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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二级,三级,四级,五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修正),法律,法规,条例,制度,-,学习解读,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修正),全文,-,【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发布日期】2021-06-07,【实施日期】2021-08-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修改变更】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前言,为进一步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并重新对外公布。,据了解,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推动依法治税工作,2014年税务总局制定办法,自2015年2月1日开始实施。办法的发布实施,切实加强了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效规范税务机关执法,有力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近年来,我国税收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持续优化,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税收执法提出了新要求。为贯彻落实意见,不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推进科学精确执法,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税务总局对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办法对制定目的、保密规定、审理范围等方面进行了修改。,修订背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贯彻落实意见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等要求的具体举措,有利于以集体审理方式提高案件审理质量、提升税务机关精准执法的能力和水平。为了将意见有关要求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落到实处,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调整办法制定目的,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同时,意见也明确了健全纳税人缴费人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严防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等要求。为与民法典有关规定相衔接,落实意见关于保护纳税人缴费人个人信息有关要求,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修改保密规定,一是根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情况,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修改为“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调整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顺序。,二是为落实意见关于进一步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在办法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些案件不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税务稽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审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有利于进一步优化税收法治环境。,此外,还修改了组织听证的有关表述,明确了审理期限的执行口径,调整了审理文书。,调整审理范围,目录,Contents,01,总则,02,审理机构和职责,03,审理范围,04,提请和受理,05,审理程序,06,执行和监督,07,附,则,总则,第一章,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一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第三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第三条,汽车数据处理者处理汽车数据应当合法、正当、具体、明确,与汽车的设计、生产、销售、使用、运维等直接相关。,第四条,理机构和职责,第二章,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第五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第六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第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二)提出初审意见;,(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第九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第十条,审理范围,第三章,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第十二条,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十三条,提请和受理,第四章,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第十四条,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三)税务稽查报告;,(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五)听证材料;,(六)相关证据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第十五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第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第十七条,审理程序,第五章,第一节 一般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第十八条,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第十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第二十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第二十一条,审理程序,第五章,第二节 书面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第二十二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二十三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第二十四条,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第二十五条,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第二十六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第二十七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第二十八条,审理程序,第五章,第三节 会议审理,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第二十九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第三十条,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第三十一条,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第三十二条,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第三十三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第三十四条,执行和监督,第六章,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三十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第三十六条,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第三十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有关文书。,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第三十九条,附则,第七章,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第四十二条,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第四十三条,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第四十六条,为进一步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主要修改内容,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修改内容,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有关文书。”,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主要修改内容,十、删除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主要修改内容,汇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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