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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奖惩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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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平安生产奖惩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汽车客运站平安生产工作,强化汽车客运站平安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所有等级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站)的平安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按照本标准,制定平安生产管理目标、平安生产管理、业务操作规程和监视管理规那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弹对汽车客运站的平安生产监视,催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好平安生产源头管理职责。 第二章平安生产管理职责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平安生产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把住汽车客运站平安生产源头关,有效预防和减少因汽车客运站源头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平安生产事故。 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平安生产方针,落实平安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汽车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是平安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平安生产工作。分管平安生产的领导对平安生产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平安生产工作负责。汽车客运站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实行“一岗双责”制,既对分管的业务工作负责,又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平安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不断完善平安生产管理体系,健全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保障平安生产投入,落实吝部门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标准各岗位的工作程序。 第九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的人员、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 “三不进站”是指: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 “五不出站”是指:超载客车不出站、平安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 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 第十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签订平安责任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平安责任。 第十一条发生平安事故和险情时,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 《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平安宣 传、平安检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应当严格落实。 第三章平安生产根底保障 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应当依法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平安生产管理岗位,组织落实汽车客运站各项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催促相关人员切实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并保持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三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四级以下汽车客运站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和兼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当适应工作需要。汽车客运站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平安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各岗位的平安生产业务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平安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对各岗位工作人员有关平安生产的活动予以标准。 第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对所属工作人员特别是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及长期的继续教育方案,明确培训内容和年度培训时间,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平安生产知识和平安生产管理能力。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承受20小时以上培训。 第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平安生产工作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平安例会,分析查找平安生产管理制度的缺陷和平安管理的薄弱环节。发生重、特大事故后,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召开平安生产分析通报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聘用、培训、、上岗以及汽车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平安生产管理指标进行细化和分解,制定阶段性的平安生产控制指标,并根据平安生产责任进行考核和奖惩,定期公告考核和奖惩情况。 第十九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平安生产管理登记台账和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障平安生产经费投入。平安生产经费投入应当不低于上年度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总额的 0.5 %,专项用于平安生产支出,主要包括:平安生产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平安生产检查和评价、平安教育培训、应急救援演练、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蔼后处理工作等。 平安生产经费年度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当年平安生产经费缺乏的,超出局部按照正常本钱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改善平安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为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提供必要的效劳设施和临时休息场所。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平安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并确保齐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自然灾害、客运量突增、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设备的储藏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平安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查堵制度,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品进站上车: (一)制定危险品检查工作程序,标准危险品查堵工作; (二)设立专门的危险品查堵岗位。在进站等关键环节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托运行包进行平安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或者按规定处理; (三)配备必要的检查设备。一级汽车客运站应当配置行包平安检查设备;二级以下汽车客运站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安装使用行包平安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查堵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平安例行检查制度,按照《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平安例行检查工程及要求}}(见附件)的要求,对营运客车进行平安例行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 不检或漏检的车辆(因车辆结构原因需拆卸检查的除外)出站运行: (一)指定专门的平安例检人员。平安例检人员应当熟悉客车结 构、检验方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并经汽车客运站考核合格; (二)设置专门的检查场地,配备汽车平安检验台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严格填写车辆平安例行检查表。对符合要求的客车,平安例检人员应当填写车辆平安例行检查表,加盖汽车客运站平安例行检查印章,并经签字后出具“平安例检合格通知单”。 “平安例检合格通知单”24小时内有效。汽车客运站调度部门在调度客车发班时,应当对其“平安例检合格通知单”进行检查,确认完备有效后才准予报班。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检查制度,对出站客车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严禁不符合条件的客车和驾驶员出站运营。 对出站客车主要检查“平安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和实载旅客人数等;对驾驶员主要检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件等。 经出站检查符合要求的客车和驾驶员,汽车客运站出站检查人员应当在“出站登记表”上进行记录,并经受检客车驾驶员签字确认。 第五章平安生产监视规那么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站内部监视机制。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监控汽车客运站的平安生产运营,向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平安生产的领导负责,报告平安隐患,提出预防措施和整改建议。 汽车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平安生产的领导应当积极采纳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提出的预防措施和改进建议,并及时组织人员予以落实和整改。 第二十九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平安生产检查活动。