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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抚恤法施行细则.doc

1、 條文內容 回上頁 名  稱: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 列印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係指依公務人員 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人員。 第三條   [令函] 依本法撫卹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 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 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

2、資遣給 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 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 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 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 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 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

3、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 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 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 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 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 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 得併計。 第四條   [令函] 本法第四條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 本俸或年功俸。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4、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 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 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 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 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 亡者,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 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 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 因果關係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

5、外以致 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 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 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 院不治死亡者。 第六條   [令函]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三項所稱遺囑,依民法之 規定。 第七條   [令函] 本法第七條所稱勳章,係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所稱 特殊功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二、經銓敘部審定從優議卹者。 第八條   [令

6、函]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 姊妹,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 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 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依民法 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 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九條   [令函]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殮葬補助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支給之。 第十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原規定辦理。但 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本法第九

7、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 情形者,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給卹標準繼續給卹終身, 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第十一條   [令函] 公務人員死亡,如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 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 息。 第十二條   遺族申請撫卹,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 書、全部任職證件、全戶戶籍謄本,由該公務人員死亡 時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遺族,應於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 細填列。 第十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

8、金領受權 ,如因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應勻 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十四條   遺族申請撫卹,銓敘部於審定後填發撫卹金證書,連同 原送證件,函送原服務機關轉交領受人,並以副本送審 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本法第十七條人員撫卹案經審定後,並應陳報考試院轉 呈總統府備查。 第十五條   [令函]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 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 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

9、資,可連同累 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其撫卹金由各 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並以本法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 給卹。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依第三條規定 採計者,其撫卹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本法修正施行 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前二項任職年資之採計,按本法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比例 計算,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應優先採計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年資,分別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及退撫基金 支付。 第十七條   [令函]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撫卹

10、金及因公死 亡加發之撫卹金,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 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 市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 ,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 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以鄉( 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 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為支給機關。 第十八條   遺族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 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以任 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十八條之

11、一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核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 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令函] 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由銓敘 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核實簽發支票,服務機關並 應於撫卹金領受人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撫卹金領據簽 章手續。但死亡公務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簽 發支票者,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年撫

12、 卹金證書、戶籍登記資料及遺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郵 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 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 或銀行存款帳戶,於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發給。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一條   [令函] 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死亡公務人員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 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

13、 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 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 訖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縣(室)政府轉送審計處 (室)核銷。 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 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構核銷。 第二十二條   遺族撫卹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 關追繳,並移送法辦。 第二十三條   [令函]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依

14、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書,報由服務機關 遞轉銓敘部註銷或更正: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膽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 、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撫卹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銓敘部申請補發 或換發。 第二十五條   [令函] 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服務機關應將亡故公 務人員之死亡時間、所任職稱與俸級、任職年資、遺族 姓名,列冊函報銓敘部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

15、計,仍適用本細則 修正前第三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增加勳績撫卹金標準表 ┌────┬───────────────┬──┐ │類 別│支 給 標 準(新 臺 幣) │備註│ ├────┼───────────────┼──┤ │中山勳章│ 六萬元│勝利│ │ │ │勳章│ │ │

16、 │比照│ │ │ │六至│ │ │ │九等│ │ │ │景星│ │ │ │勳章│ │ │ │發給│ ├────┼───────────────┤ │ │中正勳章

17、│ 五萬四千元│ │ ├────┼───────────────┤ │ │卿雲勳章│ 一等三萬九千元│ │ │ │ 二、三等三萬六千元│ │ │ │ 四、五等三萬元│ │ │ │ 六、七、八、九等二萬四千元│ │ ├────┼───────────────┤ │ │景星勳章│ 一等三萬九千元│ │ │ │

18、 二、三等三萬六千元│ │ │ │ 四、五等三萬元│ │ │ │ 六、七、八、九等二萬四千元│ │ ├────┼───────────────┤ │ │特殊功績│ │ │ ├────┼───────────────┤ │ │一、經 │ 三萬六千元│ │ │總統明令│ │ │ │褒揚並將│

19、 │ │ │生平事蹟│ │ │ │宣付國史│ │ │ │館者 │ │ │ ├────┼───────────────┤ │ │二、經銓│ 三萬元│ │ │敘部審定│ │ │ │從優議卹│ │ │ │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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