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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宣传存款保险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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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知识专家问答 一、什么是存款保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又称存款保障制度。市场经济条件下,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权益的重要措施,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一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推动形成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二是有助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使风险早发现和少发生,增强我国金融业抵御和处置风险的能力;三是有助于强化市场纪律约束,发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加快发展民营银行和中小银行、加大对小微公司的金融支持保驾护航。 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存款人权益,重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加强和完善对存款人的保护,使存款人的存款更安全,重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通过制定和公布《存款保险条例》,以立法形式为社会公众的存款安全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在条例中明确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基金,保证可靠的资金来源,当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条例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保护存款人权益。 二是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金融机构审慎稳健经营,从而更好地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对金融风险而言,事前防范比事后处置更重要。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拟定其差别费率,可以促进金融运营的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提高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和内控管理,促进其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同时,为保障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将加强风险的辨认和预警,及时采用纠正措施,使风险早发现和少发生,有助于进一步提高银行体系的稳健性。 三是存款保险是对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一般来说,完善的金融安全网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审慎监管和存款保险制度三部分组成。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可以通过加强宏观审慎管理、提供流动性支持等措施维护银行体系稳定,审慎监管有助于促进银行稳健合规经营。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通过明确的存款保障制度安排,稳定市场和存款人信心,是对我国金融安全网的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有助于进一步提高我国金融安全网的整体效能,促进银行体系健康稳定运营,更好地保障存款人权益。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权益的重要措施。为全面充足保护存款人的权益,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存款保险将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涉及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含外资法人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都应当参与存款保险。 存款保险覆盖存款类金融机构吸取的人民币和外币存款,涉及个人储蓄存款和公司及其他单位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仅金融机构同业存款、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以及其他经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承保的存款除外。将少数特定存款排除在存款保险保护范围之外,有助于发挥市场约束机制作用,促进银行业稳健发展。 四、拟定存款保险的偿付限额重要有哪些考虑? 银行业是我国金融业的主体,存款是银行业资金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对于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十分重要。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充足保障存款人权益,这是建立这项制度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从国际上看,偿付限额一般是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5倍,例如美国为5.3倍、英国为3倍、韩国为2倍、印度为1.3倍。考虑到我国居民储蓄倾向较高,储蓄很大限度上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将最高偿付限额设为50万元,约为2023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高于国际一般水平。据测算,设定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可认为99.5%以上的存款人(涉及各类公司)提供100%的全额保护。 实行限额偿付,并不是限额以上存款就没有安全保障了。当前我国银行业经营情况良好,银行体系总体运营稳健,银行资本充足率等重要财务和监管指标总体健康,同时银行业监管质量和水平不断提高,银行抗风险能力大大增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现有金融安全网的效能将得到进一步提高,有助于更好地保障银行业的健康稳定和存款人安全。从国际经验看,即使个别银行出现问题,通常是通过市场手段,运用存款保险基金促成健康的银行收购问题银行,将问题银行的存款转移到健康的银行,使存款人的权益得到充足保护。 五、为什么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中小银行的改革和发展? 存款保险对中小银行更有利。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大大增强中小银行的信用和竞争力。存款保险可以抬升中小银行的信用,为大、中、小银行发明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推动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同等竞争和均衡发展。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可认为中小银行发明一个稳健经营的市场环境。通过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存款保险可以有效稳定存款人的预期,进一步提高市场和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增强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健性。 从各国经验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发展民营银行、中小银行的重要前提和条件。美国社区银行的健康发展,在很大限度上得益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小银行具有与大银行平等竞争的制度基础,维持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多样性,改善和加强了对小公司、社区和农民的金融服务。 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可认为民营银行、中小银行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一般来说,存款保险对不同经营质量的金融机构实行差别费率,并采用及时风险纠正措施,有助于促进形成有效竞争、可连续发展、重要面向“三农”和小微公司的中小金融机构体系,形成更加合理的金融体系结构布局,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六、存款保险制度实行后,存款人需要交保费吗? 不需要。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国家金融安全网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其资金来源重要是金融机构按规定交纳的保费。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只是小比例地向金融机构收取保费,费率水平远低于绝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起步时的水平和现行水平,对金融机构的财务影响很小。收取保费重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通过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促进公平竞争,形成正向激励,促使银行审慎经营和健康发展。 七、在什么情况下存款人有权规定偿付被保险存款? 从法律制度上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存款人有权规定偿付被保险存款,对于保障存款人利益非常重要,也是存款人十分关心的问题。为此,《存款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存款人有权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被保险存款的情形:一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二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行被撤消投保机构的清算;三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四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为了保障存款人及时获得偿付,条例还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八、如何保障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 为保障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存款保险条例》对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形式作了适当限制,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遵循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存放中国人民银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及其他高等级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同时,为做到风险的早发现和少发生,借鉴国际上比较成功的做法,在不改变现行银行业监督管理体制的前提下,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适当分工、各有侧重的原则,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初期纠正和风险处置职能。重要涉及:对于和保费计算有关的情况进行核查,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参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拟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可以规定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局限性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在投保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时,可以采用必要的风险纠正措施。这意味着,条例规定的存款保险基金不是单纯的出纳或者“付款箱”。此外,为减少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并与现行法律做好衔接,条例还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处置问题投保机构时,既可以直接偿付,也可以灵活运用委托偿付、支持合格投保机构收购或者承担问题投保机构资产负债等方式,充足保护存款人利益,实现基金使用成本最小化,在快速、有效处置金融风险的同时,保证银行业正常经营和金融稳定。 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取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合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用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涉及投保机构吸取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过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涉及: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派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拟定各投保机构的合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用初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取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取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合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拟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拟定的合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拟定合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也许需要调整合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也许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拟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规定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局限性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因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采用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减少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善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合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用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消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所有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行被撤消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合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行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消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取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合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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