重点检查所属工作人员的平安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和各项平安生产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客运站的平安生产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报告,对平安生产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和处理,并完善平安生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安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 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充分发挥乘客、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对客运站平安生产管理的监视作用。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对接到的平安生产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道路运输平安生产监视管理方法xx-09-18 17:29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平安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维护社会安定,促进道路运输业开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平安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南省平安生产条例》、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行车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道路运输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和平安监视管理工作的,均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道路运输平安生产,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平安、管生产必须管平安的原那么,围绕严把经营单位市场准入条件关,严把营运车辆技术状况标准关,严把从业人员资格审查关,搞好道路运输经营经营单位的平安监视,实行企业责任主体、政府监管主体的管理体制,建立职责明确、制度完善、考核严谨的平安生产管理责任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协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内的道路运输行业平安生产监视管理,并承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视。 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平安生产条件,确保平安生产。并承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视。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平安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平安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平安生产管理水平。 第六条实行生产平安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未履行平安职责发生平安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按照道路运输平安的“四项机制”要求,认真做好道路运输平安的承包、日报、督察、奖惩。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均应加强平安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置平安管理机构,配备平安监管人员。并配备专用 、 机、计算机、照相、摄相器材、交通工具等必要的办公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平安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平安生产监视、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平安监管工作; (二)贯彻落实道路运输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定期召开平安工作会议,分析研究平安形势,协调解决平安工作中的问题; (四)组织道路运输平安检查,催促平安隐患整改; (五)查处道路运输平安事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查处道路运输平安监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运输平安各项规章制度,催促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平安生产管理机制; (二)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和汽车客运站监视,做好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资质审核、运输车辆技术审查和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加强道路运输平安源头管理; (三)建立平安生产目标考核体系,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组织平安监视检查,排查平安隐患,并做好整改催促; (五)定期召开平安工作例会,分析研究平安生产情况,并提出相应措施; (六)组织开展平安生产竞赛活动,对平安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七)组织开展平安生产培训,对基层行业平安监管人员、企业平安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平安知识培训;催促企业做好从业人员的平安教育; (八)做好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的道路运输平安工作,做好市场预测、监控和运力组织;监视汽车站做好“三品”检查和消防平安工作; (九)制定本区域道路客、货运输平安事故的应急处置预案,确定应急队伍和车辆; (十)查处道路运输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做出行政处分; (十一)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平安生产事故,组织参与调查,依法对肇事人员、相关责任人和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理; (十二)做好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十三)做好道路运输平安理论研究和先进平安管理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企业党、政、工和各部门负责人对平安生产综合治理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制度、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平安生产; (二)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或营运车辆超过50台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监视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或营运车辆缺乏50台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三)对本单位生产各环节进行管理,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平安生产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确保企业平安生产有序进行; (四)保证本单位平安生产经费、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严格营运车辆的管理,到达国家和省规定的车辆营运技术标准和平安运行条件; (六)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 (七)健全和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推行从业人员平安生产目标管 理;催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 (八)对从业人员和平安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学习和培训,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能上岗作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九)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十)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 (十一)按照“四不放过”的原那么,做好本单位平安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剖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 (十二)准确、及时地填报平安生产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安排专项的平安经费,用于平安检查、平安宣传教育、人员培训、事故预防、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平安工作装备等开支,做到专款专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专项平安经费可从征收的运输规费中按一定比例列支。 第三章企业平安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完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平安例会制度、平安活动制度、行车平安教育与培训制度、车辆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行车平安档案管理制度、行车平安管理目标岗位责任制度、车辆安检制度、场站平安管理制度、平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统计报告制度、考核评比制度、奖惩制度等。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应当实行平安生产目标管理,层层签定平安生产责任书,将平安生产目标分解到相关从业人员和单车。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含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建立的平安例会制度,应包括开展平安法律法规学习、平安警示教育,总结平安经验,布置平安措施等内容。客运每周一次,货运每月不得少于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和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及时召开。平安例会应实行签到制度并留存会议记录。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完善车辆技术档案,加强车辆技术管理。营运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到达营运技术要求,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检测和等级评定。足额投保车辆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化解行车事故风险。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完善平安行车档案。包括车辆行车档案、驾驶员档案、行车事故档案等。驾驶员行车平安档案一人一档,记录其平安运行和遵章守纪情况;行车事故一事一档,记录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及事故处理等。