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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规范办案流程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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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规范办案流程指引 刑事案件规范办案流程指引 第一章受理 一、案件受理一般规范 〔一〕律师应当掌握的信息 〔二〕接受委托 1.在案件正式受理之前,律师一般不向委托人过于具体地解答法律咨询 2.得到委托人的委托意向后,律师应当尽快与之讨论收费事宜 〔三〕委托手续 1.确立委托关系后,必需要办理如下手续: -由律师填写案件批办单,必需经承办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刑事辩护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签署授权委托书或委托书一式三份,并要求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实的复印件 -开具律师事务所函,由律师交办案机关 3.指定辩护的案件,以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文件为案件受理依据,不用签订协议 二、各诉讼阶段接受委托 〔一〕侦查阶段 1.受理案件时,律师应当尽可能向委托人了解以下状况 〔1〕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 〔2〕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状况 〔3〕委托人的基本状况及其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会见时看守所会核实〕 〔4〕案件基本状况 〔5〕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6〕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惧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特别案件 〔7〕委托人与侦查机关沟通的状况以及他们已经做过的工作 〔8〕侦查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2.侦查阶段,律师必备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检察起诉阶段 1.检察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1〕侦查阶段时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状况,是否还继续参加诉讼活动 〔2〕案件进入检察起诉阶段的时间,是否已经发生过退回补充侦查的状况 〔3〕委托人与侦查、检察起诉机关的沟通状况 〔4〕检察起诉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状况 〔6〕其他信息 2.检察起诉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三〕审判阶段 1.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1〕侦查阶段、检察起诉阶段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状况,是否还继续参加诉讼活动 〔2〕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时间 〔3〕委托人与侦查、检察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状况 〔4〕审判机关及承办人的联系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状况 〔6〕其他信息 2.审判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第二章会见 一、会见一般规范 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了解以下状况: 〔1〕除“三证〞外是否还必需要其他文件 〔2〕会见是否必需两个律师同时会见 〔3〕看守所的作息时间、对律师会见是否有特别要求 〔4〕会见是否属于三类特别案件,是否必需要批准 2.关于看守所不安排会见的,律师应当及时向相关机关反映,不得与有关人员发生正面冲突 3.确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后,律师应当把将要会见的状况第一时间通知委托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为重要的亲友,并且了解他们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务等特别必需要律师代办的原件无关的合法事宜 4.律师会见至少应携带以下文件材料: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4〕会见模板、笔录纸、印台、文具等物品 5.律师会见时可以依据具体案件的状况操作,但每次会见必需包括以下内容: 〔1〕转达亲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 〔2〕了解并关怀他们在押期间的生活状况 〔3〕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安慰、激励 〔4〕了解他们所知道的案件的进展 〔5〕向其介绍案件进展,并依据法律和施行对案件程序将来的进展可能进行估计 〔6〕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 6.律师会见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笔录上签字 二、侦查阶段会见 1.律师会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实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罪、恐惧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三、检察起诉阶段会见 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 四、审判阶段会见 除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之外还应进行以下工作: 〔1〕开庭前的会见应当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事项 〔2〕确定辩护策略和辩护方向 〔3〕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可回访会见一次 第三章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一、申请取保候审 1、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据了解的案件状况,应当合计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2、被羁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用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必需要采用取保候审的; 3、委托人要求辩护律师为被羁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状况,建议不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委托人保持申请的,辩护律师可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并为其代写取保候审申请。 辩护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取保候审能够成功。 4、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前,可以会见当事人,向其征询确保方式。 辩护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确保人。 5、辩护律师应当向确保人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解除取保候审。 二、申请变更监视居住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别状况或者办理案件的必需要,采用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必需要采用监视居住措施的。 关于符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首先申请取保候审。 2、关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关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惧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并无妨碍侦查的,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在住处监视居住。 3、辩护律师认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下述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 〔1〕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2〕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3〕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4〕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的,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 三、申请变更拘留措施 1、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申请。 2、辩护律师认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3、人民检察院检察批准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辩护看法的要求。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以及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看法。 5、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2〕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检察,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同学,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6〕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四、申请变更逮捕措施 1、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必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检察。 3、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四章阅卷 一、一般规范 〔一〕辩护律师自检察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二〕辩护律师可以采纳查阅、摘抄、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进行阅卷,可以依据案件状况选择适当的阅卷方式。 〔三〕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阅卷,可以提前与相应的办案单位预约,问清阅卷必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提前做好阅卷准备。 〔四〕辩护律师阅卷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当确保其准确性、完整性。〔1〕如果案卷材料较少,应全部复制;〔2〕如果案卷材料较多,也无必要完整复制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完整阅卷的基础上,挑选重点材料进行复制。关于言词证据,一般应全部复制;关于其他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挑选复制部分材料,但应扼要记录没有摘抄、复制部分的主要内容。 〔五〕辩护律师阅卷时应先阅读诉讼文书,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适用的法律,以便有针对性地阅卷。 〔六〕辩护律师拿到案卷材料后,先要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然后翻阅卷宗目录,了解卷内证据材料的种类,再对卷内材料进行泛读,了解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复制材料作准备。 〔七〕辩护律师阅卷,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当了解单位的相关状况; 2、涉嫌犯罪事实:涉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3、证据材料:检察推断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推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证实是否确实、充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4、案件定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诉讼文书定性罪名是否准确; 5、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6、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对其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7、同案人状况:共同犯罪的案件,了解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8、被害人状况: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谅解; 9、涉案款物状况:有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物品,清单是否齐备。 