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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确认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确认提要:所谓建设工程价款构成,是指建设工程价款组成项目。按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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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确认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价款纠纷案件较多,由于专业技术性较强,涉及面广,不少法院和审判人员普遍感到存在极大审理难度。主要原因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价款确认比较复杂;而且合同内容涉及到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政策和基本建设管理各个方面;双方争议事实往往需要有关专业部门技术鉴定;实体处理要受到一系列建设法规,如建筑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及其配套规章调整。所以,无论从证据采信、价款认定还是适用法律都及其他案件相比存在一定特殊性。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构成一般原理
所谓建设工程价款构成,是指建设工程价款组成项目。按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通知规定,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调整主要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
(二)为适应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竞争定价需要,将原其他直接费和临时设施费以及原直接费中属工程非实体消耗费用合并为措施费。措施费可根据专业和地区情况自行补充。
(三)将原其他直接费项下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检验试验费列入材料费。
(四)将原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合并为间接费。根据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有关要求,在规费中列出社会保障相关费用。
(五)原计划利润改为利润。
据此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
一、直接费
(一)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构成工程实体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生产工人开支各项费用。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构成工程实体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费用。
3.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费和场外运费。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应由下列七项费用组成:
(1)折旧费:指施工机械在规定使用年限内,陆续收回其原值及购置资金时间价值。
(2)大修理费:指施工机械按规定大修理间隔台班进行必要大修理,以恢复其正常功能所需费用。
(3)经常修理费:指施工机械除大修理以外各级保养和临时故障排除所需费用。包括为保障机械正常运转所需替换设备及随机配备工具附具摊销和维护费用,机械运转中日常保养所需润滑及擦拭材料费用及机械停滞期间维护和保养费用等。
(4)安拆费及场外运费:安拆费指施工机械在现场进行安装及拆卸所需人工、材料、机械和试运转费用以及机械辅助设施折旧、搭设、拆除等费用;场外运费指施工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地点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施工地点运至另一施工地点运输、装卸、辅助材料及架线等费用。
(5)人工费:指机上司机(司炉)和其他操作人员工作日人工费及上述人员在施工机械规定年工作台班以外人工费。
(6)燃料动力费:指施工机械在运转作业中所消耗固体燃料(煤、木柴)、液体燃料(汽油、柴油)及水、电等。
(7)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指施工机械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部门规定应缴纳养路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及年检费等。
(二)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费用。包括内容:
1.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各项费用。
2.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各项费用。
3.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各项费用。
4.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生活和生产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及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5.夜间施工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夜班补助费、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用电等费用。
6.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而发生二次搬运费用。
7.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是指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场地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个施工地点运至另一个施工地点,所发生机械进出场运输及转移费用及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试运转费和安装所需辅助设施费用。
8.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是指混凝土施工过程中需要各种钢模板、木模板、支架等支、拆、运输费用及模板、支架摊销(或租赁)费用。
9.脚手架费:是指施工需要各种脚手架搭、拆、运输费用及脚手架摊销(或租赁)费用。
10.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是指竣工验收前,对已完工程及设备进行保护所需费用。
11.施工排水、降水费:是指为确保工程在正常条件下施工,采取各种排水、降水措施所发生各种费用。
二、间接费由规费、企业管理费组成。
(一)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费用(简称规费)。包括:
1.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缴纳工程排污费。
2.工程定额测定费:是指按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定额测定费。
3.社会保障费
⑴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⑵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⑶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4.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5.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按照建筑法规定,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建筑安装施工人员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费用。