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编制本单位的平安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应包括: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分析;应急处置原那么;组织机构和职责;预防与预警;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处置措施;应急车辆、资金装备和物资保障等内容。 事故应急预案应针对各类运输、经营特点分别制定,并做好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一条从事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类、项别运输。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遵章守纪,服从管理。 第二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要认真落实交通部《汽车客运站平安生产标准》的规定,严格落实“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制度,即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超载客车不出站、平安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货运站进出车辆不得违规超载、超限。 第四章平安生产监视、检查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单位、运输工具、从业人员应严格审批和审核。对平安生产条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审批和核准。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要求,严格从业资格证的考试、发证。催促培训机构严格按照部颁教学方案、教学大纲组织培训。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道路运输平安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对重点经营单位、重点线路、重点运输、重点时段实行重点监管。 平安检查应制定检查方案,实行登记制度,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方式、检查工程、检查部位、检查数量、隐患情况及整改要求等。 对查出的平安隐患和问题,应书面责令限期整改,并做好督察。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撤消许可证件或注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平安工作的考核。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至少每年组织考核一次,县(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至少每半年组织考核一次。考核的结果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誉评定、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对平安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健全社会监视机制,建立值班制度,公布投诉举报 ,对违反道路运输平安生产的投诉举报,应及时受理、严肃查处,并反响查处结果。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平安检查时,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那么,秉公执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平安检查时,应出示有效的监视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事故的报告与处理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成心破坏事故现场、消灭有关证据。 对于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行车事故、涉及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死亡的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污染和危害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事故单位要在接报2小时内,按照《道路运输行业事故快报》表式上报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平安监管部门。自事故发生之曰起7日内,因事故造成的死伤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对道路运输行业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行车事故、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事故单位应按月汇总后,于每月6目前将上月统计情况,按照《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表》的式样报辖区内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事故台帐、档案等根底工作。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配备专业人员负责道路运输事故报告和统计分析工作,并按以下规定逐级上报道路运输行车事故: (一)对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含3人)的行车事故、涉及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死亡的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污染和危害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在接报后4小时内,按照《道路运输行业事故快报》的式样逐级报至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商, (二)对行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行车事故,应在接报后2小时内,按照《道路运输行业事故快报》的式样逐级报至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造成的死伤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三)对行业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行车事故、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按月汇总后,于每月8日前将上月统计情况,按照《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表》的式样报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 省辖市及扩权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辖区内的道路运输平安生产情况,每季度写出分析报告,于次月15日前上报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事故快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三十四条我省车辆在省内异地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行车事故、涉及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死亡的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污染和危害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作好事故救援和蔼后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帮助、配合。 第三十五条对辖区内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或道路运输车辆发生的导致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行车事故、涉及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死亡的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污染和危害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原因调查、责任追究和蔼后处理工作。并在收到事故调查组的正式调查结论后10日内向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单位;事故经过;救援情况;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原因、性质;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 第三十六条事故调查期间,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承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事故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那么,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事故单位的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未制定落实不放过。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按照有关规定从重予以处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消许可证件或注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按要求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的; (二)未实行平安生产目标责任管理的; (三)未按要求做好车辆技术维护管理,或使用达不到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经营的; (四)未按要求落实平安生产投入的; (五)未按要求编制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不做好应急车辆、器材储藏的; (六)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未按要求开展“三品”检查,为客车超载配客或超载装运行包的; (七)二级以上客运站未实行封闭式管理的。 第四十条对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平安事故、或一次死亡3人以上但影响较为严重的平安事故负有同等及以上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从业人员,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伪造或者成心、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承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道路运输平安生产经营、技术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二)因平安问题未获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监视管理职责的,发现其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而不取消其经营资格或发现平安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认真落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 (五)其它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那么 第四十三条个体运输业户,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方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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