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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建筑物区分专有权限制引发纠纷及相关案例
业主建筑物区分专有权限制引发纠纷及相关案例提要:关于“住改商”情形下如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权利予以限制问题,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物权法施行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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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建筑物区分专有权限制引发纠纷及相关案例
(一)业主改变住宅用途方面限制引发纠纷
1相关争论及法律规定
近年来,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共同居住在同一建筑物内所有权人即业主,将购买时为住宅用途房屋改作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情况,因此引发纠纷也不断出现,且呈持续上升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秩序稳定和邻居之间和睦,成为导致邻里关系不和谐、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从实践中看,出现这些情况原因是多方面,主要是很多人考虑出于低成本经商目,而在商业集中区购买或者租赁写字楼或者商铺、门面房等,成本较高,便在住宅区域内购买商品房后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为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
建设部颁布《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等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并不属于住宅自用部位。例如,2006年7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14件基本都是业主擅自装修、改建住宅遭房产公司起诉案件,对这14件“住改商”纠纷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法院认为,案件中住户拆改窗下墙行为确属损坏住宅共用部位,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超出了正当行使房屋所有权权利界限。14名业主均被判令将拆改房屋窗下墙恢复原状或进行加固处理,使之符合安全要求。一些媒体以北京14户“住改商”先后败诉为题作了报道。《法制日报》2006年7月18日。从以往审判实践看,改变住宅性质房屋结构“住改商”被判败诉案例多一些,也有一些没有改变住宅性质房屋结构“住改商”被判败诉案例。从业主权利角度看,有利害关系业主是有权提出请求排除或者停止擅自将住宅性质房屋改变成餐饮、娱乐等经营性用房等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物权法对此予以明确,其中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关于“住改商”情形下如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权利予以限制问题,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对“住改商”予以明确界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该对过去“住改商”行为不予涉及,只是针对物权法施行之后“住改商”行为适用该条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针对建筑物时代性而有所区分。从原则上讲,对于实行住房制度改革以前房屋,无法强求所有住宅性质房屋都不得改变性质为商业用房等经营性用房,但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后购买商品房,即应该禁止“住改商”。
2“住改商”限制条件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形下,这种擅自将住宅性质房屋用途改变为餐饮、娱乐、超市等商业用房以及开办公司、事务所等办公用房统称为经营性用房行为,即通称业主“住改商”行为,是受到很多条件限制。
改变房屋住宅性质为经营性用房有几种情况。有只是改变了房屋使用性质,有不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而且改变了房屋结构状况,如居住在一层房屋业主将房屋窗下墙进行拆改。如同土地使用权取得后用途不得随意改变一样。房屋在建造并报经审批时用途也不得随意改变。如果需要在建造过程中改变房屋用途,如将住宅性质房屋改变成经营性用房,则需要重新报经规划部门同意批准后才能建造。有商品房项目是按纯住宅性质规划和建造,有商品房是按商业住宅并用规划和建造。一旦按城市规划确定后,不但建设单位或者开发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途,作为购房人业主在购买商品房后也不得改变商品房屋用途,这既涉及城市功能定位、布局规划,同时更涉及区域社会秩序安定、社会管理。在购买商品房住宅时开发商告知房屋用途是住宅,但入住后发现有业主将规划设计为住宅房屋作为餐饮、娱乐等经营性用房,使小区秩序和环境受到了很大改变,因而,造成了相邻业主利益受到不同程度侵害。如本来很安静环境变得嘈杂了,本来稳定安全环境显得不稳定因素增多了,住宅作为私密性很强处所受到了来自外界不同程度干扰。所有这些,表现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享有物权利益一种妨碍或者侵害,作为权利人有权依法提出自己诉求,要求实施不当行为人停止妨碍或者侵害,使自己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业主改变住宅性质为经营性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要经过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本条规定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见,“住改商”要经过多个环节才能实现。根据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包括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内容广泛,涉及业主基于物业方面而形成诸多权利义务。