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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二级,三级,四级,五级,202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法律,法规,条例,制度,-,学习解读,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颁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21-07-26,【实施日期】2021-08-01,【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前言,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更高期待,民事检察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此前于2013年1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要求,为此,最高检适时启动修订工作。,在当事人申请监督条件和检察机关受理程序方面,规则明确,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该期限限制。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在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范围上,规则予以适度扩大,以期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案件审查、调查核实工作机制方面,规则进行了完善细化,确保全面客观审查监督案件。,在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的监督程序方面,规则增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明确,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出台背景,民诉监督规则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当然是第三章受理。规定了当事人可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情形:,(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规定;,(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情形,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年内提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期限,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申请监督必须提交的材料,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监督可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三)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四)法院已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六)检察院已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法院根据检察院的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八)申请监督超过规定的期限的;,(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检察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当事人认为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不受理监督申请的救济,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一)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四)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六)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的情形,1、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本规则规定的情形,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2、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听证或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检察院审查案件原则,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二)提请抗诉或提请其他监督;,(三)提出抗诉;,(四)提出检察建议;,(五)终结审查;,(六)不支持监督申请;,(七)复查维持。,检察院审查终结案件后的7种决定,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期)。,检察院处理民诉监督案件的时限,目录,Contents,01,总则,02,回,避,03,受,理,04,审,查,05,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目录,Contents,06,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07,对执行活动的监督,08,案件管理,09,其他规定,10,附,则,总则,第一章,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第四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第十条,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检察人员对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报告。,第十一条,回避,第二章,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第十二条,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十四条,检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其回避。,第十五条,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第十七条,受理,第三章,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三)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第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三)申请监督请求;,(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第二十三条,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第三十条,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第三十二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同时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第三十三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收到的控告,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第三十五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民事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第三十七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第三十八条,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第三十九条,审查,第四章,第一节 一般规定,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由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第四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第四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除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第四十三条,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副卷,并采取严格保密措施。,第四十七条,承办检察官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第四十八条,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在审核或者决定案件时,也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由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后附卷保存。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检察官不同意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人意见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承办检察官应当执行。,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二)提请抗诉或者提请其他监督;,(三)提出抗诉;,(四)提出检察建议;,(五)终结审查;,(六)不支持监督申请;,(七)复查维持。,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的案件,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第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司法警察协助承办检察官履行调查核实、听证等职责。,第五十三条,审查,第四章,第二节 听证,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公开听证,但该民事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检察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一般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听证场所内进行。,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第五十六条,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第五十七条,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二)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就需要听证的问题分别说明情况;,(三)听证员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人提问;,(四)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就听证事项进行讨论;,(五)主持人宣布复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员或者听证员代表发表意见;,(六)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七)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第五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第六十条,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审查,第四章,第三节 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五)勘验物证、现场;,(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第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六十七条,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决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第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第七十条,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第七十一条,审查,第四章,第四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四)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五)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六)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八)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第七十三条,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五章,第一节 一般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七)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第八十条,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五章,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八十一条,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第八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八十三条,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第八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第八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第八十九条,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五章,第三节 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第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一并送达抗诉书。,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第九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第九十三条,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五章,第四节 出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第九十四条,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第九十五条,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三)庭审结束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发表法律监督意见;,(四)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全程参加庭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庭审人员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或者出庭检察人员有侮辱、诽谤、威胁等不当言论或者行为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即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法庭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检察长报告。,第九十七条,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一)第一审普通程序;,(二)简易程序;,(三)第二审程序;,(四)特别程序;,(五)审判监督程序;,(六)督促程序;,(七)公示催告程序;,(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九)破产程序。,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第九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第一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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