〔八〕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复制后,应认真、细致阅读案卷材料,案卷材料较少的,可以直接在复制的材料上对重点内容进行圈点。关于案件材料较多的,应制作阅卷笔录。 〔九〕制作阅卷笔录的,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1、摘录法:摘录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采用强制措施状况、指控事实、供述、证据、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等; 2、列表法:列表法适用的范围较广,可以依据案件的必需要进行分类列表: 索引表:关于案件证据材料多的案件,可制作索引表,将证据材料所在卷宗编号、证据名称、证据取得的时间等内容在索引表中列明,以方便查找证据材料。 〔1〕分类表:关于涉嫌犯罪事实多、罪名多的案件,依据案件的必需要,可以对不同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列表。 〔2〕对照表:关于案件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之间不一致的,均可采纳对照表。 3、图示法:关于事件或人物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采纳图示法,化繁为简,理清思路。图示法有框图、线段图、圆形图、矩形图、纵横交错图等多种形式。 〔十〕辩护律师阅卷后应有阅卷看法,阅卷看法应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作出分析。 〔十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拒绝辩护律师阅卷的,辩护律师应当尽量沟通。经过沟通无法解决且已经影响辩护律师正常工作的,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十二〕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二、检察起诉阶段的阅卷 1、在检察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看法书时,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及到案经过、侦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涉嫌的罪名及适用法律。 2、检察起诉阶段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及时到检察院查阅、复制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三、一审阶段的阅卷 1、在一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书时,可将起诉书与起诉看法书进行对比,掌握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适用法律方面有无变化。 2、辩护律师虽已经在检察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了案卷材料,但在此阶段仍然必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重点查阅检察院自行收集证据材料。 四、二审阶段的阅卷 1、二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一审人民法院采纳的状况。 2、二审阶段的案卷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应注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查看是否有一审开庭时未质证的证据而为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五、死刑复核程序的阅卷 1、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判处死刑的事实、罪名、理由及适用法律。 2、在死刑复核阶段,尚无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阅卷,未担任一审、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案卷材料: 〔1〕通过自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 〔2〕争取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3〕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案卷材料。 第五章调查取证 一、调查取证的一般规范 〔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 1、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2、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二〕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 1、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必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 2、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由律师事务所留存。 〔三〕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 1、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必需向被调查人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并由二人以上进行。其中可以包括其他律师事务所共同办理本案的律师。 2、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可以在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后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3、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见证人或基层组织、单位、司法机关代表人等相关参加人员签名。 4、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最好有见证人在场,但以下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认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4〕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状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二、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1、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 2、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就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3、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附书面辩护看法。 4、辩护律师如发现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当在征求委托人、当事人同意后,提交公安机关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 三、检察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 1、案件在检察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 2、案件移送检察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3、在检察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附书面辩护看法。 4、在检察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必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 5、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假设发现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会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停止调查。 四、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 1、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2、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检察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必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 4、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六章庭审辩护 一、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一〕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1、律师事务所函; 2、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二〕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被告人后,应为出庭辩护作好如下准备工作: 1、是否申请回避; 2、是否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关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3、整理被告人〔包括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决定是否自行调查取证; 4、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5、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人民警察、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7、确定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草拟辩护方案,辩护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2〕质证提纲〔对公诉方证据发表质证看法〕; 〔3〕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4〕辩护看法及答辩提纲。 〔三〕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列明证据名称、来源、拟证事实、页数,一式三份,于开庭前五日前或者在庭前会议时提供给人民法院,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质证后提交法院。 〔四〕辩护律师在收到开庭决定通知后,应当再会见被告人,及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的姓名、证据状况、辩护思路、辩护观点等状况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询问是否有必需要申请回避等事宜,并将庭审流程及注意事项告知被告人。委托人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的,也可以跟委托人进行沟通。 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辩护观点与被告人、委托人的看法不一致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看法或者解除委托,由被告人另请他人辩护。 当两位辩护律师的看法不一致时,沟通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看法。 〔五〕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以下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1、发现重大证据线索,必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2、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3、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4、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六〕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妥善解决。 〔七〕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开庭日期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信方式等,并说明拟证实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二、庭前会议 〔一〕在确定庭前会议的时间后,辩护律师应当分别制作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在庭前会议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一份: 1、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目录清单〔见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条〕; 2、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相关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的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拟证事实等; 3、如有必需要进行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单列目录,并附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排除的理由、线索及相应的证据。 