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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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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促进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强化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束和激励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安全与健康及财产安全;确保学校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冠本校校名或在本校从事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条校长是学校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学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学校各机关部(处)、院(系)、直附属单位及各种承包形式经济实体的主要负责人是各所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副职领导要抓好分管业务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单位第一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各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并结合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进行有效监督与严格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学校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安全监督与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安全监督检查、培训教育、考核奖惩,以及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第六条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校的安全。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八条学校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目标责任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学校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 各主管部门须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本部门分管的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专人落实,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要责令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加强防范、严格管理,并及时上报。 第九条从事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建立健全教学、科研、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需要的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安全投入,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第十条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时,承包合同中必须有保障劳动者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内容,并应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各单位的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教育、参加安全培训,以具备安全管理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者必须按规定参加安全知识培训。 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中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的作业要求,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做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在发现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教学、科研、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要按国家有关要求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应具有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技安、消防、工会等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氾。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性的教学、科研、生产、开发项目,从立项开始必须建立安全性评审制度。 第十七条积极推行安全生产科学管理,逐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学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学校各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有关单位以及教学、科研、生产、经营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正常的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秩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或调查。 第二十条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好事故现场,要按有关规定立即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依照政府规定的有关处理权限进行。 第二十三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要严格实施“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教育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处理不放过。学校事故调查组由学校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保卫处、工会、人事处、纪检监察办公室等部门组成。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交《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 第六章安全生产的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工作评比每年进行一次,学校每年将拨出专项经费对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在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安全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获得上级部门表彰,或者提出切合实际、行之有效并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者。 (四)发现事故征兆,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隐患处置、事故抢险救护中表现突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奖励方法:晋级、嘉奖、授予荣誉称号或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六条学校各单位(部门)领导,对本单位(部门)发生的伤亡、火灾、爆炸等事故负领导责任,学校将追究该单位(部门)主要领导的领导责任,追究领导责任时视情节轻重、社会影响、责任大小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并进行经济处罚,具体情况参照第二十九条执行;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发生后,除追究领导的责任,同时也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间接责任者进行处理。处理时视事故情节、事故后果、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具体情况参照第二十九条执行;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发生事故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单位,学校将给予经济处罚,处罚额度为10〜1元。 (一)违反国家、地方政府的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或学校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轻伤、重伤和死亡的有关责任单位; (二)发生事故,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和较大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 对发生事故后不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采取整改措施,又造成事故重复发生的责任单位,将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个人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原则: (一)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1. 轻伤事故:分别给予有关人员记过或记过以下处分;并给以经济处罚 2 〜10 元; 2. 重伤事故:分别给予有关人员记大过或记大过以下处分;并给以经济处罚10〜20元; 3. 死亡事故:分别给予有关人员降职或降职以下处分;并给以经济处罚 20 〜30 元。 (二)发生火灾事故 1. 一般火灾事故:分别给予有关人员记过或记过以下处分;并给以经济处罚2〜10元; 2. 重大火灾事故:分别给予有关人员记大过或记大过以下处分;并给以经济处罚10〜20元; 3. 特大火灾事故:分别给予有关人员降职或降职以下处分;并给以经济处罚20〜30元。 (三)发生爆炸事故 1. 一般爆炸事故:指一次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事故,分别给予有关人员记过或记过以下处分;并给以经济处罚2〜10元; 2. 较大爆炸事故:指一次经济损失1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的事故, 分别给予有关人员记大过或记大过以下处分;并给以经济处罚10〜20元; 3. 重大爆炸事故:指一次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分别给予有关人员降职或降职以下处分;并给以经济处罚20〜30元。 (四)发生其它事故:视具体情况对有关人员分别给予降职或降职以下处分,并给以经济处罚2〜30元。 第三十条由政府部门负责处理的事故按政府部门的处理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无视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滥用职权,违章指挥而造成事故的; (二)管理混乱,安全责任制没有落实,以致造成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但未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四)对已发生过事故而没有吸取教训和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不按规定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安排其上岗操作而发生事故的; (六)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恶劣,不及时改善,以致造成事故的; (七)新、改、扩建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而造成事故的; (八)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九)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对伤者救治、不积极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十)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三十二条对不认真落实隐患整改的单位,学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视具体情况给以经济处罚,并可追究领导责任,处罚额度为:5〜50元; 对不认真落实隐患整改的责任人、违章作业者、违章指挥者等,学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责令其立即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以经济处罚,并可追究领导责任,处罚额度为:1〜10元。 第三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受到经济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将罚金交财务处。罚金用于安全教育和安全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校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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