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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与创新俄罗斯开放市场主体制度的生成与借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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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与创新:俄罗斯开放市场主体制度的生成与借鉴 翟羽艳 · 2023-03-09 14:26:54   来源:《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23年第3期       (内容提纲) 市场经济的发展依赖于成熟的市场主体制度。饿罗斯社会转型过程中通过艰难的私法精神回归在传承与创新的基础上生成了开放的市场主体制度,从主体制度的演进趋势和主体制度的产生基础可见其合理性,俄罗斯的市场主体制度的理念和模式为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借鉴。   (关键词) 俄罗斯 市场关系 主体制度   (作者简介) 翟羽艳,1966年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专家、黑龙江省人文社科民商法研究基地兼职研究员。(哈尔滨 150080)   俄罗斯市场主体制度是在传承与超越苏联的市场主体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的。苏联虽然只是俄罗斯历史上的一个阶段,但它确立的法律传统在俄罗斯历史上却有深远的影响。否认民法的私法精神,用公法的手段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传统在俄罗斯的民事立法史上连续了70年,直到1994年新俄罗斯民法典的颁布,才开始踏上私法精神回归之路,俄罗斯在承继民族传统的基础上确立了现代开放的市场主体制度,对这种主体制度模式的合理性和现实性进行进一步探讨,对正在构建的中国市场主体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 俄罗斯开放市场主体制度的生成   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的最重要因素,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市场主体制度的成熟。俄罗斯私有化过程中一方面面临的问题就是市场主体的缺位。在苏联计划经济时代,国有制占主导地位,公司只是国家机关的附属物,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是真正的市场主体;同时由于私有财产制度的取消,自然人失去成为商品交易主体的机会。因此,苏联时代的市场主体制度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在俄罗斯私有化过程中,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1994年颁布了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的方向是使市场具有现代文明的特性[1],而市场现代文明的重要表现就是各种市场主体有充足的权利和自由去谋求自己的利益。这一目的在俄罗斯民法典中的重要体现就是建立了开放的现代市场主体制度。在市场主体制度方面,俄罗斯新民法典较旧民法典的规定要详尽充足得多,这也许是由于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允许国家、法人、私人多元化主体并存,各种市场主体,特别是私人拥有的财产种类增多,财产价值增大的因素。在苏俄民法典实行的年代,苏联超越历史实际地强调向共产主义过渡,强调国家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允许个人拥有的财产种类及价值极为有限,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的是国家单一化的所有制度,法律对其他民事主体的地位故意忽略,对民事主体的种类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内容缺少关 注。新《俄罗斯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集中在法典第二编,与192023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同的是,新民法典大大拓宽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它规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及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一方面,在第三章确立了自然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扩大了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的范围。新民法典第18条规定:个人可以从事法律不严禁的公司活动,可以设立法人,进行不违反法律的一切法律行为,参与债权债务关系及从事知识活动并取得知识产权,享有其他财产权及人身非财产权。由此 可见,自然人可以成为私营公司经营者,可以成为各种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在第四章法人部分,对俄罗斯传统的法人制度进行了完善与超越,与苏联时期颁布的两部民法典对法人制度的规定有着很大不同:一是扩大了法人的种类。俄罗斯民法典将历史上出现的差不多所有公司法律形态都作为法人对待,涉及商合作与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公司、非商业组织;二是扩张了法人的内涵。俄罗斯民法典第48条规定:法人是指“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以该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行财产权利、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可以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定义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直接表述了法人的四个特性:统一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   按此标准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也可以成为法人。   