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营业执照法律地位被神化的不合理性
摘要:在我国,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地位特别突出,这在外国是没有
的现象。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颁发营业执照主要是便于对公
司进行行政管理,从而人为地造成了市场的混乱,使营业执照的应有
功能不能得以发挥。其实,设立登记足以可以使营业执照的应有功能
发挥得更好,尤其是在现代计算机网络高度发达的社会更有利于发挥
设立登记的功能。通过分析,本文拟提出对我国公司营业执照和设立
登记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关键字:公司,设立登记,营业执照
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16 条规定: "申请企业法人开
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
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定合同,进行营业活动。《公司法》第 "
27 条、第 95 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
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¼¼,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
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 22 条规定:
3、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即告成 ,
立。公司凭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
1
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把营业执照的签 "
发作为公司成立的标志和开始营业的依据,而把设立登记作为公司成
立即营业执照签发的前置辅助程序。所以"营业执照既是确立企业法
律地位的合法依据,也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证件和凭据,
企业只有在企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才能受法律保
护。 2 从而使"营业执照的颁发被赋予了双重功能:注册
4、企业主体资 "
格的取得和营业资格的取得。 3 结果是使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地位被 "
弱化,而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地位被神化,并在实践中形成了公司设
立登记与公司营业执照的二元冲突现象 4.这使我们不禁会问:公司营
业执照的功能真的如此强大吗?公司设立登记与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
地位究竟如何?
二、公司设立登记与公司营业执照法律地位的比较法上的考察
(1)日本。日本《商法》第 188 条第 1 款规定: 起人在公司 "发
设立时认购发行的全部股份的,须于第 173 条或者第
5、173 条之 2 的程
序结束之日起的 2 周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认购发行的全部股份
的,于创立股东大会结束之日,或者第 185 条或者前条第 4 款的程序
结束之日起的 2 周内进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 5 日本 有限公司法》
" 《
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 限公司的设立登记,须有第 12 条股款的缴纳 "有
或者现物给付之日起或者前 2 条的程序结束之日起的 2 周内进行。 6 "
但在日本《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只字未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
2
经过设立登记得以正式成立,取得法
6、人资格。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受
到法律的保护。但"日本商法典第 57 条并未规定公司设立后的公告程
序, 与该法典第 12 所规定的一般的商业登记的程序在公告后才最后完
成显然不同" 因为"日本在实务中通常无须公告,一般的理解也是一 ,
经登记完成就视为进行了公告" 7 。
(2)德国。德国《股份法》第 39 条规定:(1)在公司登记时应 "
注明公司的商号和住所、经营对象、股本的数额、确认章程的日期和
懂事会的成员。此外,应登记董事会的成员应享有何种代表权。 2) (
章程包含关于公司存续期
7、间或关于授权资本的条款的,也应对此种条
款进行登记。 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
" "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
司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在公司登记以前以公司的名义行为的
人,负个人责任;数人行为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同时,德
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0 条也规定:(1)在进行商业登记时,应 "
注明公司的商号、住所、营业对象、股本数额、公司合同的订立日期
以及懂事的人选。此外,应登记懂事享有何种代表权。 2)公司合同 (
包含对公司存续期间的规定的,此项规定也应登记。 3)在公布登记 (
公告时,除登记的内容外,应列入依第 5 条第 4 项第 1 款所进行的确
定,并在公司合同包含对发布公司公告的方式的特别规定时,也应列
入此种规定。 第 11 条第 1 项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在登入公司住所地
的商业登记簿之前,不作为此种公司存在。 8 由此可见,在德国的公 "
司法中没有有关公司营业执照的规定,如果登记法院对登记申请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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