(外部关系)来看,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则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2.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
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就将票据以设质目的交付,也要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而论之,只是由于票据的种类不同,情形更复杂一些。依票据法理论,假如该票据为无记名票据,交付之后即能成立票据质权;但若涉及第三人,则该交付将直截了当导致票据权益的转让,债权人取得的是票据权益,而不是票据质权;假如该票据为记名票据,则该交付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既不产生票据质押关系,也不产生票据转让关系。这因此是针对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第三人的情形而言的,也确实是说是就外部关系来讲的;假如债权人受让票据后并未再行转让或提示付款,那么就只存在内部关系,在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票据质押关系仍旧存在,即当事人能够据其之间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质押关系的存在。也确实是说这一质押关系只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道理与上述以背书设质的情形完全相同。
然而,以单纯交付方式设立的质权是专门难实现的。依据《物权法》第220条规定,“……质权人能够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能够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依票据的性质,折价、拍卖及变卖的方式并不适合票据质权的实现。按照《物权法》第225条及《担保法司法说明》第101条、102条及《票据法司法说明》第47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实现,应当由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益(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益,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但由于票据上缺乏必要的背书记载导致背书不连续,质权人因而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票据权益,也确实是说,“因票据上未有设质背书,票据付款人因此得拒绝质权人的付款要求,此为票据文义性原则的必定结果;而质权人亦不可能以未记载自己姓名的票据的让与来满足债权,因为背书的连续性已被中断。”现在质权人只能要求出质人提示付款或进行追索(行使票据权益),再将所得款项转交给自己,而一旦出质人不予协助,必将导致诉讼。从《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之《担保法》的变化看,立法者的动身点是要尽可能幸免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诉讼,因此,以这种方式设质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01年6月6日的庭务会议决议中,曾认为质押背书只是说明票据质权的直截了当证据,书面质押合同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持票人能够依照《票据法》第31条第1款后半段“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益”的规定,以质押合同证明自己的票据权益。{11}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益义务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的记载,任何人不得以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事由证明票据权益义务关系,这是票据文义性与无因性的必定要求,也是保证和促进票据高效流通的前提。“假如认为在没有进行质押背书时,质权人就能够通过诉讼程序,以书面质押合同来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必将损害票据的信用手段功能。”…勉《票据法》第31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应当是指不能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而依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例如继承或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形,而绝不是指上述这种应当以背书方式设质的情形,否则,将直截了当坚决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等本质特点。
二、票据质权转质之法律规定
(一)票据转质的法律规定
在《物权法》生效往常,《担保法》对质权人的转质权没有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说明》第94条对转质有规定,但只承认了承诺转质,而否认责任转质的效力, [2]同时《担保法司法说明》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质押的无效。不难看出,依据《担保法司法说明》的规定,质权人的转质权应当仅限于动产质押,或者至少能够说票据质权人是不享有转质权的。
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对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能否再背书未作任何规定,也确实是说,其对票据质权转质并无相应规定。但《票据法司法说明》却作出了与上述《担保法司法说明》相同的规定,依照其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质押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应当说,这一规定与是与世界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对票据转质的规定相吻合的。日内瓦法系各国票据立法均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进行托付收款背书,不能进行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因此,长期以来,学界及司法实践均认为票据质权人不享有转质权。{12}
尽管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不提倡转质”,{13}但学界普遍认为其第217条对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作出了一体承认的规定, [3]这就与《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说明不承诺票据质权人转质的规定形成了冲突。
(二)冲突法律规定之解读
多数学者认为法律关于动产转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包括票据质权在内的权益质权,权益质权转质与动产质权转质并无不同,质权人既能够进行承诺转质,出能够进行责任转质。{14}但也有学者认为责任转质在当今社会并无重大价值,却加重了出质人的负担和风险,有失公平,建议借鉴德国、瑞士等国法律规定,只承认承诺转质,而否定责任转质。{15}
我国《物权法》关于权益质权的转质并没有作出专门规定,而是准用了对动产质权转质的规定,明白得上应当包括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无疑。《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质并无明确规定,其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能够设定质权,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能够行使汇票权益。”对此,学界一样认为,质权人通过质押背书取得的是票据质权,而非票据权益,因此,质权人只能进行托付取款背书以实现票据权益,而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否则即与票据质权设定目的相背;也有人认为当质权实现条件具备之时,质权人既能够直截了当提示付款,也能够通过委任背书托付他人代为取款,还能够通过背书行为将票据转让或质押,三种方式均是实现质权的有效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说明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存在不明确之处。第一,如前所述,其分别在《担保法司法说明》第101条及《票据法司法说明》第47条规定,不承诺质权人通过质押背书进行转质,并专门在《担保法司法说明》第102条规定入质票据的兑现日期后于其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从另一个角度重申了质押票据不得转质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说明》第51条也涉及到人质票据的转质问题,然而围绕对该条规定的明白得,却有颇多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说明》第51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托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托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阻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从这一规定看不出质权人可否将票据转质。这一模糊不清的规定,导致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明白得的纷乱。就该条中的质押票据而言,至少有两种明白得:其一,仅从字面意义明白得,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也确实是说以票据设定了质押,被背书人(质权人)能够再进行转让背书、托付背书以及质押背书,那么,专门明显质权人是能够转质的,只只是原背书人(出质人)对后手(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转质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阻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但这一明白得不仅直截了当与《票据法司法说明》第47条规定矛盾,而且也与传统担保法中的转质理论相悖,更不符合传统票据法不承诺质权人转质的理论;其二,假如对该条规定作对应性明白得,能够得出的结论是,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也确实是进行了质押背书后,被背书人又背书质押(质权人转质),那么,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阻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专门明显,这一明白得存在着与第一种明白得相同的不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就质押背书而言,对该条规定既不能仅从字面意义明白得,也不能作对应性明白得,因为两种观点均不符合票据法理论,也与上述《票据法司法说明》第47条及《担保法司法说明》第101条的规定相矛盾。我们只能说,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说明》第51条规定存在含义不明确的弊端,建议在物权法司法说明中予以明确。
