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條文內容回上頁名稱: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 列印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 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係指依公務人員 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人員。第三條令函 依本法撫卹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 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 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 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 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
2、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 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 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 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 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 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 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 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
3、 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 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 得併計。第四條令函 本法第四條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 本俸或年功俸。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 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 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 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 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 亡者,係指
4、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 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 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 因果關係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 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 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 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 院不治死亡者。第六條令函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三項所稱遺囑,依民法之 規定。第七條令函 本法第七條所稱勳章,係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所稱 特殊功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5、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二、經銓敘部審定從優議卹者。第八條令函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 姊妹,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 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 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依民法 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 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第九條令函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殮葬補助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支給之。第十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原規定辦理。但 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 情形者,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給卹標準繼
6、續給卹終身, 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第十一條令函 公務人員死亡,如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 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 息。第十二條 遺族申請撫卹,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 書、全部任職證件、全戶戶籍謄本,由該公務人員死亡 時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遺族,應於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 細填列。第十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 ,如因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應勻 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第十四條 遺族申請撫卹,銓敘部於審定後填發撫卹金證書,連同 原
7、送證件,函送原服務機關轉交領受人,並以副本送審 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本法第十七條人員撫卹案經審定後,並應陳報考試院轉 呈總統府備查。第十五條令函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 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 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 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其撫卹金由各 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並以本法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 給卹。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依第三條規定 採計者,其撫卹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本法修正施行 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前二項任職年資之採計,按本法施
8、行前後任職年資比例 計算,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應優先採計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年資,分別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及退撫基金 支付。第十七條令函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撫卹金及因公死 亡加發之撫卹金,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 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 市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 ,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 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以鄉( 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 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為支給機關。第十八條 遺族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
9、,應於辦理 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以任 何理由請求變更。第十八條之一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核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 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辦理。第十九條令函 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由銓敘 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核實簽發支票,服務機關並 應於撫卹金領受人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撫卹金領據簽 章手續。但死亡公務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簽 發支票者,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年撫 卹金證書、戶籍登記資料及遺族代表人
10、姓名、指定之郵 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 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 或銀行存款帳戶,於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發給。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以命令定之。第二十一條令函 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死亡公務人員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 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 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 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 訖後,檢同
11、領據送主管縣(室)政府轉送審計處 (室)核銷。 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 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構核銷。第二十二條 遺族撫卹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 關追繳,並移送法辦。第二十三條令函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依 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書,報由服務機關 遞轉銓敘部註銷或更正: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膽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 、區)公所證明文件。第二十四條 撫卹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銓敘部申請補發 或換發。第二十五條令函 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服務
12、機關應將亡故公 務人員之死亡時間、所任職稱與俸級、任職年資、遺族 姓名,列冊函報銓敘部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 修正前第三條規定。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增加勳績撫卹金標準表類 別支 給 標 準(新 臺 幣) 備註中山勳章 六萬元勝利 勳章 比照 六至 九等 景星 勳章 發給 中正勳章 五萬四千元 卿雲勳章 一等三萬九千元 二、三等三萬六千元 四、五等三萬元 六、七、八、九等二萬四千元 景星勳章 一等三萬九千元 二、三等三萬六千元 四、五等三萬元 六、七、八、九等二萬四千元 特殊功績 一、經 三萬六千元 總統明令 褒揚並將 生平事蹟 宣付國史 館者 二、經銓 三萬元 敘部審定 從優議卹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