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德霖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
民國90年09月26日第1學期第8次行政會議通過
民國90年10月22日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民國91年03月14日教育部台(九一)申字第91034307號准予核備
民國95年08月23日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壹、總則
一、本要點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本校
組織規程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設「德霖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
三、本校專任教師對學校或教育部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提出申訴。
貳、組織
四、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由校長遴聘本校教師、教育學者、本
校所屬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
少於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召集之。若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
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六、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校長不得為主席。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推選一人代理主席。
參、管轄
七、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本校之措施不服者,向本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教
育部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教育部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八、學校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準用前點規定。
肆、申訴之提起
九、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本校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十、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
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單位及職稱、住居
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
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本校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提起申訴不合前點規定者,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
評會得逕為評議。
伍、申訴評議
十二、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本
校為原措施提出說明。
本校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受理之
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本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本校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算。
十三、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
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本校。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四、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
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學校申請於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申評會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
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協同輔佐人一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並
於申評會會議時報告。
十六、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
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除經申評會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陸、評議決定
十七、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四點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一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四點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十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九點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教師權益事項。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九、申評會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
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會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二十、申評會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二十一、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二十二、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
中載明。
二十三、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
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申評會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申評會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
申評會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二十四、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
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
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二十五、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
其請求者,應列入申評會會議紀錄。
二十六、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
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二十七、評議書以本校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本校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
評議書正本於申訴人、本校原措施單位或教育部及本校所屬地區教師組織。但本校所
屬地區教師組織未依法設立者,得不予送達。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
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二十八、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
得之具體補教。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要點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
再申訴準用之。
二十九、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學校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
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七點之二規定提起申訴、其評議送達於申訴人者。
柒、附則
三 十、評議決定確定後,本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
三十一、依本要點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
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
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三十二、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