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这次制定物权法中提及管理规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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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管理规约是一个意思不同表达方式,概念不同但意思相同。通常情况下,在召开业主大会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情形下,依照经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来确定业主是否有权改变住宅性质房屋用途。如果管理规约对此类问题没有涉及,就需要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理确定业主权利行使范围和途径,主要是看“住改商”业主是否征得所有具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在许多情况下当然也包括整栋楼和相邻楼业主,但不宜理解为整个小区所有业主。需要注意是,在七审稿之前《物权法》中,都是规定需经相邻业主同意,后来规定将业主范围扩大了,规定为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赋予了更多业主权利。这就表明,凡是因某业主“住改商”行为而改变了居住和生活环境业主,都包括在《物权法》规定有利害关系业主范围之内,而不仅仅指居住在同一建筑物内有墙体相连部分上下左右邻居,更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左邻右舍。
在对于“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理解问题上值得注意是,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所讲同意,可能也包括口头形式,但在法律上讲,同意应当是一种明示意思表示,不同于默示,即所谓在一定期限内不表示反对情形。明示意思表示必须具备一定要件,这就是采用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同意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范畴,需要将行为人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行为。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191页。如果业主需要将住宅性质房屋改变成商业用房等经营性用房之前,一般情况下,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方可。因此,在处理“住改商”纠纷,涉及认定业主将住宅性质房屋改变成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是否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事实情形,要审查业主之间是否有证据证明书面同意相关业主将住宅性质房屋改变成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为同意。
3专有部分所有出租及抵押权限制
区分所有人能否将其所有部分出租和抵押?一般认为,既然区分人享有所有权,其应当享有处分权,自然可以出租和设定抵押等负担。但是,关于房屋出租问题,经常发生争议,业主频繁出租自己房屋通常会给其他业主和整个小区带来管理上困难,因此,专有权人在从出租或者其他活动收益过程中也必须受到较多限制,当然,该问题及小区物业管理也有密切联系。我们认为,有关出租问题,应该受到限制,防止区分所有人改变建筑物使用目,但该问题可以通过业主大会通过小区管理章程来解决,而不能通过法律进行规定。
(二)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当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专有权法律责任
1业主不当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专有权法律责任
区分所有权人作为专有权人违反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剥夺区分所有权。前三种责任形式适用范围较广,且较为常见,而剥夺区分所有权则是各国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中针对违反义务区分所有权人规定最为严厉责任形式。剥夺区分所有权由其他多数区分所有权人通过决议、诉讼,以强制迁离、强制出让或强制拍卖区分所有权方式达到惩罚目。奥地利早在1948年颁布《奥地利住宅所有权法》中就对剥夺区分所有权作出了规定,即“从共同关系中驱逐”。《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8条亦规定“住宅所有权人违反法律规定义务或禁止性规定使他住宅所有权人遭受重大损害,致不能期待他住宅所有权人及其继续维持共同关系,他住宅所有权人得请求让及该住宅所有权人住宅所有权”。日本1983年修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及中国台湾地区颁布“中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例条例”均有类似规定。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也设定了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申请拍卖强制措施。其立法目在于维护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建立舒适、安全及卫生居住环境。
2业主是否有权对独幢别墅院落进行改建?是否有权封闭越层房屋观景阳台
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房屋所有权形式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越来越多居民购买独幢别墅、连排别墅、复式越层房屋,在物业小区内,业主对于别墅花园进行改建、对越层房屋观景阳台进行封闭情况也非常普遍。对于业主在独幢别墅院落内实施改建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进行制止?这种改建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衡量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违规装修、改建中职责标准又是什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制止义务构成违约?
