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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之再思考.doc

1、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之再思考 摘要:受具体国情的影响,各国立法有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 接的设置存在较大差别,并在总体上呈现出三种各具特色的模式。同 时,公民权利有效救济的基准、司法与行政比较优势的发挥以及司法 最终原则的贯彻也是各国制度演进所表现出的共性规律。我国行政复 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设置缺乏统一标准,既无助于行政纠纷的及 时化解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甚至还会引发行政权与司法权的 相互侵蚀。应当在借鉴域外模式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取消行政复议终 局型、重新设定行政

2、复议前置型、严格限定迳行起诉型并大力推行自 由选择型。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衔接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行政法学者蔡志方先生曾言:"诉愿与行政诉讼制 度,均系用以救济人民受行政权之侵害,以求其复原,从其目的而言, 均属相同,并不因前者为自律、后者为他律,前者欠缺独立性保障, 而后者适用审判独立,在其救济价值有根本之差别。"[1]事实上,自 近代以来,各国行政法治的经验均已显示:作为行政法领域两种最重 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路径,只有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

3、 有机结合,才能充分发挥各自的制度价值,进而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 的"无漏洞"维护。由此可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应 当成为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鉴于我国学界对这一问 1 题殊少关注,本文拟在比较研究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重构我国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理论设想,希冀引发学界同仁更 为深入的思考。 一、域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之典型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设置主要有以 下三种代表

4、性的模式: (一)以穷尽行政救济为原则的"美国模式" 美国在对待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上, 采取的是"穷尽行政救济原 则",即"相对人对其所受的损害,在可能通过任何行政程序途径取得 救济以前,不能取得司法救济"。[2]也就是说,行政救济是司法救济 的必经阶段,只有当所有的行政救济手段都不能解决相对人与行政机 关之间的纠纷时,相对人才能够寻求司法救济。在美国就有这样一个 案例,某公司接到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的申诉通知,称该公司卷入了 不正当的劳动业务。该公司认为其没有从

5、事州际间的商业活动,因而 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对其没有管辖权。尽管该公司声称强迫其参加不 必要的听证会使其蒙受不可弥补的损失,但其试图获得即时司法救济 的努力仍然被搁置。[3] 2 为什么要坚持"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1969 年的" 麦卡特诉美国案"的判决中,进行了详尽的理由列举: 1)保证行政机 ( 关能够利用其专门知识和行使法律所授予的自由裁量权; 2)让行政 ( 程序连续发展不受妨碍,法院只审查行政程序的结果,比在每一阶段 允许司法干预更有效;

6、3)行政机关不是司法系统的一部分,它们是 ( 由国会设立执行特定职务的实体,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保护行政机关的 自主性; 4)没有穷尽行政救济时,司法审查可能受到妨碍,因为这 ( 时行政机关还没有搜集和分析有关的事实来说明采取行政的理由,作 为司法审查的根据; 5)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使行政系统内部有自我改 ( 进错误的机会,减少司法审查的需要,使法院有限的人力和财力能更 有效地使用; 6)如果不进行行政救济而直接进行司法审查,可能降 ( 低行政效率,鼓励当事人超越行政程序,增加行政机关工作的难度和 经费。[4]

7、 当然,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尽管美国法律还没有一个 概括性的规定,说明在哪些具体情况下不适用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但 法院却可以利用其所享有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该原则的适用与 否。大致来说,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包括:纯粹的法律争议问题;涉及 违宪问题;行政机关不适当地迟延;行政决定可能对相对人造成不可 弥补的损害;问题涉及刑事处罚;行政机关无管辖权。[5]需要指出的 是,虽然存在着这些可能突破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特殊情形,"但总的 看来,法院一直努力避免承认用尽方法要求的例外,否则,那些例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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