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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宅采暖供热计量收费暂行办法.doc

1、天津市住宅采暖供热计量收费暂行办法 (2006年11月10日天津市供热办公室颁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计量价格与收费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权益,推动供热节能,根据国家与天津市得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得居民均有节能得义务。实施住宅采暖供热计量得供热单位与居民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供热计量收费得小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住建筑应达到或超过天津地区二步节能标准;   (二)供热系统设计应符合天津市地方标准《天津市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设计规程》得要求;   (三)供热系统施工与验收应符合天津市地方标准《天津市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施

2、工质量验收规程》得要求;   (四)供热系统设施完善良好,系统具备计量供热功能;   (五)热量表经天津市技术监督检测部门检测合格;   (六)经天津市供热办公室批准。   第四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天津市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   第五条 供热计量计费办法   供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计费办法,即容量热费与计量热费。   用户热费=容量热费(固定热费)+计量热费(可变热费)   (一)容量热费:   容量热价=现行面积热价×50%=20元/㎡×50%=10元/㎡。   容量热费=10元/㎡×计费面积。   (二)计量热费:   计量热价:0、102元/kwh(1GJ

3、277、78kwh)。   计量热费=0、102元/kwh×当年度采暖期消耗热量。   第六条 供热计量收费办法   (一)供热计量用户应在12月31日前,按现行面积采暖费价格标准向供热单位一次性预交热费。供热单位开具加盖财务专用章得普通收据。   (二)供热结束后供热单位应于4月30日前将用户该采暖期热量表读数及所用热量,以书面形式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如有异议,双方可于10日内对该用户热量表读数及所用热量进行复核。   (三)供热单位应于5月31日前,依据每户结算单与用户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并开具市财政局印制得“天津市集中供热收费专用收据”。   第七条 实行供热计量得小区,整栋

4、整门未售出得新建房屋,经房屋建设单位申请,可以停热,但应按照现行面积热价得30%标准收取停热基本费。对已部分入住并实施供热得楼门中尚未售出得房屋,第一个采暖期不能停热,房屋建设单位按供热计量结算收费。   第八条 供热计量得热费计算由供热单位或委托能源中介服务公司完成,中介服务公司应为工商部门批准得独立法人单位。   第九条 用于热费结算得热量表发生质量损坏,则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得90%得比例进行结算。系用户人为损坏得,则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得1、3倍进行结算。   第十条 用户对计量器具得准确性产生异议时可申请检定,检定费用由用户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由用户承担。若热量表得准确性确有问题,则检定费由供热单位承担,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得90%得比例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实施供热计量后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设定。如室温无法达到市供热办规定得标准,应视为供热不合格,用户可投诉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故未按期供热得,供热单位应按实际未供天数减收热用户得固定热费部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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