业主对于独幢别墅、连排别墅改建主要为在院落中加建阳光房、加建房屋门楼、加砌院落围墙;对于越层房屋改建,主要是封闭观景阳台。这些改建行为虽然大部分发生在业主房屋之室外,但对独幢别墅、连排别墅内院落搭建、改建行为,以及越层房屋观景阳台封闭行为,往往是对自己专有房屋、院落改建行为,是对业主私有或私自使用部位一种装饰,并不直接侵害到异产相邻房屋产权人权益,这些行为是业主对私有房屋处分权行使?还是妨碍其他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管理规约违约行为?是否侵犯了小区其他业主共有权利?对此,一直存在着意见分歧。
通常讲到区分所有均是指一幢建筑物而言,包括区分所有定义也是这样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所有权人共同拥有一幢高层建筑物时,各个所有权人对其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建筑物部分(专有部分)所享有所有权和对供全体或部分所有权人共同使用建筑物部分所享有共有权以及基于对建筑物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成员权总称。周珂主编:《物业管理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1页。但是,如果业主购买是一幢别墅,其取得是对整幢别墅物业所有权,不存在及其他人共有问题。即使是连排别墅几幢别墅相连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共有界墙来解决每两个相邻业主之间关系。但是,开发商开发别墅群,就构成一个特定功能性生活区,对于绿地、小区公共道路、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均为业主共有,因此,整个地产包括自用部分和共有部分,即每幢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因共有基地和设施而发生以土地为纽带区分所有权关系。对于数栋建筑物区分所有立法,我国目前只是笼统地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在这里强调也是建筑物内外专有及共有部分划分,并没有统一区分所有立法。在日本是区分了建
业主建筑物区分专有权限制引发纠纷及相关案例提要:关于“住改商”情形下如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权利予以限制问题,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物权法施行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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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区分所有和居住区区分所有,认为在一个住宅区内每一幢物业业主(既可以是单个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区分所有权人)又构成另一种类或层次区分所有,可以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一般规则,解决一个独立住宅区内共用物业使用和管理问题。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对居住区内区分所有作了明确规定,它称为住宅区内建筑物所有权人团体。如其第65条明确规定:当一住宅区内有数栋建筑物,其住宅区内土地及附属设施(包括权利)属于这些建筑物所有权人(如有专有部分建筑物时,为区分所有人)共有情况时,这些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住宅区建筑物所有权人)全体人员则构成为管理住宅区内土地、附属设施以及拥有建筑物专有部分团体。我国有些地方立法把建筑物区分所有扩展至物业小区,如《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注意到了一幢物业自用部分(含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和共用部位(含自用设备和自用部分)及一个居住小区内共用部分(称共用设施)区别。但是该条例也没有区分两个层次区分所有,而且这里是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而不是以独立居住区为单位,现行业主委员会对应是物业小区,而不是每幢建筑物。物权法第73条规定是:建筑区划内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除外……这里应当理解为是物业小区区分所有共有部分。据此,有学者提出了居住区区分所有概念,解释独幢别墅在物业小区中区分所有。高富平、黄武双:《物业权属及物业管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5页。还有学者虽然未明确说明独幢别墅及物业小区区分所有权问题,但是也认可这一观点。何欣荣、申黎主编:《物业之争——物业纠纷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可见,随着独幢别墅物业小区增多,在一个物业小区内每一幢建筑物业主(既可以是单个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区分所有权人)又构成另一种类或层次区分所有,可以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一般规则,解决一个独立住宅区内共用物业使用和管理问题。
对于连排别墅是否存在区分所有,这首先要分析连排别墅特点。连排别墅是毗连建筑一种,是指共有界墙或山墙建筑。在传统物权法中,毗连建筑多用共有理论来处理共用墙体而引起法律问题。如果用区分所有理论来解释,则可以解释为一幢建筑物被纵向地区分为几个独立单元,对于纵向单元墙体为两个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和上述关于独幢别墅物业小区区分所有观点一样,如果用区分所有理解物业小区中毗连建筑,可以更好地解决整幢建筑物物业管理和居住环境问题。而对于越层房屋,虽然其观景阳台属于区分所有权人专有,但越层房屋肯定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范围。上述三类房屋是处于物业小区内区分所有产权,产权人对于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业主同时也负有义务,在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妨碍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安宁、安全、卫生及相邻义务,必须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检查管理等。法律法规在有些情况下,也对业主对专有部分使用行为作出限制,从我国立法看,常见限制主要是针对业主在装修中改变建筑物用途、危害建筑物安全、不得影响物业小区整体美观、市容环境及其他公共利益。
