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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医疗事故判定标准.doc

1、   医疗事故根据不同程序分为四个等级,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三级医疗事故的判定标准。   三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

2、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

3、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

4、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

5、列情形之一的: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6、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7、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

8、0ms(毫秒),矫正视力0.1—0.3,视野半径<20o;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9、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本文来自华律网收集,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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