三、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适用
(一)票据质权设定法律规定之适用
关于票据质押,“《物权法》第224条规定的凭证交付不能明白得为仅仅将凭证本身移转占有(这是动产质押的条件),它还必须在其上记载质权人的权益,否则移转占有并不因此设定质权。”无记名票据质押,仅将票据交付即可设定质权;记名票据,必须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方可设定质权。“票据由出质人持有转为质权人持有,应当设质背书,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只有背书,才能产生出质的法律成效。”这就“涉及我国《物权法》和《票据法》对票据质权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物权法》仅规范票据质押的缘故关系,至于设质背书如何进行,票据质押与其他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等,则非我国《物权法》所及,应为《票据法》的分内之责。因此,在票据质押中,作为表达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应依据《票据法》来处理,而我国《物权法》只规范作为票据质押缘故关系的质押合同。由此可见,票据质押之设定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另外,《物权法》、《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应当属于一样规定与专门规定的关系,“《票据法》为民法的专门法,依专门法优于一样法的原理,在票据权益上设定质权自然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认为在《票据法》之外还有因适用民法规定而生的票据上的质权。”“况且若区分民法上的票据质权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在法律适用上会产生困难。”。因此,记名票据质权设定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生效条件,这“也能够极大地点便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如诉讼费用等。”
我国《物权法》规定质权的效力始于票据交付时,尽管并不否认交付之前应当进行相应的记载,但仍有不明确与不完善之嫌。笔者认为,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应当区分记名票据与无记名票据,关于无记名票据设质,以交付为成立要件;关于记名票据,则以背书为成立要件。而背书记载的内容因此应当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因此,有关《物权法》的司法说明应以恰当的方式说明,有关票据的质押,《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规定,则上述问题即可解决。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质押的两个司法说明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只是就票据质押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别而为的规定。因此笔者并不赞同这种易生歧义的规定,为幸免明白得上的纷乱,统一司法审判实践,最高法院有必要对两个司法说明予以统一。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点决定了内部关系作为缘故关系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现在质权人手中的票据已失去了票据的本质特点,与一般债权无异,但这决不是质权人追求的结果。而要想依照票据的特点,通过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实现质权,就必定涉及第三人,那么这种质权必须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才能确保其顺利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权法司法说明时,应当也只能从外部关系的角度对票据质权的设定进行规范才是妥当的,设定票据质权必须以背书方式记载“质押”字样。
(二)票据转质法律规定之适用
如前所述,多数物权法学者认为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转质的规定因此适用于票据质权,具有典型意义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并未规定质押背书,但学界普遍认为质权人有权转质。有人认为,尽管被背书人不得为转质之背书,但仍可依民法规定进行转质;20有人认为,记载设质文句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但应适用“民法”第908条、909条关于权益质权的规定;{8}143也有人认为,“就汇票设定权益质权者,与让与汇票无异”,{20}因此也得转质。
笔者同意权益质权转质应适用动产质权转质法律规定的观点,但具体到票据质权这种权益质权,则要结合传统票据法理论及票据的特点具体分析。从传统票据法理论、名国票据立法的规定以及票据实务三方面综合考虑,票据质权人不得享有转质权,也确实是说,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质权人)不能再为质押背书(转质)。
第一,从权益转质的制度价值看。出质人以自己的财产或权益出质,其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对债权人债务的履行,而绝不是要让质权人使用质押财产或权益,更不是为了让质权人以此财产或权益再次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向第三人提供质押。从这一角度讲,质权人无权以出质财产或权益转质。然而从发挥出质财产效用的角度观看,质权成立后,质权人并无权使用出质的财产或权益,使出质财产或权益处于闲置状态,不利于“物”之效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才例外地承认质权人的转质权。但票据的功能在于权益人届期提示付款以实现票据上的权益,因此完全不存在“闲置”或阻碍其效用发挥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承诺转质的制度基础。
即使是承认质权人转质权的国家,其立法也不差不多上同时承认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许多国家立法从公平的角度动身,仅承认承诺转质,而不承认责任转质。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质押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德国民法上也不承认责任转质,只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21}票据质权的转质是通过质权人的背书行为进行的,因此其不必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即可依《票据法》规定为之,因此,假如转质则只能是责任转质,而不是承诺转质。
其次,从各国票据立法例看。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多数对质权人的转质持否定态度。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票据上所有的一切权益,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可见,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质权人)只能再为代理背书,不能再为质押背书,也确实是说不得转质。《德国票据法》第19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法国商法典》第122条等都有相同规定。我国《票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说明》、《票据法司法说明》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最后,从实践角度看。债务人以自己持有的票据出质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权人取得质权后,再次以该票据转质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整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刻,而出质票据的到期日是有限的,这一点决定了在现实生活中以票据权益转质的可能性专门小,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及审判实践看,票据转质的情形专门罕见,法谚云“法律不管稀奇之事”,因此,给予票据质权人转质权,并地多少现实意义。
综上,票据质权作为担保方式之一种,自应适用《物权法》之一样规定,但因票据的专门性,《票据法》对其设有若干专门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现实生活中需要用出质票据转质的可能性专门小,各国立法大多也不承认票据权益转质,承认票据权益转质与转质的制度价值也有一定差距,因此,在对待票据权益转质的问题上,应当以《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说明为准,质权人不得享有转质权。董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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