业主对专有部分使用行为不得侵害到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权是物业服务企业维持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秩序权利。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要维护是物业小区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保证小区居住环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权于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规约,对于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同样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遵守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规定,不得妨碍物业管理秩序。一般在管理规约中都会注明业主应当维护物业小区整体外观美观及整齐,会注明“未经管理者书面同意前,不得改动结构,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貌”等。在业主违规装饰、装修房屋时,尤其是对独幢别墅、连排别墅加建门楼、围墙,破坏了物业小区房屋群落整体美观、整齐情况下,是对小区其他业主合法权益侵害,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业主应当服从,在业主拒绝按照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拆除情况下,是对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正常行使管理活动妨碍,物业服务企业有报告义务及起诉拆除权利,业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有两种情形尚存争论。一种是独幢别墅、连排别墅多户业主自行协商对自用花园围墙进行统一改建,或者对门楼进行统一扩建,或者对花园院落改建为同一样式阳光房,在物业服务企业诉讼拆除后,是否认定为业主违约,侵犯了全体业主权益呢?对此,有意见认为因系小区大部分业主都进行了改建,所以不宜认定为业主改建行为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在审理中也不应判决由小区业主将扩建、改建部位拆除。对此,笔者认为,这样认定似有不妥。首先房屋向外侧延展,延伸改建、扩建行为,应当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审批,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情况下,业主改建、扩建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应得到法院认可。其次,即使是小区大部分业主都进行了统一样式改建及扩建,也不能改变其行为性质,因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规定,管理规约禁止行为是管理规约明确规定业主在物业区域内不得为之行为,其中必然包含业主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外貌、房屋结构等。如果要改变管理规约规定,必须经过业主大会以决议方式进行,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方能有效。在未经物业小区业主大会讨论通过情况下,法院判决对管理规约约定予以变更实为不当。另外一种情形是,越层住宅楼顶层业主全部同意封闭观景阳台,是否应当允许,在物业服务企业诉讼拆除情况下法院应否支持。对此,有观点认为,越层住宅顶层观景阳台存在不安全因素,封闭阳台行为是一种自救措施;业主封闭阳台约定装修标准一致,并未影响到小区整体美观,未对其他业主造成不利影响;而业主封闭阳台行为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管理也没有影响,因此物业服务企业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对此,笔者认为,业主每一幢建筑物外观设计均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才得以实施,而对于一幢建筑物外立面是否予以改观,也有相关规定,建设部《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规定,装修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住宅外立面。显然,并不能因为业主一致同意就取代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次,物业管理权是全体业主委托,业主未经管理人同意就私自改变物业区域内房屋观景阳台外观,显然仍旧处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权范围之内,所以认为“业主封闭阳台行为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管理也没有影响”观点值得探讨。
3业主违法搭建建筑物、占用损坏共用部位法律责任
例如,李某系上海市平凉路1098~1112号某大厦14楼业主。上海中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物业)系该大厦物业管理企业。2004年11月,大厦业主大会制定业主公约,该业主公约约定: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
业主建筑物区分专有权限制引发纠纷及相关案例提要:关于“住改商”情形下如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权利予以限制问题,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物权法施行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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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不得擅自占用、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2004年7月,李某在14楼楼顶两个共用平台上搭建了玻璃房、防护层等构筑物,中慧物业多次督促其整改,李某均不予理睬。2005年9月,中慧物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李某拆除侵占楼面平台所有违法搭建,恢复屋面共用部位原状并修复平台防水层,修复用于物业巡检电梯机房公共楼梯。原审审理中,中慧物业变更诉请,要求李某拆除14层楼面两个平台搭建物。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慧物业作为上海市平凉路1098~1112号大厦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制定业主公约,是从广大业主利益角度出发而制定,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李某作为小区业主,应遵守业主公约规定。该业主公约已明文规定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占用、损坏住宅共用部位,现李某在14楼楼顶两个公用平台上搭建构筑物违反了业主公约相关约定。故中慧物业于李某在楼顶平台上进行搭建后,有权要求李某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李某辩称中慧物业同意其在公用平台上搭建,无证据证实,且公用平台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中慧物业也无权同意李某占用公用部位。判决李某拆除上海市平凉路1098~1112号大厦14楼楼顶两个平台搭建构筑物,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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