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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被告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律师和解协议
诉被告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律师和解协议
篇一:律师诉讼风险代理协议中限制委托人调解和解条款效力认定
律师诉讼风险代理协议中限制委托人调解和解条款效力认定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与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庄龙平徐芙蓉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
2003年5月,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船舶设计院”)因赔偿纠纷被上海市黄浦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业网点”)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船舶设计院为此与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正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由弘正所指派其所内律师代理该案。协议约定以商业网点诉讼标为计费基数,并以胜诉率确定代理费金额。协议另约定,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案件诉讼标15%赔偿弘正所经济损失。后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船舶设计院在未与弘正所协商一致情况下单独与商业网点达成调解协议。嗣后船舶设计院按照调解达成标及相关费率约定支付弘正所代理费共计145,000元。而弘正所认为船舶设计院应按照代理案件诉讼标总额2,090,000元15%支付代理费,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船舶设计院支付不足部分168,500元。
审判
原审黄浦法院认为,船舶设计院决定与对方当事人调解系对自己诉讼权益处分,该处分不可能侵犯到作为代理人弘正所利益。即使该处分结果存在影响弘正所收费额可能,但在权利平衡下,代理人也无理由要求被代理人牺牲自己利益承担更大诉讼风险,或因此要求被代理人赔偿代理费。法律服务合同中诸如调解等需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金额赔偿经济损失条款,系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侵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弘正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弘正所不服上诉,称即使船舶设计院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接受调解,但接受调解并不构成船舶设计院可以不赔偿弘正所代理费理由,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船舶设计研究院答辩称,双方协议限制了委托人对委托事项处分权,相应协议条款应为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接受调解、和解,代理律师可从专业角度向当事人陈述利弊,但代理律师仅是提供建议,最终应由当事人自己决断。同时,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迅速、彻底解决,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目。而在诉讼代理中对诉讼当事人调解、和解予以限制,有悖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书》中规定“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费额补偿弘正所经济损失”条款应为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风险代理是指律师在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并不事先收取律师费,而是根据诉讼结果决定给付律师费多少。虽说这种收费方式可以提升律师执业积极性和责任感,但也有可能使律师为了片面追求胜诉结果,有意识地限制当事人通过一些低成本方式来解决纠纷,从而导致司法成本无端浪费,并可能增加不稳定因素。
一、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分析
1、律师与当事人关系模式选择
美国法学界在律师与当事人关系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传统服务型,称为“律师中心主义”,一种是现代合作型,称为“当事人中心主义”。在“律师中心主义”模式下,
律师独自担负着作出最终决定责任,当事人被动地承担所有后果,当事人对于律师信任是律师执业基础。“当事人中心主义”模式下,律师负有提醒、说明义务,但无权干涉当事人选择。在我国目前法治环境中,“当事人中心主义”是律师诉讼代理模式主流。这是因为,传统文化中“无讼”、“息讼”观念在国人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在道德规范作用仍然有较大市场情况下,小事不涉诉,涉诉无小事。大部分人都对自己涉诉高度重视,从而导致其参与诉讼主动性加强,把自己可以控制案件主动权牢牢得抓在自己手中。反映在委托诉讼关系中就是限制代理律师权利,自己保有最后决定权,决不让“大权旁落”。再者,我国律师队伍总体素质还没有发展到可以让当事人完全信赖程度,律师管理及队伍建设尚有待完善。法律也对律师权限有着较严格限制性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2、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定位
当事人涉案之后,因自身专业知识局限,很难对案情形成正确判断,也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具有专业知识律师可以运用自身法律技能,为当事人争取最佳解决办法,在全面综合考虑情况下为当事者提出建议,维护其最大利益。这是双方达成协议初衷。
本案船舶设计院与弘正所双方达成《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协议书》之后,船舶设计院对外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来确认弘正所在涉案中权限。此时形成法律关系包含两个层次:一是代理内部关系;二是代理外部关系。外部关系是基础,即“授权委托书”出具并不表明其上记载权限主体由当事人转为律师,而是表明该记载权限由当事人和律师分享,当事人并不丧失对委托事项处分权。当事人应始终处于外部关系中主导者地位,内部协议中不能有与此相违背约定。况且,诉讼代理初衷在于维护当事人最大利益,因此在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决断时,应以当事人意志为左右。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处于主地位,代理律师处于从地位。也就是说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船舶设计院对已委托事项有权自行处分,在两者意见不一致情况下,以船舶设计院意见为准。并且,它随时可以终止与弘正所代理关系。
二、调解、和解对法治建设意义
调解、和解制度在中华大地上有着悠久历史,与我国传统文化中“无讼”、“息讼”观相契合。它是指通过中立第三方介入,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解决纠纷。调解、和解制度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具有极其重要意义,被外国学者誉为“东方经验”。
1、调解、和解对于当事人意义
