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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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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别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相比,有一定相似之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将完成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而买卖合同则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出卖人也应将出卖标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标物之所有权,并向出卖人支付价金。但二者还是不同,其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儿点: 一、主要区别 1、合同目不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要取得是出卖物所有权,在取得出卖物所有权之前,买受人对标物并无任何权利。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要取得主要是承揽人工作,虽然承揽人最终也需要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但该工作成果交付不一定都是所有权转移。因为在承揽合同中,有时材料完全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只负责加工,在这种情况下至多只能说是占有权移转,不能说是所有权移转。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款项后取得衣物之所有权;而在定作人提供布料,由承揽人加工成衣服定作合同中,承揽人将做好衣服交付给定作人,就不能说是将衣服所有权移转给定作人,因为承揽人本来就没有取得衣服所有权。 2、合同对标物不同。 买卖合同标物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特定标物,但这一标物特定性仅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而使其特定,这种特定性之物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如买卖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卖给买受人100公斤汽油,则只要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100公斤合格汽油即可,汽油作为标物在交付之前不特定,也无需特定。同样出卖人与买受人也可以约定,就出卖人所有特定100公斤汽油成立买卖合同,则此100公斤汽油则成为特定物,出卖人负有将此特定100公斤汽油交付给买受人义务。可见买卖合同标物特定在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或指定。而承揽合同标物特定性则在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能以自己设备、技术,更主要是自己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然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工作成果中融入承揽人特有技能等,因此,承揽人以自己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这一过程本身,才对承揽合同具有决定性意义。所以,承揽合同标物特定性在于其标物,即工作成果必须是承揽人自己通过工作完成,而不能是其他人工作成果。 同时,承揽合同标物只能是未来物,不可能是现存之物,而买合同标物即可以是现存物,也可以是未来物。 3、买卖合同标物必须交付,而承揽合同中则并不一定必须要求承揽人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既然以取得出卖物所有权为目,则出卖物交付为买卖合同必要内容,但在承揽合同中,虽然要求一般情况下,承揽人也必须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否则承揽人不能请求定作人为其工作支付报酬。但是对于约定如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较高报酬,如承揽人虽然付出了工作却未取得约定工作成果,则定作人仅支付较低报酬,在后一种情况下,也应认为仍是承揽合同。而且这种承揽合同在现实中还大量存在着。 4、标物交付前所有权归属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所有权在交付前一般应归定作人所有,这一点从《民法典》和《物权法》规定留置权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而在买卖合同中,除当事人另人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交付前标物所有权归卖方所有。 5、当事人双方人身信任程度不同。 承揽合同是具有人身信赖关系合同,故法律特别要求承揽合同承揽人必须自己完成主要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双方人身信任关系较低,一般情况下,买方所关心只是货物本身性状,而不关心其生产者是谁,法律也不禁止出卖人将应当交付标物全部或者部分交由他人生产。 6、合同解除条件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定作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买卖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时,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 7、承揽合同定作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承揽人工作,而买卖合同买受人则无此权利。 在承揽合同中,为了保证承揽人以自己工作完成承揽任务,在不对其工作构成影响和妨碍情况下,定作人有权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承揽人对此不能拒绝。同时,定作人如发现承揽人未按照约定进行工作,可以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买卖合同交付一般都是同时履行,买受人不能事先对对方生产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即使在买卖合同约定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时,后顺序义务人也不得对先义务人生产等进行检查。先顺序义务人同样不能检查后顺序义务人情况,而只能就其可能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时,提出先诉抗辩。 8、对标物风险和责任负担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之前,对于工作过程中标物意外毁损灭失风险要由自己负担,而且因工作标物给他人造成侵害,承揽人一般也要承担责任而在买卖合同中,虽然一般说也是标物风险和责任在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标物所发生风险负担和责任由买受人负担,这一点在买卖合同采指示交付等方式时,更是较为常见。 9、一方违约时救济方式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买卖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有理论认为两者最大区别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程度。比如民法典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物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物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是,即使标物是特定,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合意,并无承揽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 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那要看合同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这些区别在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在起诉前正确判断合同性质对其权利实现程度有很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希望大家能够重视两者间这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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