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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方根本违约-发包方可以解除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方根本违约,发包方可以解除承包合同
主持人:
1998年2月某村委会为绿化荒山与其村民李某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指标要求李某1998年12月31日前,在开发土地上栽植花椒树XX株;XX年12月31日栽植松树XX株,李某须在1998年10月1日前建成标准管理房两间。XX年12月31日种植速生杨5000株。合同约定李某完不成承包指标和建设管理房,村委有权解除合同,另包他人。合同终止时,树木归集体所有;协议签订后,一方撕毁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XX年3月,村委会清点了李某所承包山林,经查,李某所承包山林现有林木860棵。当月,村委会将李某所承包山林承包给了王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某要求政府处理未果,将村委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村委继续履行合同,而村委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与李某签订承包合同。
律师
这是一个土地承包方合同违约纠纷,这里边事实是李某违约没有争议,主要是发包方能否解除合同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李某承包山林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4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村委要求解除与李某承包合同理由正当,应支持村委请求。
主持人:
我认为,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某违约属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应当依照《民法典》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而《民法典》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某违约应承担责任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村委不应当要求解除与李某签订合同,对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
我们应当从两个方面作进行分析:
(一)李某违约属根本违约,村委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1、 根本违约概念及判断标准
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目难以实现。
根本违约判断标准:第一,违约方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无论预期违约还是实际违约,只要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即为根本违约,可导致合同解除。例如,买卖合同卖方拒绝交货或者交付货物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即为违反主要义务行为,买方可主张解除合同。
第二,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目不能实现。实际生活中,违约行为形形色色,或完全拒绝履行、或违反履行期限、质量要求,等等,但不论是违反合同哪一条款,不论是重大违约还是轻微违约,甚至也不论是否因为不抗力所致,只要不履行造成受损方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目落空,则受损方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两项标准相辅相成,违反主要义务是根本违约表现形式,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目不能实现是根本违约必然结果。
2、李某违约是根本违约
李某迟延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与村委1998年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李某1998年10月31日,在开发土地上栽植花椒树2100株,在原耕地堰边栽植花椒树400株,XX年12月31日前须栽植木材XX株,李某须在1998年10月1日前建成标准管理房两间以上,而时至XX年2月,李某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相差悬殊,李某显然是迟延履行了合同义务。十年树木,李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使村委绿化荒山合同目难以实现,正是李某怠于履行,使双方难以实现订立合同目,违背了订立合同初衷。李某违约行为符合根本违约判断标准,是根本违约。
3、李某根本违约,村委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方式包括双方协议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而单方行使解除权正是《民法典》第94条所规定,李某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该条规定,村委根据该规定,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其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主持人:
如果说法院支持了村委会解除合同要求,那么李某种植树木都要是归村委会,李某是不是损失就太大了这样不违背公平原则吗?
律师
双方签订合同就是这样约定
(二)《民法典》第九十四条与《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适用
《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违约应依照《民法典》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九十四条所规定是当事人根本违约时所应承担法律后果,也是一种违约责任,是严重违约所承担责任,该条款并不影响违反合同义务当事人所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除可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外,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权利,亦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该条规定并不排斥第九十四条规定,并不影响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效力。
前述第二种意见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字面上意思,没有将《民法典》第九十四条及《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加以综合运用,造成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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