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俄罗斯民法典沿袭大陆法系国家公、私法人的立法传统,根据成员与法人之间 的财产关系,将俄罗斯的法人分为三类:(一)公司和合作社;(二)国有、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公司和机关;(三)社会团队、宗教组织、基金会和法人的联合组织等。   新俄罗斯民法典关于主体制度的规定,突出表现了俄罗斯转轨时期经济发展的特殊性。苏联时期在公有制前提下,主体的划分简朴明了。现在俄罗斯通过私有化转变了单一的所有权模式,在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商品经济关系的同时,俄罗斯民法学家注意到公法人是特殊的一类法人,对公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流转做出专门规定。俄罗斯是联邦制国家,存在两级政府,也存在两种国家所有权:联邦所有和联邦主体 所有。在联邦主体以下的行政区域单位区、市、镇和村实行自治,各自治地方的财产互相独立。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身份规定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4条:“作为民事主体的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各共和国、各边疆区、各州、各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专区以及各城市、农村居民点和其他地方自治组织在与民事立法所调整关系的其他参与者——公民和法人,依照平等原则参与民事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合用规定法人参与民事立法所调整的规范,但从法律上或上述主体的特点得出不同结论的除外”,即政府和自治组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主体——公民、法人地位平等,合用有关法人的规范。国家政权机关、自治地方机关依法分别以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的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出庭起诉或应诉。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以自有财产对其债务负责。对上述主体设立的法人财产不得追索。俄罗斯对公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流转做出的规定,尽管是粗线条的,还不完善,但相对于我国民法尚没有拟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俄国民法典的做法还是值得借鉴的。   新俄罗斯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采用了宽容的态度,自然人及各式各样的法人都有权作为独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表现了对民事权利的人文关怀。在俄罗斯民法典里找不到类似我国的“其他组织”的概念,各种组织大都被赋予法人地位或者作为自然人、法人分支机构对待。   合作关系,也被肢解为两部分,一部提成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补充责任公司,享有法人地位,另一部分作为契约关系规定在债权法当中。俄罗斯民法典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共同拟定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实现了真正的民商合一的私法体系。   根据民法典第2条规定:除了规定经营活动的一般规范外,还在法典的相关各章中规定了专门调 整商事关系的制度,如商合作、公司、票据和各类商业协议等。将商事关系明确列入民法调整范围,是新俄罗斯民法典的重大成就,它结束了关于法典模式中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调整对象的争论,实现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统一,确立了统一的市场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立法思想在一定限度上保存了社会主义制度时期的民法体系的延续性,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定在主体制度方面又有所创新,确立了开放的民事主体制度。   二 俄罗斯开放市场主体制度的合理性    自德国民法典始,自然人、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制度模式就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惯例,从而形成了法律上封闭的主体制度——以自然人为模板构建法人制度,其他的组织体与法人在人格方面有重大区别。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商业贸易的地区范围不大,参与的主体范围不广,这种封闭的主体模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商业贸易的跨地区性增强,规定市场经济后发国家必须构建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协调的法律制度,封闭式主体制度模式的弊端愈发明显,俄罗斯民法典在这一背景下构建了开放式市场主体制度,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充足体现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发展趋势。   (一)从民事主体制度的演进规律和趋势审阅开放主体制度的合理性 在初期的罗马社会,罗马人认为社会中建立法律关系的应当是家族与家族,只有家族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贯彻家族主体观念时,技术上使用了家父代表的方式,以家父作为家族的代表。   因此在罗马社会,并非所有的生物意义上的人都是权利主体,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人方可有机会成为主体。“随着历史的发展,国家逐渐进一步,一方面发生了家族的分裂,主体单元贯彻在家庭。接着家庭再次分裂,家庭继续出让主权性,主体单元 开始投向个人,突破原始团队的整体性局限,从法律上释放出个人的独立性”[2]。“在运动发展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渐消灭代之以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代替了家族,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3]。