如果审判人员没有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可以将上述材料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沟通,建议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  1、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包括侦查、检察起诉的管辖〕; 2、必需要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 3、必需要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己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实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4、提供新证据的; 5、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 6、必需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7、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8、案情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审判人员确定召开庭前会议后,辩护律师依据状况可与被告人及审判人员就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进行沟通。 〔四〕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除对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与承办法官、公诉人进行沟通外,还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必要的沟通: 1、向审判人员、公诉人介绍自己的基本辩护思路,必要时可以事先提交举证提纲; 2、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质证的有关证据、看法; 3、庭审可能继续的时间; 4、是否可能当庭宣判; 5、被告人、辩护人可能就案件程序、证据瑕疵、起诉书表述失误等方面所提出的质疑看法; 6、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五〕辩护律师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及不同看法,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并依据庭前会议相应的修改辩护方案,完善质证和举证提纲。 〔六〕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状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状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如确有必要,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院长签发证人强制出庭令 三、一审辩护 〔一〕辩护律师在办理以下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关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有意犯罪的除外。 〔二〕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三〕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四〕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五〕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六〕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1、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2、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3、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用相应的保密措施。 〔七〕关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关于犯罪情节稍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八〕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九〕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看法: 1、显然与本案无关的; 2、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3、显然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4、显然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5、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6、其它辩护律师认为依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状况。 〔十〕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说明自己的身份。 〔十一〕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幻、调整发问的角度。 〔十二〕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检察证据,并可以依据具体状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看法; 2、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检察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十三〕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看法,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十四〕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1、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2、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3、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十五〕对出庭的证人,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1、该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2、该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3、该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4、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5、该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6、该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7、该证人的证言是否与以前的证言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时发表看法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十六〕对公诉人宣读的鉴定看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质证: 1、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2、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3、鉴定看法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4、本规范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看法的可信性及时发表看法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或者建议法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十七〕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看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2、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知识; 3、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4、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5、鉴定看法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6、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7、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8、鉴定看法是否明确; 9、鉴定看法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10、鉴定看法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11、鉴定看法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鉴定看法有无异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看法的客观性及时发表看法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十八〕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律师观点,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得到同意后,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观点,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看法提出看法、进行辩论。 〔十九〕对公诉人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1、该书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识别鉴定;在保管复制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2、该书证的真伪: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更改的迹象是否有合理可信的解释; 3、该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4、该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5、该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实的问题; 6、取得该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采纳性及时发表看法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二十〕对公诉人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1、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2、该物证的真伪; 3、该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4、该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5、该物证要证实的问题; 6、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该物证,是否附有笔录、扣押清单,是否证实其合法来源; 7、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在提取的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看法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二十一〕对公诉人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1、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的笔录、扣押清单等,是否能证实来源合法; 2、是否为原件;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4、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6、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不予采信的建议及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二十二〕对公诉人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1、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状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3、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辩护律师在电子数据展示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有相反的证据说明该数据为伪造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检验的建议和理由,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二十三〕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勘验、检查等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1、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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