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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废旧物资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10178956 上传时间:2025-04-25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4.1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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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废旧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废旧物资管理,盘活报废、闲置和积压物资,降低库存,杜绝资产流失,维护企业经济利益,结合集团公司和XX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XX煤矿及矿属所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废旧物资是指经XX煤电集团公司批准报废的物资或仍在账、但已无法继续使用的,造成闲置、积压的物资。 具体内容包括:机电设备及设备性材料、一般材料、工具仪器、备品备件以及生产中所发生的边角料、残次废料炉渣等。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废旧物资处理是包括销售、调拨、转让、转换等处置行为。 第二章废旧物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XX煤矿废旧物资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废旧物资的管理工作。 组长:公司副总经理 副组长:党委副书记、机电矿长、经营矿长 成 员:公司监察处、审计处、财务处、考核办。矿材料科、设备科、考核办、公安科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废旧物资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矿材料科。办公室主任:矿材料科科长(兼职)。 属材料性物资的处置,由经营矿长、材料科、使用单位参加;属机电设备的,由机电矿长(副总)、设备科、使用单位参加。涉及专业部门的,专业部门参加。 第六条 报废物资的处理一律由公司负责,凡属报废物资必须履行申报、鉴定和批准手续,公司及矿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处理废旧物资。 第三章废旧物资的回收及保管 第七条 矿属各单位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废旧物资有回收、保管、修复利用的责任及义务。 第八条矿属各单位所交有利用价值的废旧物资,要送至指定地点存放,由矿材料科、矿考核办共同监督验收,验收后出具验收凭证,并计量登帐、分类存放,以便于修复利用。对集团公司鉴定为报废设备残体的,设备科必须造册登帐。 第九对各单位回收的废旧物资,界沟煤矿能调剂使用的必须调剂使用,实在不能使用须申报批准后再做报废物资处理。 第四章废旧物资的处理 第十条废旧物资处理程序 1、矿属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废旧物资保管工作,内容包括废旧物资的回收、保管、筛查、台账的建立等,并每月底以申请报告的形式申报(载明名称、型号、数量、存放地点),经分管副矿长、矿长签字后,材料性的报废物资交矿材料科汇总;机电设备及设备性材料报废物资交设备科汇总。汇总资料每月底及时报公司招标办。 2、公司招标办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分门别类,提出初步处置方案, 报领导小组副组长审核。领导小组副组长按照类别和初步处置方案组 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认真鉴定,需测试的要严格进行测试,得出鉴定和处置意见,报组长(总经理助理)同意。 3、公司招标办根据鉴定和处置意见组织招标或商务谈判,形成中标通知书(处置意见书),报总经理批示。 4、中标通知书要严格载明: ① 中标单位名称; ② 中标范围; ③ 数量; ④ 单价; ⑤ 拉货期限及处罚措施; ⑥ 货款收取办法; ⑦ 监装及出门手续; ⑧ 中标书的有效期限。界沟煤矿要严格按照下发的中标通知书(处置意见书)执行现场监装。 5、处理的废旧物资出矿: (1)监装:处理的材料性物资出矿由矿材料科、考核办、保卫科承办。处理的机电设备由公司考核办、监察处、财务处、矿设备科、考核办、保卫科承办。经办人需在出门证上签字,并承担监装责任。需要过磅的,由上述部门开具准予过磅单,磅房依据此单过磅。 (2)拉货单位持过磅交验单到矿财务室办理交款手续,并由收款 人在待签出门证上签字(有印签的需加盖印签或公章)。 (3)拉货单位持过磅单到材料科或设备科开具待签出门证。不需过磅的,监装完毕,直接开具待签出门证。 (4)保卫科、矿领导签字。保卫科要严格检查出矿废旧物资的种类,出门证签字齐全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中标单位必须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时限内拉完指定物资,否则按不低于xxx元/天在抵押金中扣除,材料科、设备科传递扣款单,驻矿财务室办理。 第十二条 所有废旧物资出售时,要求买方在废旧物资现场看定货物,售出货物出门后概不退换,概不承担物资质量、安全的等义务。 第十三条 在废旧物资装车时,材料科要安排装卸队人员在现场重新挑拣一遍,把有修复价值的物资捡出来,尽量减少材料浪费。 第十四条根据界沟矿情况,公司对废旧物资每半年招标处理一次。市场价格发生变动时,价格下浮维持原招标价格不变,价格上浮每季度调整(招标)处理一次。 第五章监督与奖罚 第十五条 由矿材料科负责废旧材料处理台账、矿设备科负责废旧设备处理台账建立、机电科负责炉渣处理台账的建立。 第十六条公司招标办应根据界沟矿上报废旧物资情况,及时安排处理,避免积压场地。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废旧物资处理过程中,若发现有违-背本办法规定者,公司有权中止违-规行为,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经举报或检查中发现问题,对造成经济损失或资产流失者,公司纪委、财务、监察等部门将按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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