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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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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14〕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14日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川办发〔2014〕3号 2014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管理,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 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 是本省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包括行政执法证和委托行政执法证.   本省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统一印制, 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具体印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加盖证件管理专用章.   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员基本身份信息、执法区域和类别、证件编号、有效期等事项, 并附本人照片。   第四条 执法证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方式。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全省执法证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州)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执法证的颁证机关,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是本部门执法证的颁证机关, 其法制工作 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 省级机关是本系统、本行业执法证的颁证机关, 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据法律、 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本省统一式样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 应当由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将相关依据、证件式样、持证人员名册等有关资料统一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执法证的管理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并经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合格。   通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建立考试题库; 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省级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建立考试题库。   第七条 执法证的申领人员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在岗工作人员;   (二)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   (三) 遵纪守法, 忠于职责, 秉公执法, 清正廉洁;   (四) 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颁证机关不得向下列人员颁发执法证:   (一) 未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   (二) 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   (三) 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四) 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 违法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尚在受处分期间的;   (六) 其他不符合颁证条件的.   第九条 执法证的申领和印制每季度 1 次。   第十条 申领执法证, 由行政执法机关接到考试成绩通知后 3 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交申请。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由委托机关向 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县(市、区)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申请进行初审,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 转报市(州)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市(州)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转报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 向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交制证申请和申领人员 花名册。   省级部门和垂直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 由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审查,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 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交制证申请和申领人员花名册。   第十二条 颁证机关负责对申请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 执法类别、执法范围及其执法人员的相关信息等进行审查, 必要时可征求机构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意见。   第十三条 新成立的行政执法主体申领执法证, 需向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依据、单位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季度最后 1 个月 的上旬前复核各市(州) 和省级行政执法机关上报的执法证申领信息, 对申领信息存在明显错漏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执法证有效期为 6 年. 持证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 3 个月 内, 按照申 领程序提交申请, 颁证机关按申领程序办理, 原证件在领证时由颁证机关收回.   第十六条 执法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经年审的执法证无效。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将执法证统一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年审; 垂直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报送其颁证机关年审。   颁证机关应当于每年 4 月 底前将执法证的年审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年审不合格:   (一) 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 上一年度法律知识培训情况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四) 不在行政执法岗位的。   年审合格的, 在执法证上加盖年审专用章或者贴年审专用标签。年审不合格的, 执法证由颁证机关收回。   第十八条 执法证破损的, 由持证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颁证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后, 按照申领程序换发, 原证件上缴颁证机关。   行政执法人员因死亡、退休、辞职、辞退、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 由行政执法机关收回执法证, 并及时逐级上报至颁证机关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执法证遗失的, 持证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至颁证机关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并按申领程序重新申报。行政执法机关、 颁证机关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分别在各自网站公告作废。公告期 60 日 。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 必须出 示执法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不予配合:   (一) 不出示本办法所规定的执法证的;   (二) 所持执法证非本人的;   (三) 未按执法证载明执法类别执法的;   (四) 超越执法区域的;   (五) 执法证有涂改的;   (六) 执法证未经年审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视情节轻 重, 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暂扣执法证直至吊销执法证, 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 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 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 利用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徇私枉法的;   (四) 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乱管滥罚的;   (五) 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法证的;   (六) 转借执法证的;   (七)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被吊销执法证的执法人员 , 其执法证应当由 颁证机关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颁证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资格, 收回执法证:   (一) 颁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对不符合条件人员颁发的执法证;   (二) 申领人以虚假信息取得的执法证;   (三) 依法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资格、收回执法证的其他情形.   收回的执法证由颁证机关统一销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 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颁证机关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注销其执法证:   (一) 执法证被收回的;   (二) 执法证遗失的;   (三) 执法证过期的;   (四) 执法证年审不合格的;   (五) 执法证应当收回, 未收回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 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以及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机关或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下发之日起施行。 此前颁布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 同时废止。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                                        (川办发〔2014〕3号     2014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 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 促使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证) 是本省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资格证明。   