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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别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相比,有一定相似之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将完成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而买卖合同则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出卖人也应将出卖标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标物之所有权,并向出卖人支付价金。但二者还是不同,其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儿点:
一、主要区别
1、合同目不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要取得是出卖物所有权,在取得出卖物所有权之前,买受人对标物并无任何权利。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要取得主要是承揽人工作,虽然承揽人最终也需要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但该工作成果交付不一定都是所有权转移。因为在承揽合同中,有时材料完全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只负责加工,在这种情况下至多只能说是占有权移转,不能说是所有权移转。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款项后取得衣物之所有权;而在定作人提供布料,由承揽人加工成衣服定作合同中,承揽人将做好衣服交付给定作人,就不能说是将衣服所有权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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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给定作人,因为承揽人本来就没有取得衣服所有权。
2、合同对标物不同。
买卖合同标物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特定标物,但这一标物特定性仅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而使其特定,这种特定性之物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如买卖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卖给买受人100公斤汽油,则只要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100公斤合格汽油即可,汽油作为标物在交付之前不特定,也无需特定。同样出卖人与买受人也可以约定,就出卖人所有特定100公斤汽油成立买卖合同,则此100公斤汽油则成为特定物,出卖人负有将此特定100公斤汽油交付给买受人义务。可见买卖合同标物特定在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或指定。而承揽合同标物特定性则在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能以自己设备、技术,更主要是自己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然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特定性,
特定性在于
工作成果中融入承揽人特有技能等,因此,承揽人以自己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这一过程本身,才对承揽合同具有决定性意义。所以,承揽合同标物特定性在于其标物,即工作成果必须是承揽人自己通过工作完成,而不能是其他人工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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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承揽合同标物只能是未来物,不可能是现存之物,而买合同标物即可以是现存物,也可以是未来物。
3、买卖合同标物必须交付,而承揽合同中则并不一定必须要求承揽人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既然以取得出卖物所有权为目,则出卖物交付为买卖合同必要内容,但在承揽合同中,虽然要求一般情况下,承揽人也必须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否则承揽人不能请求定作人为其工作支付报酬。但是对于约定如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较高报酬,如承揽人虽然付出了工作却未取得约定工作成果,则定作人仅支付较低报酬,在后一种情况下,也应认为仍是承揽合同。而且这种承揽合同在现实中还大量存在着。
4、标物交付前所有权归属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所有权在交付前一般应归定作人所有,这一点从《民法典》和《物权法》规定留置权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而在买卖合同中,除当事人另人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交付前标物所有权归卖方所有。
5、当事人双方人身信任程度不同。
承揽合同是具有人身信赖关系合同,故法律特别要求承揽合同承揽人必须自己完成主要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双方人身信任关系较低,一般情况下,买方所关心只是货物本身性状,而不关心其生产者是谁,法律也不禁止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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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将应当交付标物全部或者部分交由他人生产。
6、合同解除条件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定作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买卖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时,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
7、承揽合同定作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承揽人工作,而买卖合同买受人则无此权利。
在承揽合同中,为了保证承揽人以自己工作完成承揽任务,在不对其工作
构成影响和妨碍情况下,定作人有权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承揽人对此不能拒绝。同时,定作人如发现承揽人未按照约定进行工作,可以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买卖合同交付一般都是同时履行,买受人不能事先对对方生产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即使在买卖合同约定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时,后顺序义务人也不得对先义务人生产等进行检查。先顺序义务人同样不能检查后顺序义务人情况,而只能就其可能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时,提出先诉抗辩。
8、对标物风险和责任负担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之前,对于工作过程中标物意外毁损灭失风险要由自己负担,而且因工作标物给他人造成侵害,承揽人一般也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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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而在买卖合同中,虽然一般说也是标物风险和责任在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标物所发生风险负担和责任由买受人负担,这一点在买卖合同采指示交付等方式时,更是较为常见。
9、一方违约时救济方式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买卖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有理论认为两者最大区别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程度。比如民法典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物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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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物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是,即使标物是特定,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合意,并无承揽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那要看合同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这些区别在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在起诉前正确判断合同性质对其权利实现程度有很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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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希望大家能够重视两者间这些区别。
篇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别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别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买卖合同目在于转移物所有权,承揽合同目在于获得一定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物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一种随附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物所有权确是最基本义务。2:买卖合同标物是由卖方制造或购入,标物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若为一定得物,则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制作,即合同标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做人工作成果必须是能满足定做人特殊要求物,或其他工作成果,同时它也是承揽人劳动产物。这种标物往往不属于市场上大批量供应采用通用标准生产产品,而只能通过 双方订立合同,有承揽人特殊技术及劳动来满足定做人对承揽标种类规格形状质量等特定需要。而买卖合同标物虽有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但特定物买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标物同一性,这与上述承揽合同标物特定性显然有本质不同。3:买卖合同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但约定条件交付标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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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前提下,对承揽人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4:在标物风险分担上,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物意外灭失风险,可有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在工作完成前,只能有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风险。5: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标物也不同。作为买卖合同标物,一般为买卖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物,但也不限于此,将来可以获得之物,也可以作为买卖合同标物。而承揽合同是完成工作合同。6:合同价款性质不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支付给承揽人价款是在其交付工作成果本身对价。而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款是标物本身价格,前者是劳动报酬,后者是物价值,二者性质不同
篇三: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区别
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