但是,在从家族的主体结构转向个人的主体结构过程中,罗马法的民事主体制度表现出特殊性:一方面主体制度趋向个人化;另一方面形成了具有罗马特色的主体能力等级制度,自然人人格差别的主体制度在罗马社会得以确立。主体人格等级化的理由在于罗马家族观念尚未退出立法思维,罗马人还坚持个人应区别对待的理念, 在某种限度上认为血亲关系、性别、身体健康状况、社会身份和职业、宗教和国别等都应被当作是主体差别的合理理由。   17、18世纪西欧的资本主义精神崛起,个人主义思想成为西方社会的基本思想,以天赋人权和理性主义的道德原则为基础的法律,都是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来确立主体制度的。182023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以个人为中心的民事主体制度,放弃了罗马法的人格等级制度,原则上认可一切法国人人格平等。这种建立在绝对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上的主体制度,对团队采用敌视的态度,对个人与国家间存在的各种团队的主体资格,均有 意忽略。192023的德国民法典是社会关系和政治形势相对稳定的产物,虽然当时个人主义思想仍占主导地位,但立法者并没有完全固守个人主义观念,而是相称限度上接受了经济共同体思想以及社会连带观念,突出的表现是在民法典中确立了法人制度,认可了团队的主体资格。这一规定突破了自康德哲学以来形成的理性——主体——意志的图式,试图从哲学和经济两方面视角去论证主体制度的合理性,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也许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换言之,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 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队以法律人格的也许性便得以出现[4]。此时主体制度但是是立法者诸多技术设计中的一种的理念得以确立。从民事主体的演进历程可见民事主体的范围是动态变化的,即家族(部分自然人)——自然人差别人格——自然人平等人格——自然人和法人团队人格的并存。因此我们也没有必要固守自德国民法典以来的二元主体模式,应当以一种开放的视角来审阅主体制度——自然人有生命伦理性,法人组织体无生命伦理性,赋予无生命的组织体主体资格,强调的是团队人格独立,也就是团队人格和自然人人格的区分,而团队人格之间差异都是非本质的,可以统归为法人和团队的概念之下,俄罗斯开放的市场主体制度体现的正是这一理念。   (二)从民事主体制度理论基础的发展审阅开放主体制度的合理性传统民事主体制度理论基础的核心是强调主体资格的法律赋予性,认为法律一方面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然后参照自然人拟定取得法律上主体资格的条件,以此来衡量其他社会存在能否取得主体资格。法人拟制论的核心就是法人作为组织体本无道德伦理性,无法成为主体,法律认可其主体资格是对自然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一种拟制。但是许多学者对于这一民事主体确立的理论基础多有质疑。他们认为自然人和法人的主体资格都是由法律确认的,从此意义上讲,自然人也是一种“法人”。对自然人来说从生物意义上的人到法律意义上的人,是通过法律的纯化和塑造,通过手术实现了从感性人到理性人的奔腾[5];对组织体来说从多个成员的组织联合到一个有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的法人,无一不是一种法律选择,任何主体都是一种所谓的“法人”——法律上的人。但是进一步的探讨是自然人、法人成为法律上的人的深层因素在哪里?民事主体功能论为我们提供了一把解读民事主体制度的钥匙。法律对民事主体的规定至少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对人主体性的肯定,是社会进步平等观念对主体人格的尊重;另一方面就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法人主体资格的确立可以作为佐证。   简化交易,募集资本,鼓励投资,分散风险是现代公司法人所承载的功能。功能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时代的和历史的等等,这就决定了主体制度的开放性,根据不同社会不同时代不同的功能需求,民事主体制度将不断发展变化。因此,从功能论这一“巨视”角度来看待民事主体制度,我们不得不认可民事主体制度是不断生成的,而不是以自然人为模版构建的。因此开放、多元、发展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内生价值。    三 俄罗斯开放市场主体制度的借鉴意义   中国《民法通则》沿袭的是苏联的民事主体制度模式,仍然坚持民事主体传统的二元划分——自然人、法人。这种模式强调不同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差别,特别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差别,可见民事主体制度是一种封闭的状态。在我国市场经济深化发展的过程中这种主体模式的局限性愈发突出,俄罗斯的民事主体制度的理念和模式为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新的视角。   (一)以法人人格和独立责任相分离的方式确立开放的法人制度从德国民法典确立法人制度以来,各国民事立法逐渐借鉴确立该制度。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的差异,法人制度在不同国家体现不同的样态,主流的观点认为独立责任是法人的特性,法人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独立责任(成员承担有限责任)是否是判断法人的唯一标准,对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结识,以致各国确认民事主体的种类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概念的规定看,只有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社会组织才为法人,未认可由成员承担其他责任形式的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从各国的立法情况考察,虽然德国民法典将成员有限责任作为判断法人的唯一标准,但是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均不将法人成员有限责任作为法人的特性。