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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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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的监察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行政监察法》和监察部、教育部监察有关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监察处是学校行使监察职能的部门,并负责指导校内各单位的监察工作。 第三条监察处在学校主管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部门指导。 第四条监察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群众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监察工作坚持“委统领导,政齐抓共管,X委组织协调,部门各司其职,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在反腐倡廉建设中积极配合学校X委的工作。 第六条监察工作紧密结合学校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围绕重大改措施、决策的实施加强监察,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依法管理、行政效能、执行落实和廉建的情况。 第七条监察工作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事前、事中、 事后的监督检查与督促整改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第八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秉公办事,公正。 第九条监察工作围绕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开展监察,把监察同解决实际问题、为群众办实事结合起来。建立举报制度,疏通师生员工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向监察部门控告、检举、申诉的渠道。 第二章机构人员 第十条监察处为处级单位,与X委、审计部门合署办公,配备开展工作必须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学校可在行政部门以及教学教辅单位设兼职监察员。兼职监察员在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领导下开展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学校监察处指导。兼职监察员由学校监察处提名,学校按程序任命。 第十二条监察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民主派、专家教授或知名人士、教代会代表等为特邀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受监察处的委托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监察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四条监察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监察处对监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 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六条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监察工作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监察处的职责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监察处的监察对象是学校各行政职能部门、各教学教辅单位及其行政工作人员,重点是各部门、单位及其行政各级领干。监察对象以外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纪校规的,由人事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监察处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1. 监督检查监察对象依法管理、行政效能、执行落实和廉建的情况,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工作部署以及学校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2. 对学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对评审工作中的政策制定、资格审查、组织评议、投票表决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3. 对学校的招生和学生就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重点对招生政策制定、招生考试、录取资格审定和面向学生收费等重要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4. 对学校及各部门、各单位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科研经费管理、各类和省市级考试的重点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5. 对学校基建工程和修缮工程招标、大宗物资采购、教材图书订购开展全程监察、跟踪监察; 6. 对干部选拔聘用、人事调配、人员招聘及其它需要监察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7. 对学校教职工集资和关系福利的有关事项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8. 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监察对象正确行使职权。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完善内部监督和管理规章制度,以促进廉洁高效工作、正确履行职责、改进方式方法、提高工作效能; 9. 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政纪校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10. 调查监察对象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调查处理违反政纪校规以及学校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11. 协助主管领导及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清廉自律的教育,宣传和表扬廉洁奉公的优秀干部,通报典型的违纪案件,参与学校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12. 完成主管领导、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监察任务。 第四章监察处的权限 第二十条监察处有监督权、检查权、调查权、监察建议权和一定的监察决定权、行政处分权。监察措施和程序依照《行政监察法》及其配套规定和本规定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一条监察处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 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复制; 2. 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3. 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纪校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监察处在调查违反政纪校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1. 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政纪校规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2. 责令案件涉嫌单位、部门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藏匿、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3. 经上级监察机关批准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4. 建议按管理权限暂停有严重违反政纪校规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监察处在调查贪、贿、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重大案件时,应及时报告上级监察机关,取得上级监察机关的支持和帮助;必要时经校主管领导同意,可以提请公安、检察、审计、说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监察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1. 拒不执行或违反法律法规、政纪校规,应当予以纠正的; 2. 单位、部门做出违反法律法规、政纪校规的决定或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3. 给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员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4. 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5.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纪校规,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6. 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五条监察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1. 违反政纪校规获得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 2. 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第二十六条监察处依法做出的监察决定,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执行。监察处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七条监察处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监察处负责人列席校长办公会议。监察工作人员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支持监察处工作,为其履行职责创造条件,根据监察工作需要,在人员、经费、设备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五章监察工作程序 第三十条对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监察对象确有违纪事实,需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报请校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经过立案调查,对确有证据证明监察对象已违反政纪校规,须给予行政处分或做出其他处理的案件,先由违纪人所在单位、部门研究处理的建议意见,经监察处审理后,报校主管领导同意,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报校委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过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政纪校规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报请原批准立案的校领导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部门或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部门以及被调查人员,同时将销案情况报已备案的上级监察机关。 第三十三条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须报请批准立案的校领导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同时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在案件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单位、部门及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监察处做出的监察建议、监察决定要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处。 第三十六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处申请复审。监察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或给予回复。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处提出申诉。监察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监察处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处或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其改正;对发生下列行为的部门或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行为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监察处有权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2. 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情况的; 3. 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4. 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破监督检查或案件调查的; 5. 报复、诬陷监察人员或者其他提供文件、资料、证据和情况的人员的; 6. 转移、隐匿、篡改、销毁证据和有关文件、资料、物品的。 第四十条监察人员滥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校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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