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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审判实务问题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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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审判实务问题探究 承揽合同纠纷审判实务问题探究 【内容提要】 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由于此类纠纷所涉事实比较复杂,法律适用难度较大,导致案件审理中容易产生执法不统一现象。本文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常见承揽合同与相关合同界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及承揽工作成果验收等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裨益。 【关键词】 承揽合同 解除权 违约责任 所有权 承揽合同是市场交易活动中适用非常广泛一类合同形式,亦是各类商事主体为满足生产、生活所需而经常采用一种法律手段,而商事审判又和商事活动存在关联,因此,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由于承揽合同纠纷所涉事实通常比较复杂,法律适用难度较大,导致此类案件审理中容易出现执法不统一现象,特别是在法院审理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定作人因承揽工作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拒受货物或者要求赔偿引发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时,这类问题更为突出。有鉴于此,笔者从承揽合同相关理论以及审判实践等视角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提高审判水平。 一、承揽合同与相关合同之辨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准确区分加工合同和定作合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加工和定作主要区别在于原材料提供方,如果原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则应认定为加工合同;如果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则应认定为定作合同。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辨析 买卖合同标物有特定物和种类物之分,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将自己材料制作成相应物品,然后提供给合同相对方,对方给付报酬,这类合同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尚存在争议。从比较法角度看,主要存在四种处理办法: 1.以材料由谁提供作为区分标准。材料由付款方提供,为承揽合同;材料由制作方提供,为买卖合同。罗马法即采纳此种标准。2.原则上以材料由谁提供作为区分标准,但因种类物和特定物而定。合同标物是种类物,适用买卖合同之规定;合同标物是特定物,适用承揽合同之规定。德国民法典即采纳此种标准。3.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区分标准。当事人意在承揽标物,就是承揽合同;当事人意在买卖标物,就是买卖合同。奥地利民法典即采纳此种标准。4.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区别标准,但若意思不明,则以材料由谁提供为判断标准。意大利民法即采纳此种作法。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处理办法各有利弊,第一种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具有较强操作性,但与我国民法典规定直接相冲突;第二种做法亦如此,而且承揽合同就是按照定作人特殊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在此基础上再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并无实际意义;第三、第四种做法均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探究当事人真意有时并不容易。因此,笔者认为,判断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应该从分析两者之间区别着眼:首先,承揽合同意在完成一定工作,买卖合同意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相应地,承揽合同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有检查、监督权利,而买卖合同买方并无此项权利。其次,承揽合同是以定作人对承揽人加工能力有相当信任度作为双方合作前提;承揽人必须以自己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转承揽;而买卖合同中买方看中是卖方货物,至于这些货物是卖方自己生产,还是向其他人购买后再转卖给买方,在所不问。 据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时,首先应从合同条款具体内容(而非合同名称)来考察上述区别,如果根据合同内容难以判断当事人重在完成工作成果还是转移工作成果所有权,则应当进一步结合合同名称进行判断,如合同名称为承揽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如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当然,考虑到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复杂性,法官在审理中还是应该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 (二)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之辨析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合同。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属于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合同,而且都是基于双方信任关系而发生,故在审判实践中,在认定某些诸如“委托设计合同”性质上,容易出现混淆。为此,笔者就以委托设计合同为例,重点考察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区别: 1.承揽合同标物是特定标物,具有不可更换性和特定性。承揽合同注重是工作成果。如果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承揽人对标物享有留置权。而委托合同不一定有自己标物,只要依委托合同授权,完成委托事项即可,委托合同注重是处理事务过程。而且受托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后果完全由委托人承担,所以受托人对于完成委托事项所涉及物品并不具有留置权。如在委托设计合同中,虽然双方可能以委托方和受托方名义签约,但是委托方注重实质是受托方提供工作成果即设计图纸,而非受托方设计图纸过程。2.承揽合同履行以定作人和承揽人相互协作为必要,如定作人应按约提供原材料、对承揽人工作进行督促、检验等,承揽人应对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及时进行检验,如有不符约定,立即通知定作人掉换或补齐等。而委托合同履行则完全是受托人独立活动,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有独立意思表示,委托人一般不会予以干涉。如在委托设计合同中,委托人给予受托人设计方面指示并非是委托人授权范围,而是委托人为自身利益给予受托人必要协作,而受托人在设计过程中,也需要不断根据委托人要求修正自己工作成果,合同顺利履行依赖于双方合作。因此,对诸如“委托设计合同”之类合同定性,还是应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而不宜以名称中“委托”字样和签约人“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就简单认定是委托合同。 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问题 (一)关于定作人行使民法典定解除权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该法条中并未涉及到解除合同,因此,当承揽人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时,定作人只能据此要求其修理、重作、减少报酬或者赔偿损失,而不能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非同一概念,因为解除合同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具体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未涵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形式亦未包括解除合同。