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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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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 全文 第一条附加条款的订立 本“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之效力经附加于主合同后始生效力。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造成本附加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该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假设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当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 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每保险年度“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有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有意犯罪或拒捕、有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动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为1年。本公司所承当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本附加条款的到期日为主合同该保单年度最后一日。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将本附加条款的续保保险费及主合同保险费一并交付后,本附加条款持续有效。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主合向保险单上载明的主合同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的年交保险费为每万元保险金额人民币6元。投保人按照主合同约定方式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条款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条款;关于本附加条款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升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条款;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关于本附加条款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一、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以下证实、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实及身份证实; 4.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实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实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实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依据已有证实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本附加条款效力的恢复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条款效力恢复。 自条款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条款,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附加条款的终止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交费期满; 二、主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交清; 三、被保险人年满70岁时,但当期已交保险费尚有未通过过期间时,本附加条款的保证延续至当期已交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适用主合同条款 以下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一、保险事故通知; 二、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三、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 四、合同效力中止; 五、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六、地址变更; 七、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司。 【被保险人】:指主合同被保险人。 【意外伤害】: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来的、突然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和不可抗拒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爱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爱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实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当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所承当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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