三、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盈利。
四、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在工程价款四大内容中,直接费和间接费构成施工成本,均是按照规定定额及比例进行计算所得,特别是直接费(以前称定额直接费),不同企业资质所得出结果,均是相同,原因在于不论是招标、投标、开标、评标、预算、决算以及任何施工企业都以国家颁布定额为标准,而定额本身包含着施工规范。
现实中对定额直接费计算有一定误差,但这种误差不会很大,通常在5%以内均属正常,原因在于不同定额计算人员,对图纸、签证方面,对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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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统计方面误差以及适用定额偏差而造成,过去将其称为定额直接费是相当恰当,表明这个项目是一个定量,对这一项目,1980年代到1990年代期间,通常是人工计算,到目前为止,国家对其进行了规范,进行微机管理,施工企业、招投标代理部门、定额管理部门都有一套价值数万元电脑软件,使得计算误差越来越小,直接费包含人工、材料、机械三个项目。间接费中,有是以直接费为依据,按一定比例进行计算,有是按当地定额管理部门颁布市场行情、信息进行计算。
利润和税金以直接费、间接费总和为依据,按国家规定比例标准进行计算。建筑法、招投标法以及工程价款管理办法都做了相应规定。可以说,工程价款相关规定,已成为我国价格认证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内容。
工程类别及施工企业资质
施工企业资质在以前分为国营施工企业和集体施工企业,这两大类中通常又分为四个等级,不同等级所承包工程不同,低资质企业不能承包高资质企业所能承包工程,而高资质企业所承包工程可向下兼容;不同等级所收取间接费用、利润比例不一样,从而导致相同建筑物,其造价不一样。
1990年代初,我国黑龙江等少数省份为克服这一问题,将工程项目进行类别划分,即以工程类别来决定施工企业应收取各项费用,凡符合该承包该类别工程施工企业,不论其等级高低,收费项目及比例均相同,目就是保证在同一地区建筑物这一特殊商品价格一致性。这一作法得到国家认可,目前,我国建筑业管理上就是采取这种办法。
诉讼中工程价款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合同。”第279条规定:“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可见,支付价款是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应尽义务。
前一时期,我国为保护进城打工者利益,开展了全国性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这说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情况必须进行治理,拖欠工程款,严重影响了施工方利益,更为严重是影响了进城务工者利益,由此而引发社会矛盾,为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建设单位违背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竣工后拖延结算,二是背离工程价款管理相关行政规定,强制压价。这些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大多是工程款如何计算问题。裁判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工程价款认定成为关键。
一、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中,仅约定预算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对工程价款都没有进行详尽核算,只是对工程需要支出费用作估计,如果以预算价款作为建设单位最后支付工程款依据,可能会导致建设单位因对工程费用支出估计过高无故多支出费用或施工单位因对工程费用支出估计不足而使实际支出费用得不到补偿,为此,不能以合同中约定预算价款确定最后工程款,由此而发生诉讼,应当组织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尽量达成一致意见,以此价款作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依据;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征求双方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以决算价款为工程价款。
二、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例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元”或“工程造价为××元”,合同中约定价款就是建设单位应该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款。
当事人既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并且约定一次性包死,为了自己利益,双方就会对工程图纸设计、工程实地状况及市场行情等涉及工程价款相关情况加以认真研究,因此,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是在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认真研究、充分协商情况下确定,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能作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依据。这样做,是尊重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享有自决权,符合合同法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也就是说当事人即合同主体享有自决权,能够自由地安排自己利益,当事人认为对方提出条件可以接受,就及之签订合同;如认为对方条件不能接受就有权拒绝签订合同,也可以及对方讨价还价,直至达到自己条件时再及对方签订合同,对合同内容接受及否取决于当事人意愿,他人不得干预。而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就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真实意愿,它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该约定应认为是有效约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作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依据,不得强行干预,法官不能够基于公平和自己正义感主动取变更合同内容,这是对合同法自由原则贯彻及体现。
对上述情况应该有例外情形,例如,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或减少工程,且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没有就变更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就应该委托有关部门对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然后在合同约定价款中加上增加工程款或减去减少工程款,由此得出价款数额就是建设单位应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对变更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主要是因为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料到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如果对变更工程不予考虑,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都可能产生不公平不利后果,从而损害当事人利益。