本省监督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证由 省人民政府统一式样、 统一印 制、 统一颁发, 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 证件具体印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加盖证件管理专用章.   监督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员基本身份信息、监督区域和类别、证件编号、 有效期等事项, 附本人照片, 并在照片上加盖颁证机关钢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全省的监督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督证的发放范围:   (一)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法制工作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二) 省、市(州) 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 法制工作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三)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聘请的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   第六条 申领监督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属于监督证发放范围的人员;   (二) 熟悉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业务知识;   (三) 遵纪守法, 忠于职守, 办事公正, 清正廉洁;   (四) 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 并经考试合格。   第七条 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 可以在以下人员中选取:   (一)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   (二) 民主党派或无党派人士;   (三) 社会团 体、 街道社区、 企事业单位、 新闻 媒体等工作人员 ;   (四) 其他符合条件的有关人员。   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聘请 5 名以下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 市(州) 人民政府可聘请 10 名以下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所持监督证应当注明“特邀” 字样。   第八条 不得向下列人员颁发监督证:   (一)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受党纪处分后考核仍受影响 的, 受政纪处分后未解除   的;   (三) 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 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五) 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监督证的申领和颁发程序:   (一) 市(州)、县(市、 区) 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部门人员申领监督证, 由所在单位将其有关信息填入《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申领表》, 由市(州)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制发监督证。   (二) 行政执法机关人员申领监督证, 由所在单位将其有关信息填入《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申领表》, 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制发监督证。   (三) 拟聘请的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申领监督证, 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将其有关信息填入《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申领表》, 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制发监督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证件载明的区域和类别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一) 持综合类监督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二) 持本系统、本行业监督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本系统、 本行业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三) 参加集中、 专项等监督检查活动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凭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办理的临时性、跨区域、跨类别的监督证实施监督检查。 活动结束后, 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回临时监督证。   第十一条 监督证破损的, 按照申领和颁发程序换发新证, 原证同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回并销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因死亡、退休、辞职、辞退、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岗位的, 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收回监督证,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监督证遗失的, 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其网 站公告作废。 公告期 60 日 。   第十二条 监督证有效期为 2 年. 需继续持证的人员 由 其所在单位在监督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 3 个月 内, 按照申 领和颁发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交换证申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后, 对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 原证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时, 必须出示监督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一) 不出示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证的;   (二) 所持监督证非本人的;   (三) 监督证有涂改的;   (四) 监督证严重破损或污损的;   (五) 监督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监督证, 并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 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吊销监督证:   (一) 越权使用监督证的;   (二) 转借监督证的;   (三)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十五条 申领人员以虚假信息或因颁证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取得监督证的, 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回监督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注销其监督证:   (一) 监督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 监督证被吊销、被收回的;   (三) 监督证遗失的;   (四) 监督证应当收回而未收回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 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以及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机关或组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下发之日 起施行。 此前颁布的《四 川 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 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申领表   附件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申领表   填表单位: (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民 族   政治面貌 受教育程度   身份证号   照片 2 张   (一寸彩色近照)   工作单位 现任职务   监督区域 监督类别   证件式样 □ 普通 □ 特邀   证件编号 川— 发证时间 年 月 日   市(州) 政府   法制办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政府法制办   初审意见   年 月 日   省政府法制办   审批意见   注: 除黑体字外的内容须如实填写. 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 5000 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 (三)吊销经营性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强制决定: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决定机关(以下简称报备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的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备案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格式。 第五条 依法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机关报送备案。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报备不影响该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备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备案机关认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违法或明显不当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进行审查. 备案机关可根据需要调阅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有关案件材料,报备机关应当配合。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有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报备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但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出的撤销决定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按本规定应报备但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备或者拒绝报备的,对相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备案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机关或组织。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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