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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1、 区政府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政府合同监督管理,正确处理政府与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关系,确保国有资产及公共资金的安全、完整,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优化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各乡(镇)、办事处,区直各单位、区属国有投资企业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下列政府合同(包括合同书、协议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及要约、承诺、授权委托书等涉及权利义务的文书:     (一)国有房屋、场所、设施等国有资产(含无形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出借、承

2、包、买卖合同;     (二)国有土地、森林、水域、滩涂、矿藏等自然资源的出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区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五)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合同;    (六)区政府认为需要纳入监督管理的其他合同和文书。 本款中的各乡(镇)、办事处,区直各单位、区属国有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部门、单位。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部门、单位的内设机构和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得对外订立合同。     第三条 政府的合同监督管理实行统一归档、全程管理、归口监督的原则。按照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

3、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所有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备案、履行、争议解决都应纳入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监督日常工作,与区法律顾问团共同做好全区政府合同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在合同签订前,根据需要直接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调查;重大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由区法律顾问团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六条 严格执行政府合同审查制度,凡以区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必须在合同签订前按程序报批审查。 报请政府合同审

4、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至区政府法制办: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其电子版;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相关批准手续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政府合同进行审查:    (一)合同的主体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及用语的准确性和严谨性等。     第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应当出具合同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书提出修改意见的,起草合同的部门、单位应当按审查意见修改。区政府法制办将合同审查意见书和部门、单位报送的合同文本草拟稿

5、等相关资料一并报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区长审核、签批。    第九条 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区长收到合同审查意见书和合同文本草拟稿等相关资料后,认为有必要时,可召集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对合同文本草拟稿进行讨论研究。     第十条 根据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区长审核意见或集体讨论意见同意起草单位对外订立合同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及时将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区长签署意见的《凤泉区政府合同签订审批表》和合同文本草拟稿、签约审批材料、来往电函、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存档,合同起草部门、单位方可对外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区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对外订立合同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订。     第十二条 以区政府名义对外

6、订立合同,由区长签订,区长也可以委托副区长或部门、单位代签。     重大政府合同谈判、起草时,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事前告知区政府法制办,并听取区法律顾问团意见。需要委派人员参加谈判的,区政府法制办应按照区政府领导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重大合同特别涉及资金问题的,在签订前应当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研究审定。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在收到合同文本草拟稿以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调查、评估和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部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区档案局各一份备案。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及时向

7、区政府报告合同履行情况。区政府法制办根据区政府领导指示指导部门、单位正当行使权利,监督其诚实履行义务、及时兑现各项承诺。     第十六条 当出现不可抗力阻碍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依据的法律政策修改或者废止;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对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区政府法制办按照区政府领导的指示及时向区政府提出预警报告,并提出相应对策或者建议,指导部门、单位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     第十七条 区政府签订的合同争议需要调解、和解或者协调处理的,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

8、部门、单位拟定谈判方案或者相关协议;需要仲裁、诉讼及执行的,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委派人员代理。     部门、单位签订的合同争议需要调解、和解或者协调处理的,由部门、单位拟定谈判方案或者相关协议;需要仲裁、诉讼及执行的,由部门、单位委派人员代理。 第十八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对外擅自签订合同,规避监督管理,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合同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对所辖村(居)委会及其下属职能部门签订的合同实行“下管一级”办法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区政府将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年终将对各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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