在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相似性,其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中央空调定作合同、印刷合同等等。由于二者相似性,给合同定性和处理带来了一定难度,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法律依据,基于此掌握两类合同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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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利益关注程度不同。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契约法律关系中,由于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保护,因此通过成文法赋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同与其他人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有名合同。 首先,从实体法即《民法典》规定来看,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显著区别:比如民法典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程度。其实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当事人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合意;如果双方虽然达成了某种合同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内容,则双方达成就不是“承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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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而是别合同合意,双方签定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别合同。因此,在现实中,即便有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合同是承揽合同。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这与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做如此规定,一般来说,,为了达到最大限度查明案件真相目,即通过诉讼管辖权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接近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地,以方便办案。而最高法院将承揽合同“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履行地,并进而将加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也是承揽合同加工过程,审查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行使和履行。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也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物交付和转让合同应当是买卖合同。
由此可以得出明确结论: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是对生产过程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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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过程必要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
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物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物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是,即使标物是特定,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合意,并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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揽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那要看合同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合同。我国《民法典》出台前,承揽合同被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合同。承揽合同一般来说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其中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合同。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而且由于法律对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纠纷方面约定地域管辖不同,主张合同性质争议在合同主体之间经常出现。特别对于分处两个不同城市企业之间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更容易出现对合同性质争议,也主要是为了取得在当地法院管辖便利。因此,在律师实务中,准确区分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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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有着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4点区别:
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物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物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一项附随义务。
2、承揽合同中标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要求而完成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标物是双方约定出卖人应交付物。
3、买卖合同标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标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如有着特定尺寸和功能。
4、买卖合同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条件交付标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前提下,对承揽人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物意外灭失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风险。
在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相似性,其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中央空调定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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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印刷合同等等。由于二者相似性,给合同定性和处理带来了一定难度,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法律依据,基于此掌握两类合同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利益关注程度不同。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契约法律关系中,由于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保护,因此通过成文法赋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同与其他人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有名合同。 首先,从实体法即《民法典》规定来看,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显著区别:比如民法典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程度。其实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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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合意;如果双方虽然达成了某种合同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内容,则双方达成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别合同合意,双方签定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别合同。因此,在现实中,即便有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合同是承揽合同。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这与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做如此规定,一般来说,,为了达到最大限度查明案件真相目,即通过诉讼管辖权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接近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地,以方便办案。而最高法院
将承揽合同“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履行地,并进而将加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也是承揽合同加工过程,审查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行使和履行。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也说明法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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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物交付和转让合同应当是买卖合同。
由此可以得出明确结论: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是对生产过程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必要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物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物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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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需要指出是,即使标物是特定,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合意,并无承揽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那要看合同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分标准
摘要: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很大相似性,但两者在适用法律上却又有着显著不同。在一个具体合同纠纷发生之后,学理中关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区分标准,往往并不能帮助从事法律实务法官和律师对该合同性质做出准确判断。承揽合同重在由定作人控制生产加工过程,这是其与买卖合同最本质区别,依据这一标准能帮助实务工作者便捷地处理类似案件。
关键词: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 区分 标准
The differentiation standard between the bargain and
the contract of work i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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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oyingfeng
(Hebei University, Politics and law
academy,baoding071002China)
Abstract: The bargain and the contract of work have very big similarity,but they have notable diversity in applying to law. After a concrete contract dispute happens, the scholars theory cannot povide lawyers and judges with help. The contract of work emphasizes to control procedure of production,which is the difference with the bargain. This standard can help lawyers and judges very much in dealing with the case.
Key words: bargain; contract of work;differentiate; standard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
大相似性,其中尤以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
材料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印章定作合同、印刷书籍合
同等等。正是由于两者高度相似性客观存在,给现实中从
事法律实务律师和法官办理案件带来了极大困难。由于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性质做出准
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法律依据,因此掌握
两类合同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然而,许多律师和法
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发现,学理中已有买卖合同与承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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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区分标准对具体案件办理帮助不大。学者们所提出两类合同区分标准,并没有触及两类合同本质区别,不能帮助实务工作者很快地对具体合同作出准确定性,因此实有继续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必要。
一、当前学界中存在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标准
民法学者在论及各类有名合同时,大多同时对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给予相应评述,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界对这一问题重视。不过通过比较研究后不难发现,许多学者对此问题分析并不十分透彻,切相互观点多有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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