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平安生产标识管理制度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标志方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监视管理规定》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标志实施细那么》,制定本管理方法。
第二条贴牌制造指的是一方委托另一方加工制造其指定的产品,并冠以自己的品牌销售。委托加工的一方为贴牌商,是品牌的拥有者。加工方为制造商,制造商应当是获得同类产品平安标志的生产企业。第三条凡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标志管理目录范围内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需要进行贴牌制造的,应当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标志(以下简称平安标志)。
第四条申请平安标志的贴牌商可以是国内企业、国外企业及其他单位。
第五条贴牌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国大陆地区的申请单位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港、澳、台及国外申请单位应具备所在地区或所在国的合法资格;
(三)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四)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五)从业人员应不少于20人。其中,每类产品至少应有2名技术人员,每名技术人员不得兼任两类以上产品的技术员。应有符合贴牌产品要求的专职检验人员;
(六)应有符合产品要求的设计、实验能力及产品检验能力;
(七)应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工作规那么和产品平安防护性能保障体系;
(八)应有注册商标;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贴牌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见附件);
(二)中国大陆地区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港、澳、台及国外申请企业的合法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办公场所租赁证明;
(四)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
(五)贴牌产品所依据的标准(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提供标准号清单);
(六)贴牌商与制造商签订为期一年以上的长期委托加工协议;
(七)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
(八)产品开发、设计、检验管理程序文件;
(九)产品彩色照片;
(十)贴牌产品平安防护性能保障制度及企业管理制度文件;
(十一)其他材料。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标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安标管理中心)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
第八条材料审查由安标管理中心、组织实施,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后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终止本次平安标志的申办。
第十条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安标管理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技术力量、检测检验能力、管理体系及产品平安防护性能控制体系等。
现场评审符合要求的,现场抽封申请产品样品,由贴牌商在规定期限内寄至国-家-安-全生产监视管理总局认可的平安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如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无法检验的,申请单位应提供国外检测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原件),由安标管理中心对检验报告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单位经材料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平安标志管理中心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标志证书,并公告。
第十二条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平安标志证书)有效期限为两年;需要延续的应在平安标志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交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安标管理中心对获得平安标志证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跟踪检查。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平安标志:
1. 平安防护性能不符合现行执行标准的;
2. 制造商发生变更,没有提交变更申请的;
3. 制造商本身生产发生变化,达不到产品生产要求;
4. 平安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5. 超出平安标志证书范围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平安标志,并予以公告:
1. 因产品平安防护性能不符合现行执行标准而发生事故的;
2. 平安标志证书有效期满,未按本方法办理延续手续的;
3. 弄虚作假,骗取平安标志证书的;
4. 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5. 被撤消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6.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产品);
7. 拒绝承受监视检查的;
8. 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平安标志的;
9. 在被暂停使用平安标志期间,擅自生产的。
第十四条被暂停使用平安标志的单位,在暂停期间内,不得申办其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平安标志。
被暂停使用平安标志的单位,应于90日内完成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平安标志。
第十五条被撤销平安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再次申请平安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有十三条第(二)款第1、3、8项行为的,再次申请平安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年。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提供的检验样品与批量生产原材料不符的、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的,终止本次平安标志的申办,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七条 取得平安标志证书的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安标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制造商发生变化的;
(三)制造商生产场地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本方法未明确事项,按《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标志实施细那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方法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标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煤矿矿用产品平安标志管理暂行方法xx-06-25 17:47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条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平安和安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平安标志管理;实行平安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确定与公布。
实行平安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平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平安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平安标志的矿用产品。
第三条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负责全国矿用产品平安标志监视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认定的矿用产品平安标志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矿用产品平安标志的审核和颁发工作。
第四条矿用产品平安标志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平安标准,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
矿用产品平安标志由平安标志证书和平安标志标识两局部组成。
平安标志由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统一监制。禁止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平安标志。
第二章 取得平安标志的条件与程序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
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平安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生产工艺先进、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具备成品生产(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他有关条件。
第六条申请平安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煤矿平安生产要求,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平安标
准和《煤矿平安规程》;
(二)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当有省级平
安生产监视(监察)机构认可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四)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申请平安标志的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按规定填写平安标志
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向认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产品生产标准(技术条件)、产品图纸和工艺流程图等技术
文件;
(三)产品照片;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认证机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认证机构对通过初审的矿用产品进行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及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
(一)技术审查:组织平安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平安标志的矿用产品的标准、图纸等技术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二)现场评审:组织平安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三)产品的抽样与检验:委托经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授权的检验机构,对矿用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提出检验报告。
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
4 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认证机构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的根底上,对申请平安标志的矿用产品作出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认证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矿用产品,发给平安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平安标志标识;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未设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分别备案,由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申请矿用产品平安标志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矿用产品平安标志的有效期,根据矿用产品标准和管理要求,一般为2年〜5年。
第十四条承担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检验,依法保守被检矿用产品的技术秘密,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平安标志评审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技术审查、生产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依法保守矿用产品和生产单位的技术秘密,对审查、评审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对平安标志管理产品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平安标志的监视管理
第十八条平安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或矿用产品变更名称、搬迁或被兼并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平安标志。
第十九条平安标志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平安标
志:
(一)未能保持矿用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矿用产品性能及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产与建立中发现矿用产品存在隐患的;
(四)平安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被暂停使用平安标志的生产单位,应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平安标志。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平安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平安标志有效期届满时,生产单位未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
内提出申请更换平安标志的;
(二)矿用产品不符合平安标志要求的;
(三)整改期满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撤消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擅自降低矿用产品技术标准的;
(六)矿用产品已经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拒绝平安标志监视检查的;
(八)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平安标志的;
(九)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被撤消平安标志的矿用产品,再次申请平安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 0日。
第二十三条各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煤矿使用平安标志管理产品的情况进行监察。未设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生产平安标志管理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方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使用平安标志、撤销平安标志。
第二十五条矿用产品平安标志认证机构对应予审核发放而不予审核发放平安标志,或者对不符合平安标志条件予以发放平安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审核、发放平安标志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负责受理对矿用产品平安标志认证机构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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