三、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在具体施工合同中建筑事项有所变更,比如建筑面积增减、施工图纸改动等,如果在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未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就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确定了工程价款,或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出具欠工程款条具,欠条上载明了欠工程款数额,那么,还款协议上确定工程价款或欠条上确定欠款数额能否作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依据,实践中,意见不一。
有人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在施工中,工程项目有所变更,而变更工程项目价款并不明确,无法确定最后工程款,还款协议或欠条上确定数额只是双方估计数字,没有依据,因此,应委托有关部门对变更工程进行决算,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加上或减去变更项目工程款,才能是建设单位应给付工程款。
施工过程中,虽然工程项目变更导致了工程量有所增减,从而必然引起工程价款增减,但是,在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变更工程也必然是明知,双方在明知情况下,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并把它作为建设单位付款依据,载入双方签订协议中或建设单位出具欠条上,这时,双方势必已经考虑了工程变更情况,所以协议或欠条上载明工程款显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双方不考虑工程变更情况,仍以合同上约定工程价款数额作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依据而签订还款协议或由建设单位出具欠条,这种行为是双方自由处分自己利益行为,同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认为协议或欠条上载明工程价款显失公平,而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欺诈、胁迫或者是被别人利用了危难情势,可以在法定一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未行使撤销权,当事人仍以协议或欠条载明工程款额显失公平要求对工程决算,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如果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签订协议或建设单位在出具欠条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知道协议或欠条上确定工程款数额是不公平,但仍然签订了协议或建设单位仍然出具了欠条或施工单位仍然接受了欠条,说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协议或欠条上确定数额是自愿接受,是自己真实意愿体现,因此,法律不能赋予这类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法院应把双方在还款协议或欠条上确定工程款数额作为建设单位最终给付工程款。
四、没有相应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对外承揽工程、施工单位本身没有资质证书而挂靠有资质证书企业或者借用其他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如何计算,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款计算,还是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取掉施工单位利润部分,只允许其收取直接付出费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人们认识也不一致,因此,给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一定麻烦。因没有资质证书,按规定其不能取费,所以应委托有关部门按照施工单位没有资质证书标准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有关部门决算工程款额是建设单位应该给付工程款。
施工单位没有资质证书对外承揽工程或者施工单位本身没有资质证书而挂靠有资质证书企业或者借用其他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对建筑市场管理,也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因此,我国于1998年施行《建筑法》第25条及2000年1月开始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均把上述行为规定为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在上述情况下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应该各自返还财产。
但是,由于建设合同特殊性,各自返还财产是不可能,而施工单位为施工必然支出大量费用,也会因此而受到损失,所以,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公平角度来说,这些费用都应该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没有资质证书单位对外承揽工程,不能取费,因此,施工单位在此情况下,只能收取实际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确认提要:所谓建设工程价款构成,是指建设工程价款组成项目。按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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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费用,也就是说,建设单位补偿范围只限于施工单位为施工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利润部分。施工单位实际支出费用如何确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个不可回避问题。如果让施工单位对其实际支出费用负举证责任,虽然可行,但由于双方对证据认识不一容易造成争议,而且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很大麻烦,所以,对这类情况应该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实际支出费用及工程总价款进行决算,得出实际支出费用数额是建设单位应该给付工程款。
上述四种情况是一般审判事务操作方面方法,但不论怎么处理,及上述工程价款认定原理差别太大,我们认为是不应当允许。
工程价款认定过程中,按照如前所述价款构成一般原理去认定,符合法律所规定公平原则。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须鉴定,而鉴定仍然是按照这一公式进行,对于鉴定判断,当然也是按相同道理进行判断,在所有项目中,较难是直接费方面,其他方面大多是以直接费为标准进行计算,在目前,普遍进行工程招投标情况下,这种判断已不是难事,至少,有一个中标通知,而中标通知所确定价款是招投标代理机构按照工程价款管理规定制作标底文件,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般也要作决算书,有建设单位也可能要作决算书或者双方对决算书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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