调解、和解制度重要价值之一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尊重。处分权应有之义为: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继续或终结,对起诉请求有自由处分权,具体包括撤诉权、和解权、请求变更、对请求放弃或认可权等。调解、和解制度存在使得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处置自己诉讼权利,是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尊重。
2、调解、和解对于社会意义
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彻底解决,维护社会和谐。判决虽然是纠纷处理一种形式,但往往让当事人撕破脸皮,给继续交往设置了障碍。同时,这种强势判决结果往往使一方愤愤不平,难以接受,造成执行难困境。而调解、和解则是在非对抗环境下,给予当事人充分协商空间,最终达成一份双方都能接受协议。同时,当事人在充分自由状况下所作出允诺,也更容易付诸实施,从而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相吻合。调解、和解制度所蕴含另一个价值便是解决纠纷高效率。虽说诉
讼严密性和规范性是实现正义之需,但因其程序复杂且成本很高,常常让人望而却步。而调解、和解灵活性、便利性可以增加单位时间内案件处理量,提高工作效率,大幅度节约公共成本和司法资源。
三、对律师风险代理协议中限制调解条款效力认定
1、内部代理协议能否限制当事人调解、和解意向
本案关于“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须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费补偿弘正所经济损失”条款,弘正所称协议条款并未禁止船舶设计院对外享有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权利。但从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看,该条款对当事人调解、和解意向达成设置了障碍。因为调解、和解成为了内部协议中违约行为,等于无形中增加了调解附加成本。如果认定该约定有效,船舶设计院必然会在决定是否调解时有所顾忌,无法按照自己真实意愿做出选择。因此,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内部协议会在客观上导致当事人与律师主从关系倒置,从而影响当事人外部诉讼行为行使。
2、限制调解、和解协议不良后果
调解、和解是当事人为减少裁判风险,缓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或者基于其他方面利益考虑,如为保留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继续交易机会等而作处分。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迅速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目。而在诉讼代理中约定调解、和解必须当事人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应赔偿损失条款,对诉讼当事人调解、和解予以了限制,有悖公序良俗和社会利益。《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种为了律师私利而违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律师根本职责行为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3、诉讼代理协议中限制调解、和解条款法律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弘正所在诉讼中也辩称:风险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要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风险代理协议中限制调解、和解条款是否属于无效范围,但结合上文法理和社会影响分析,可以把其囊括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项中。社会公共利益一词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用公共政策一词来表述。一般而言,它是指被立法机关和法院视为与整个国家和社会根本相关原则和标准,该原则要求将一般公共利益与社会福祉纳入考虑范围,从而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某些交易或其他行为法律效力。在民法典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极大尊重,但因为社会经济和政治秩序需要,出现了形式自由下个人本位向以国家意志为导向社会本位转变,国家意志延伸到民法典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规定即是对合同当事人意志一种外在限制。违法并不是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拒绝强制执行真正理由,违反公共政策才是其真正理由。本案弘正所与船舶设计院之间限制调解、和解条款违背了有关社会和谐公共政策,与社会中人与人和睦相处善良风俗背道而驰,无谓耗费司法资源。综合考虑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认定该类条款无效。
结语
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缺乏专业判断,律师应站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及维护社会整体秩序立场上,对可能出现结果作出客观判断,预期调解、和解可能性,并将信息传递给当事人。法院也可因势利导,借助当事人对己方律师信任心态,引导律师参与调解过程,力争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完满结果。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办公室) (责任编辑:徐川)
篇二: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书
委托方: (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地:电 话: 传真: 电子邮箱:
代理方: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古平岗4号2层 邮编:210013
代理律师电话:传真:025-5878 5581
电子邮箱:
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 一案 审诉讼代理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下列委托代理协议条款共同遵守: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根据甲方要求,指派律师作为甲方诉讼代理人(下称“代理律师”)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代理律师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职责而产生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如代理律师有合理原因不能参加诉讼,乙方可另行指派律师参加诉讼,甲方应依照本协议另行签署委托书以便乙方指派律师履行代理义务。
二、代理律师遵循勤勉尽责原则认真地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代理律师除履行代理义务外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披露案情,并按照法院规定时间到庭履行代理职责。
三、甲方须真实地向代理律师陈述案件事实和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甲方最迟须在开庭前5天将代理律师要求证据和资料交齐,以便代理律师有充分时间准备开庭,否则由此引发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
