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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
列印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係指依公務人員
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人員。
第三條
[令函]
依本法撫卹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
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
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
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
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
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
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
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
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
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
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
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
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
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
得併計。
第四條
[令函]
本法第四條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
本俸或年功俸。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
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
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
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
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
亡者,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
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
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
因果關係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
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
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
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
院不治死亡者。
第六條
[令函]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三項所稱遺囑,依民法之
規定。
第七條
[令函]
本法第七條所稱勳章,係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所稱
特殊功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二、經銓敘部審定從優議卹者。
第八條
[令函]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
姊妹,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
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
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依民法
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
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九條
[令函]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殮葬補助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支給之。
第十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原規定辦理。但
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
情形者,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給卹標準繼續給卹終身,
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第十一條
[令函]
公務人員死亡,如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
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
息。
第十二條
遺族申請撫卹,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
書、全部任職證件、全戶戶籍謄本,由該公務人員死亡
時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遺族,應於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
細填列。
第十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
,如因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應勻
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十四條
遺族申請撫卹,銓敘部於審定後填發撫卹金證書,連同
原送證件,函送原服務機關轉交領受人,並以副本送審
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本法第十七條人員撫卹案經審定後,並應陳報考試院轉
呈總統府備查。
第十五條
[令函]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
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
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
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其撫卹金由各
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並以本法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
給卹。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依第三條規定
採計者,其撫卹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本法修正施行
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前二項任職年資之採計,按本法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比例
計算,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應優先採計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年資,分別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及退撫基金
支付。
第十七條
[令函]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撫卹金及因公死
亡加發之撫卹金,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
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
市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
,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
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以鄉(
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
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為支給機關。
第十八條
遺族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
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以任
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十八條之一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核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
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令函]
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由銓敘
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核實簽發支票,服務機關並
應於撫卹金領受人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撫卹金領據簽
章手續。但死亡公務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簽
發支票者,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年撫
卹金證書、戶籍登記資料及遺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郵
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
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
或銀行存款帳戶,於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發給。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一條
[令函]
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死亡公務人員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
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
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
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
訖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縣(室)政府轉送審計處
(室)核銷。
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
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構核銷。
第二十二條
遺族撫卹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
關追繳,並移送法辦。
第二十三條
[令函]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依
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書,報由服務機關
遞轉銓敘部註銷或更正: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膽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
、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撫卹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銓敘部申請補發
或換發。
第二十五條
[令函]
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服務機關應將亡故公
務人員之死亡時間、所任職稱與俸級、任職年資、遺族
姓名,列冊函報銓敘部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
修正前第三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增加勳績撫卹金標準表
┌────┬───────────────┬──┐
│類 別│支 給 標 準(新 臺 幣) │備註│
├────┼───────────────┼──┤
│中山勳章│ 六萬元│勝利│
│ │ │勳章│
│ │ │比照│
│ │ │六至│
│ │ │九等│
│ │ │景星│
│ │ │勳章│
│ │ │發給│
├────┼───────────────┤ │
│中正勳章│ 五萬四千元│ │
├────┼───────────────┤ │
│卿雲勳章│ 一等三萬九千元│ │
│ │ 二、三等三萬六千元│ │
│ │ 四、五等三萬元│ │
│ │ 六、七、八、九等二萬四千元│ │
├────┼───────────────┤ │
│景星勳章│ 一等三萬九千元│ │
│ │ 二、三等三萬六千元│ │
│ │ 四、五等三萬元│ │
│ │ 六、七、八、九等二萬四千元│ │
├────┼───────────────┤ │
│特殊功績│ │ │
├────┼───────────────┤ │
│一、經 │ 三萬六千元│ │
│總統明令│ │ │
│褒揚並將│ │ │
│生平事蹟│ │ │
│宣付國史│ │ │
│館者 │ │ │
├────┼───────────────┤ │
│二、經銓│ 三萬元│ │
│敘部審定│ │ │
│從優議卹│ │ │
│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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