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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更好地发挥审计在学校经济活动中的监督作用,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XX学院关于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和人员通过对学校与资源利用有关的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审查,并进行确认、评价、咨询。其目的是促进完善管理控制,防范风险,加强财务管理,推进廉建,维护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审计处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各项管理规定、控制制度,在学校领导下对校内各项经济活动和经济责任进行内部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学校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学校所属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对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处举报。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审计处工作经费。
第八条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审计处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要求,及时做出工作部署,安排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审计工作;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组织、安排审计人员参加各类业务培训,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总结经验;维护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审计人员要热爱审计工作,努力钻研审计业务,更新审计知识。工作过程中要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恪尽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严谨负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如与被审计部门(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应当按照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学校应给予必要的时间和相应的经费保障。审计人员按照规定评聘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二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学校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财务预算的制定、执行及决算;
(四)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教育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六)基建、修缮、环境改变、绿化等工程及融资、对外投资项目的概算和预、决算,全过程跟踪审计;
(七)各类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八)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评价;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九)科研项目经费收支情况;
(十)参与学校大型项目立项、大型仪器及设备购置的论证,招标投标工作等有关事项的审计调查,及物品采购、验收的审计监督;
(十一)受学校或组织部门委托的处级领干任期经济责任,校办产业、经营实体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主任的经济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上级审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交办、学校领导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审计处根据学校工作需要,对学校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上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审计处对学校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财务管理中的突出问题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出具审计调查结果,提出相关的改进意见和建议,向学校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六条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请示学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并负责对承担审计的机构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审计处应不断学习先进的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探索信息化审计方式,以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审计处负责人列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校长办公会议,动态掌握学校经济活动的开展情况,以便开展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处应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要求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情况、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文件、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参加学校或相关部门(单位)涉及财经、内部控制、招投标、分配等方面的会议,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参与制定学校有关规章制度,起草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经学校审定公布后施行;
(六)学校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损失浪费的行为,或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行为,由学校分管领导报经学校主要领导同意,可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或暂封存账册等处理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浪费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浪费损失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经济处罚或移交纪监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监督检查经学校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及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十)可以利用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结果经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部门(单位)的职责:
(一)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审计处的审计,不得规避、拒绝和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审计;
(二)提供本部门(单位)的基本情况,内部控制制度、重要会议记录等资料;
(三)如实提供审计所需要的与财务收支有关的银行帐户、凭证、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的会计资料,不得拒绝和作假,严禁毁证;
(四)提供有关规章制度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经济政策、批件、合同、协议等;
(五)如实告知前次接受审计、检查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被审计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加强审计结果综合分析,提升审计结果运用价值。审计处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请示学校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后,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对被审计部门(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学校委考察考核、选拔任用领干的依据之一,并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体系建设有机结合起来,与效率效能考核结合起来;专项经济审计结果为学校行政制定经济活动决策提供依据,以最大限度规避财经风险,加强内部控
制建设。
第四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和学校的安排或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委托,审计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经审计处负责人审定、报经学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确定审计事项后,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通知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应按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予以积极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按照内部审计准则和相关的工作规范要求,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审计人员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意见;被审计部门(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之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送学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审计处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报送学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九条审计处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部门(单位)及个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应及时送达被审计部门(单位)及委托的职能部门,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被审计部门(单位)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送审计处。审计处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部门(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处应当建议学校对被审计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与建议的执行情况和效果。
第三十二条审计事项结束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者移送纪监机关处理等建议,报请学校委或行政进行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破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政纪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审计处负责人要追究领导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学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学校秘密和被审计部门(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审计处依法对学校及所属部门(单位)财务收支和与资源利用有关的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领干经济责任实施审计监督和评价时,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所定时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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