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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doc

1、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如下所示: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内的房产,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房产税依

2、照房产原值的百分之七十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房产原值不实或没有帐面原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只适用于个人、房管部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含武装警察)、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出租的房产。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原值的百分之七十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八。(有关个人出租房屋房产税税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

3、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规定。)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缴纳。纳税人应于每季末月(三、六、九、十二月)缴纳房产税。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于每月终了后十天内缴纳;一次收取数月租金的,于收取租金当月终了后十天内缴纳所收取租金月份的房产税。 纳税人如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应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缴纳,但延展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八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含武装警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自用的房产

4、 五、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并停止使用的房产。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均不包括生产、营业用的房产。 第九条 纳税单位新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不包括违章建造的房屋),自建成或购置之月起免纳房产税三年。 除本办法第八条和前款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特殊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房产的座落、栋(层、套、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连同有关证明文件,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产权转移、新建或购置房屋,房屋添建、改建或改装,免税房产出租或用于生产、营业,变更承租人或租值,以及房产

5、停租的,应于变更、转移、竣工、购进、开业、出租、停租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条 房产在典卖、转移、分割之前必须清缴所欠房产税税款。如未清缴税款而典卖、转移、分割者,承受人应负责清缴税款。 第十二条 出租房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房租专用发票收取租金,承租人必须凭房租专用发票付款、记帐,否则,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房产、租金收入和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

6、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有关滞纳金的征收率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新《征管法》规定。) 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十五条 如出租房产的纳税人地址不详、不实,或有其它特殊情况时,税务机关可通知承租人代为缴纳税款。 承租人如不依照规定期限代缴税款,税务机关可按第十四条规定,除追缴税款外,并处以滞纳金,其滞纳金由承租人负担。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房产和租金收入不报或申报不实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申报或重新申报,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有关罚款的处罚标准自2001年5月

7、1日起定。)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缴纳房产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天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文第十八条自1993年1月1日执行新《征管法》规起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85]21、145号通知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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