因此,《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显然不可能将解除合同纳入至违约责任范围。根据该法条规定,当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但尚未达到根本违约时,定作人可以据此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但若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无法实现时,定作人除了根据上述法条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外,是否还可以解除承揽合同?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我国《民法典》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五种情形,如“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等。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这五种法定情形之一时,合同相关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因为《民法典》第九十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故可涵盖《民法典》分则中各类合同。具体到承揽合同中,当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出现九十四条规定根本违约情形时,定作人当然可以据此解除承揽合同。 (二)关于定作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探究其立法目,主要是因为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因此,若定作人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但碍于民法典律拘束力,仍需要和承揽人继续履约,这不仅对定作人毫无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不经济。此外,就承揽人而言,只要其因承揽工作中途停止而蒙受损失获得定作人合理赔偿,一般亦不会受到重大不利。有鉴于此,我国《民法典》赋予定作人在赔偿承揽人损失前提下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定作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当属无疑。 三、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验收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笔者认为,验收应包括受领和检验,因此,根据该法条规定,定作人有受领义务,该受领义务既包括接受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又包括在承揽人无须实际交付时对承揽人所交付工作成果承认。但是,定作人受领义务履行,仅以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条件为前提,如果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定作人拒收,则不应认定为定作人不履行受领义务。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规定,定作物所有权应属于定作人所有,因此,即使定作物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定作人也须履行受领义务,而无拒收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定作人定作目是为了取得定作物所有权,因此,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应将定作物所有权转移给定作人。但是,定作物所有权并非均自承揽人交付时起转移给定作人,应区分下列情况而定: 1.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由承揽人加工、定作,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义务,其因履行这一义务所完成工作成果所有权应归提供材料人,即定作人。 2.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因材料归承揽人所有,故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所有权也归其所有;只有当承揽人将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后,定作物所有权才转移给定作人。 至于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规定,笔者认为:首先,构成留置权前提条件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合法占有,而非合法所有;其次,承揽人留置权一般发生在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情况下,此时因定作物归定作人所有,故在定作人不支付报酬而要求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时,承揽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权以对抗定作物交付请求权。而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情况下,如果定作人对定作物不满意,而且在其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未果时,定作人往往会选择放弃定作物,而使承揽人留置权无从行使或失去实际意义。 [1] 因此,虽然《民法典》赋予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但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定作合同中,承揽人留置权同样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换句话说,承揽人留置权并不适用于定作合同,因此,我们不能以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反证定作物所有权即归定作人所有,两者不能划等号。 3.原材料由双方提供,应依照何方提供材料为主要部分而定。如果定作人提供材料为定作物主要部分,则定作物所有权归定作人,无需交付定作人即取得所有权;反之,则由承揽人先取得定作物所有权,经承揽人交付而归定作人所有。至于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应根据原材料价值、所制作部件在整个定作物中功能等因素综合判定。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有证据证明承揽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时,因原材料所有权归于定作人,故定作人无法进行退货,而只能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在具体认定损失时,应考虑双方履行合同具体情况和过错,必要时应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评估,以确定定作人实际损失。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因原材料由承揽人自行提供,故在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之前,该定作物所有权归于承揽人,因此,当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或在定作物加工完毕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权,其均有权利拒绝受领该定作物;如果承揽人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则定作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可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承揽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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