如发现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或不能按时提供相应重要证据、资料或坚持显然违法要求时,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所收费用不足以抵偿代理律师实际完成工作所应收取律师代理费和其它办理案件过程中实际发生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据实结算。
四、甲方有义务亲自向相关审理机构出示证据和资料原件,甲方不得将证据和资料原件等交给代理律师,甲方确实认为代理律师持有甲方证据原件和资料是履行代理职责之必须前提,则须与代理律师办理书面交还手续,否则因证据和资料等原件缺失造成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
五、甲方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代理律师要求提供证据和资料,须在代理律师要求提供证据和资料最迟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代理律师,以便代理律师申请延期举证或作出继续或终止代理决定以减少甲方损失。如甲方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困难,在合理期限内可委托代理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但甲方须另行与乙方签订委托证据调查手续并另行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和实际发生调查费用。
六、如乙方无故停止履行代理职责,所收律师代理费应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要求中止或撤销委托,乙方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所收费用不足以抵偿代理律师实际完成工作所应收取律师代理费和其它办理案件过程中实际发生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据实结算。在代理律师以书面方式催促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依照本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而甲方怠于履行时,除甲方有法定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有权中止或终止履行代理义务,由此造成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由甲方承担。
七、甲方授予乙方代理权限为:调查证据、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作出和解承诺以及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以甲方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准)。
八、甲方在签署本代理协议时已从代理律师处知悉涉及本案中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审判期限、答辩期、举证期限、判决及裁定上诉期、再审或申诉以及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等详细规定。因此,除乙方在代理本案过程中会再次
口头提醒甲方外,甲方有义务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代理律师甲方对上述诉讼权力处分方案,否则由此产生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由甲方承担。对于超出甲方委托授权范围甲方诉讼权力处分方案,乙方有权拒绝履行。
九、甲方已完全知悉乙方现行律师收费办法,并确认本案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属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双方确认本案争议标为人民币 万元,在此前提下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即按照上述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 万元人民币,本案判决、调解、案外和解、甲方单方终止诉讼等均视为代理律师履行了代理行为。在乙方未收到甲方支付上述全部律师代理费时,代理律师有权中止履行代理行为,因此产生经济和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乙方户名: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京市萨家湾支行
银行帐号:514458192691
十、甲方确认在乙方代理结果未出现前,如因甲方原因单方中止、终止撤销诉讼案件或因甲方或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单方中止、终止本委托代理协议,均视为乙方完全履行了代理职责并为甲方争取了全部诉求或抗辩权益,甲方无权向乙方要回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如因乙方原因单方中止、终止本委托代理协议,乙方除实际发生费用与甲方据实结算外,应向甲方退回全部甲方已缴纳律师代理费。
十一、代理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如有发生下列工作费用,则应由甲方承担:
1、相关诉讼、仲裁、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法定费用;
2、乙方为办理甲方此案而发生调查取证等有关费用(乙方提供相应发票);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其他费用(如进行专家论证等)。
十二、本协议除支付结算条款外有效期至本案本审终结(判决、调解、案外
和解、终止或撤销诉讼)时止。本案如涉及二审、申诉、再审、发回重审、执行等甲方须另行与乙方签订协议并交纳费用。
十三、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及代理律师盖章、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一切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确认由南京仲裁委员会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裁决,双方严格履行仲裁裁决。
甲方:
乙方: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盖章)
代理律师(签字):
年 月 日
篇三:委托协议书
委 托 协 议 书
委托方:(甲方)
受委托方: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 (乙方)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 律师为甲方 一案第 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一、乙方承办律师应当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参与调解和出庭。
二、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如弄虚作假、提供伪证,后果由甲方承担。
三、甲方委托乙方权限详见委托书。
四、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 元,文书工本费元,差旅费 元。
五、律师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时间:
六、甲方终止合同或自行撤诉或避开律师事务所自行和解或不按约定缴纳服务费,乙方可以拒绝授权委托书所授权限,已向乙方缴纳服务费不退。
七、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审结时止。
甲方: 乙方: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章)
受委托律师:
2014年月日
甲方联系电话:
乙方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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