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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doc

1、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5-02-22 来源:贵阳市民政局 阅读次数:252 次发文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03-5-20 实施日期: 2003-6-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墓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墓,指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两种。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

2、供服务。   第三条 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坚持节约殡葬用地,制止乱埋乱葬,倡导丧俗改革,统筹规划,控制发展,强化管理,规范运作,为殡葬改革服务,为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经营性公墓提供殡葬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公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公墓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省人民

3、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全省殡葬事业发展状况和殡葬改革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公墓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七条 编制公墓设置规划的原则是: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在火葬区,严格控制公墓建设总数量,加快骨灰塔陵园、骨灰堂等骨灰寄存设施建设; (三)在土葬改革区,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数量,加快公益性公墓建设; (四)经营性公墓以县为单位根据人口分布情况从严设置(设区的市城区,以市为单位统一规划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根据需要合理设置。   第八条 火葬区不得兴建遗体公墓;在已建立公墓的地方,禁止

4、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在火葬区,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少占或不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倡导和鼓励骨灰抛撒、树葬、草坪葬等文明葬法。 在土葬改革区,要努力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大力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因地制宜推行其他少占土地的土葬形式。   第九条 公墓选址应当符合殡葬管理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墓墓区应合理规划布局,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 公墓应当根据不同葬式和公墓长远发展需要,划定若干功能区。 墓区绿化占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墓占地总面积的30%,可绿化率达90%以上。 墓体和墓志提倡小型化、艺术化。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一条 建

5、立公墓,须履行下列报批程序: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市辖区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民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兴建

6、公墓。   第十三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公墓设置规划; (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 (三)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经营性公墓,应当填报《贵州省经营性公墓筹建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报告; (二)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县级以上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 (四)有效验资证明; (五)环境评价意见; (六)建设规划方案(包括设计图);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八)联

7、合筹建的,须提供合作协议;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符合全省公墓设置规划,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并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实地考察论证,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报审核机关审核;不同意的,将不同意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提交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实地考察论证,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报审批机关审批;   不同意的,将不同意决定书面通知受理申请机关。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自收到审核机关提交的

8、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公墓建设规划、审核意见和实地考察情况,作出批准筹建或不予筹建的决定,批复审核机关,并抄送受理申请机关。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有效期为两年。 在有效筹建期内,具备营业条件时,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未取得的,审批机关收回批准筹建批复,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设计要求建有可使用的公墓设施; (二)有办公用房、停车场地、公众休闲处所和卫生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用水、用电、通讯、消防、防汛设施; (四)经营管理、岗位责任、治安管

9、理等各项规章制度齐全。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应当填报《<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筹建批复(复印件); (三)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告; (五)公墓基本建设情况报告; (六)资产评估报告; (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经营性公墓设置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

10、准证书》;不合格的,应提出具体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筹建申请人在取得批准筹建批复6个月之内,应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贵州省公益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未取得的,审批机关收回批准筹建批复,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二十四条 公墓不准另选地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公墓变更名称、扩大规模、因特殊原因需迁址重建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公墓应加强内部管理,维护墓区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地穴位及骨灰存放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地穴位及骨灰存放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

11、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经营性公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广告或设置户外广告,广告内容应经公墓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经营性公墓原则上不得跨地区设立销售机构。特殊情况需要设立的,须经公墓所在地和拟设销售机构所在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向公墓使用人适当收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维护费。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墓一次性收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

12、放格位维护费不得超过20年,并严格管理使用。维护费实行专户管理制度,专项用于墓地绿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公墓应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享有限期租用权,但没有处分权。每期租用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提供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应当与租用人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需载明下列事项:    (一)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租用人及使用; (二)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具体位置、规格及其价格; (三)墓地穴位或者骨灰

13、安放格位的租用期限、租用期届满时需要履行的事宜; (四)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在租用人租用墓穴(格位)期届满的一年前,应当催告租用人。无法联系的,应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租用墓穴(格位)期届满需要继续租用的,租用人与公墓重新签订租用合同。租用期届满6个月后仍查找不到租用人或租用人不办理继续租用合同的,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由公墓收回循环使用,骨灰(遗体)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转让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 禁止传销墓地穴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禁止在公墓区域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区

14、域内修建家族墓、宗族墓。 禁止在火葬区公墓安葬遗体、遗骸,禁止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十四条 对经批准建立的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经营性骨灰存放设施)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含骨灰堂等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前已经建立的公墓,应当在本实施办法试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或《贵州省公益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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