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摘要】 研究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刑
法的真实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事实中不断发现的,司法上的犯罪化,并
不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应当在遵循刑法第 3 条后段
的前提下,积极地实行司法上的犯罪化;刑法第 3 条前段不是关于罪
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而是基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特点,为了限制司
法机关的出罪权、控制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所作的规定;我国司法上的
非犯罪化的空间很小,因而不能盲目模仿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策略与
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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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键词】司法;犯罪化;非犯罪化
【正文】
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概念
犯罪化,一般是指将以往不是犯罪的行为,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使其
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其中,以往不是犯罪的行为,既可能是由行政
法、经济法等法律禁止而不为刑法所禁止的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是
不被任何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由轻罪变更为重罪的,不属于犯罪化。
例如,对于明知煤矿生产设施明显不符合安全标准,瓦斯爆炸的可能
性很大,行为人依然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
多人伤亡的案件,现
3、在一般认定为过失类型的责任事故犯罪。即使司
法机关改变态度,将其认定为爆炸罪,也不属于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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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之相反,非犯罪化,一般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
不再以犯罪论处。其中的"不再以犯罪论处" 既可能表现为完全的合 ,
法化,也可能表现为虽不定罪量刑,但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法律制
裁。特别法条的废除不意味着非犯罪化。例如,日本于 1995 年基于平
等主义的要求,删除了有关杀害尊亲属罪、伤害尊亲属罪、遗弃尊亲
属罪、监禁尊亲属罪的规定,但对于杀害、伤害、遗弃、监禁尊亲属
的行为,并非
4、不以犯罪论处,而是以普通的杀人罪、伤害罪、遗弃罪、
监禁罪论处。换言之,废除以尊亲属为被害人的犯罪,只是废除了加
重处罚的规定。再如,我国 1979 年旧刑法第 101 条(特别法条)规定
了反革命杀人、伤人罪。虽然现行刑法删除了这一规定,但并不意味
着对该条规定的行为实行了非犯罪化, 而是对之以普通的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论处。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概念,给人以"大量"的犯罪化与"大量"
的非犯罪化的感觉。其实,一个国家将某一个以往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行为以犯罪论处时,就属于犯罪化;
5、反之,刑法将以往作为犯罪处理
的一种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就是非犯罪化。在此意义上说,刑事立
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基本上等同于刑法的增删、修改。
犯罪化包括立法上的犯罪化与司法(广义)上的犯罪化,同样,
非犯罪化也包括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⑴通常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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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从刑事立法意义上而言,即通过修改、修
订或重新制订刑法实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事实上存在司法上的犯罪
化与非犯罪化,即成文刑法没有变化,但刑事司法实行犯罪化与犯罪
化。在我国实
6、行司法解释制度的情形下,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更是成为可能。⑵显然,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决定了立法上的犯
罪化与非犯罪化需要很长的过程;而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随
时都可能发生。另一方面,在我国立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不是
地方性的事项,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进行;而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
罪化,不一定是全国性的,完全可能是地方性的。⑶所以,研究司法
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和立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具有
密切关联。可以肯定的是
7、刑法必须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
充分发挥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机能。一方面,倘若立法机关总是像
金字塔一样保持沉默,不及时修改成文刑法,那么,司法上的犯罪化
与非犯罪化就必然明显。概言之,立法机关沉默的时代必然是法官解
释刑法的时代,必然是司法上较为大量地实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时
代。另一方面,在刑事立法迅速化、活性化的时代,解释的余地、作
用会相对缩小。倘若一旦出现新的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刑
事立法便迅速实行犯罪化,或者一旦刑法原本禁止的行为不值得科处
刑罚,刑事立法就立即实现非犯罪化,那么,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将
现行刑法条文的含义榨干,更没有必要想方设法对现行刑法条文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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