苏联192023民法典第19条规定,国有公司为与国库无关的法人,以其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立法精神又为苏俄1964年民法典所继承(见该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显然,这是由苏联当时的经济状况决定的,为了切断国家也许负有的无限责任,将国有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限于法人自身所能支配的财产,并扩及其他一切形式的法人。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规定无疑是承继苏俄民法典的结果。   但1994年在自由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适应经济的发展,规定了承担各种责任形式的法人组织,既有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组织——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也有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成员承担补充责任的法人组织——补充责任公司。该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凡对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并以此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现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可以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 是法人”。第50条第2款规定了作为商业组织的法人形式,即“可以以商业合作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单一公司的形式设立”。第95条规定了补充责任公司,此类“公司由一人或几人成立,其注册资本按其设立文献的规定提成若干份额,公司的股东按公司设立文献规定的所有人相同的投资价值倍比数额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连带地承担补充责任”。此种责任形态的法人是俄罗斯民法典的独创。可见俄罗斯民法典只强调法人的独立人格,确认法人是可以成为市场独立的交易主体的社会存在。这一规定体现了法人制度确立的本质——法律赋予社会组织以法人地位,其功能在于赋予社会组织法人人格以便于从事社会活动,其责任形式应在法定主义的基础上给予组织成员更多的选择空间,法人人格的独立与法人成员有限责任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人的人格与有限责任是承载着不同功能的法律制度,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重要在于维护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区别于其成员的、能以其自身名义从事各种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而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重要表现在鼓励投资、实现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均衡、减少投资风险、促使资本所有和经营管理相分立、实现管理现代化[6]。正像曾任哈佛大学校长的伊洛特所认为的,“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目的而产生的最伟大的法律上的发明”[7]。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在功能和价值上的差别,体现出两种制度各自不同的存在主旨。将法人的主体资格与责任形式相分离,必将导致多种责任形态的法人出现,从而形成丰富多元的市场主体制度。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或判例认可法人可以涉及无限责任公司,其独立责任并非法人承担责任的唯一形式,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也非法人的共同特性。法人涉及社会组织的形式和范围在不断多样化、扩大化,这是法人制度的一个重要发展态势。   在经济全球化、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形态多元化和利益格局多元化的时代,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相结合的法律格局,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重新对法人制度的价值进行定位,以此为基点拟定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关系。我国目前正在编纂民法典,在民事主体制度构建中面临的难题是,建立一种主体制度,既与大陆法系的传统和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经验相衔接,又能适应中国商品经济发展的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持主体制度的弹性,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事主体形态。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全国人大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并没有完全反映民事主体制度的新发展,仍是采用自然人、法人的二元结构,法人仍以法人独立责任、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为成立条件和特性,没有为其他民事主体形式留下任何空间,这种从苏联民法典沿袭下来的模式已被俄罗斯民法典所抛弃。我们也应超越传统的封闭主体制度观念,借鉴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构建开放的民事主体制度。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可以仍然保持为自然人、法人的二元结构模式,但这是一种开放的二元模式,此处的法人不以承担独立责任、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为限,还应涉及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以及其他公法人和财团法人等。某些组织一旦被法律赋予独立的人格,即享有权利能力,能独立开展民事活动,独立承担责任,但成员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一定是单一的。