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工电缆协议甲方(加工方)内蒙古甲公司已方(需方)市乙电缆公司双方本着互利的目的,经友好商定,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为已方加工电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已方派员检造,如质量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原料的采购,已方供应塑料,甲方协调铜材,验收合格后,通知已方付款(出具全额发票)甲方按成品收取9%的毛利.(包括人工,折旧.副材等)3.已方订货以传真形式,甲方按时交货,价格根据市场协商定价.4.本协议未尽事宜,协商.甲方(盖章)已方(盖章) 2004年月日关于我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情况说明尊敬的国税局领导:我公司为天津7.26税案涉案企业.自收到国税罚告字(2004)第号后,我们认真阅
2、读,仔细核实,对公司放松警惕,受蒙骗接受销售方虚开的专用发票一事,做了深刻的反省.我公司几年来一直依法纳税,从没有想过恶意取得专用发票.,至于天津一方虚开发票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由于货物交易及协议书签订上的不规范,导致产生了一些误解和歧义.现就我公司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做几点说明.一、我公司2004年月日与内蒙古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电缆协议,协议规定由加工方(内蒙古甲)协调代购铜材,加工方验收合格后通知我方付款(出具全额发票),加工方只收取9%的加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的规定,内蒙古甲公司属于为我公司代购货物行为(同时满足以下
3、三个条件:受托方不垫付资金;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该原材料(铜材)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我公司.只是因为内蒙古甲离铜厂近,运费少,而且他们常年用铜,对铜的质量比较熟悉,我公司才委托其代购铜材,也节省了运回我处再由我公司运到内蒙古甲的费用.该代购环节完成后,就开始执行协议的委托加工环节,即加工方用我方委托其代购的原材料(该材料既不是加工方提供的,也不是加工方以我公司名义购进的)加工电缆,收取加工费.因此,我公司与内蒙古甲公司先发生了代购关系,后发生了委托加工关系,不属于普通购销行为.二.我公司与销售方(天津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货物是从天津公司代购的,发票是天津公司开具的,货款也是天津公司收到的(由内蒙古甲公司业务员转交).而且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票款一致.因此不存在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三.我公司在委托内蒙古甲公司代购铜材过程中受到蒙蔽,完全不知道取得的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分行业案例委托加工生产方式.doc乙电缆有限公司 200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