事实上,法人责任形式是由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文化传统所决定的。法人责任形态并没有统一的定式,只要适合本国社会生活的发展,就可以在统一的法人人格之下对其责任形式做出具体规定。结合法人制度的发展历史和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比较赞同任尔昕的观点:重新构建我国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之关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某一组织的人格是否与其成员(设立者)人格实现了分离作为拟定该组织是否为法人的重要标准,一般情况下,成员(设立者)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不与法人的设立条件直接挂钩。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将人格独立、但成员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别是补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如合作公司规范为法人,同时也与我国公法人的设立者往往对公法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实际相适应。二是对需要将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法人组织如商事公司、国有公司等,直接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成为法人形式中的一种。   (二)以拟定新法人类型的方式保持主体制度的传承与发展考虑到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特殊性,俄罗斯民法典将作为市场主体的组织体概念进行了统一。以所有制类型的不同区分公司的性质是苏联民法的传统,如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等概念。   而在俄罗斯的私有化改革中,特别是在新俄罗斯民法典中,对于“公司”这一经济范畴的概念在使用上限制了范围,同时发明性地赋予公司双重法律地位:公司在国家和地方自治组织所有权中以非财产所有者的身份成为权利主体,在其他情况下公司只是权利的客体,是用来进行经济活动的财产综合体,可以整体或部分进行买卖、抵押、租赁。同时又设计了两种特殊的他物权——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这两种权利的主体只能是法人,是特殊的法人和专门的组织和机构(294和296条)。公司和机构虽然也是独立法人,但只能是限制物权的主体,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成为其经营管理财产的主体。可见俄罗斯在市场主体构建中吸纳了最先进的法人人格和独立责任分离的理念,同时对苏联时期遗留下来的国有公司问题通过创建新的法人主体类型,创设新的物权类型进行了妥善的安顿。但是这种新型物权的实行需要配套的制度和法律环境,它如何与传统的国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相区别、如何与其他的用益物权和谐共处是一个尚需时间的过程。   俄罗斯民法典的这些规定是对苏联市场主体制度的传承与发展。由于规范的市场关系参与者永远是可以独立处分自己财产的所有者。在俄罗斯法律秩序中保存非所有者法人的主体资格,证实了俄罗斯经济的过渡性,其过渡时期对原有经济制度的固有特性的保存是不可避免的[8]。因此俄罗斯目前法律上的市场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国家以民事主体资格出现时),过去作为独立法人出现的商品流转中的“公司”、“机关”和“劳动者组织”等不再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概念; 国有公司法人从苏联计划经济模式下的普遍形态,变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例外存在,目前俄罗斯国有公司法人职能仅局限于保证国有财产的保值、升值,从事与国计民生相关的财产经营和国库财产的经营,成为俄罗斯开放市场主体的组成部分。国有公司法人地位的变迁折射出俄罗斯市场主体制度的发展与形成,成为俄罗斯市场主体制度开放发展的明证。   俄罗斯开放的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确立,与俄罗斯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非同步性,这是由于在俄罗斯全面私有化改革过程中,先移植了市场经济制度,在市场经济制度的艰难运营中,根据市 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始构建市场主体制度的,因此出现了俄罗斯没有发达成熟的市场经济制度,却有开放发达的市场主体制度的状态。而我国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逐渐发现市场主体制度的缺陷而寻求改革的,这种改革是体制内的制度变革,具有良好而稳定的制度环境和广泛的发展空间。(本文为“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俄罗斯物权立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批准号11522173)(责任编辑 张红侠) 注释: [1] 鄙一美:《俄罗斯第三次民法法典化》,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1期。 [2]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Z年版,第174页。 [3] 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6页。 [4] 尹田:《论法人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1期。 [5]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83页。 [6] 任尔昕:《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载《民法学精粹))2023年。 [7] 王利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 [8] 傅荣:《俄罗斯物权法律制度的确认和重建》,载《河北法 学》第20卷第6期202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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