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标准正式版
饮用水水表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饮用水水表的卫生要求和试验方法。
本规范仅适用于金属水表的卫生安全性评价。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T 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
GB6682 分析实验室用水规格和试验方法
GB/T 778.1 饮用冷水水表和热水水表 第1部分:规范
CJ 266 饮用水冷水水表安全规则
3 定义
3.1金属水表:安装于供水管道上,用以测量和显示流经管路的水体积总量的计量装置,该装置与水接触的材料主要为金属。
3.2校正浓度:将浸泡水中污染物浓度测定值经过校正后得到的反映水中潜在污染物水平的浓度计算值。
4 卫生要求
4.1 饮用水水表制造材料应满足GB/T 778.1、CJ 266等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4.2 饮用水水表不应污染水质,流经水表的出水水质应符合GB 5749要求。
4.3两件受试样品中待测物质的校正浓度均应符合表1要求。
表1 饮用水水表浸泡试验检验项目及卫生要求
检验项目
单位
卫生要求
浑浊度
NTU
≤1
臭和味
/
浸泡后水无异臭、异味
砷
mg/L
≤0.01
镉
mg/L
≤0.005
铬
mg/L
≤0.1
钡
mg/L
≤0.7
铅
mg/L
≤0.01
汞
mg/L
≤0.001
铁
mg/L
≤0.3
锰
mg/L
≤0.1
铜
mg/L
≤1.0
锌
mg/L
≤1.0
镍
mg/L
≤0.02
铝
mg/L
≤0.2
锡
mg/L
≤0.02
锑
mg/L
≤0.005
铍
mg/L
≤0.002
硒
mg/L
≤0.01
铊
mg/L
≤0.0001
5 试验方法
5.1试验样品
取同一批号的两件产品,按表1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
5.2样品预处理
用自来水将试样连续冲洗30min,将试样内的残渣及污物清洗干净,然后用纯水洗涤三次。
5.3浸泡试验
5.3.1浸泡水制备
5.3.1.1 试剂
5.3.1.1.1 纯水:应符合GB6682中二级水的要求。
5.3.1.1.2 0.025mol/L氯贮备液:取7.3mL试剂级次氯酸钠(5%NaOCl),用纯水稀释至200mL,贮于密闭具塞的棕色瓶中,于20℃避光保存,每周新鲜配制。
测定氯含量:取1.0mL氯贮备液,用水稀释至1.0L,立即分析总余氯,将此值定为“A”。
测定所需的余氯:为了获得2.0mg/L余氯,需要向浸泡水中加入氯贮备液的体积按式(1)计算:
2.0×B
V = ─────…………………………………… (1)
A
式中:V—需要加入氯贮备液的体积,mL;
B—浸泡水的体积,L;
A—氯贮备液的浓度,mg/L。
5.3.1.1.3 0.04mol/L 钙硬度贮备液:称取4.44g无水氯化钙(CaCl2),溶于纯水中,并稀释至1.0L,充分混匀,每周新鲜配制。
5.3.1.1.4 0.04mol/L碳酸氢钠缓冲液:称取3.36g无水碳酸氢钠(NaHCO3),溶于纯水中,并稀释至1L,充分混匀。每周新鲜配制。
5.3.1.2浸泡水配制
配制pH为8±0.2、硬度100mg/L、有效氯为2mg/L的浸泡水方法如下:取25mL碳酸氢钠的缓冲液(5.3.1.1.4)、25mL钙硬度贮备液(5.3.1.1.3)以及所需体积的氯贮备液(5.3.1.1.2),用纯水稀释至1L,并用酸或碱调节至所需要的pH。按此比例配制实际需要体积的浸泡水。
浸泡试验
用浸泡水冲洗受试水表三次,然后将浸泡水充满受试水表,两端不留空隙,分别用包有聚四氟乙烯薄膜的干净软木塞或橡皮塞塞紧,在23±2℃(适用于在冷水条件下应用的产品)或60±2℃(适用于在热水条件下应用的产品)条件下密闭浸泡24±1h。另取一相同容积玻璃容器,加满浸泡水后在相同条件下浸泡相同时间,作为空白对照。
浸泡水的收集和保存
浸泡规定时间后,立即将浸泡水和空白对照分别放入预先洗净的样品瓶内,样品采集和保存方法参照GB/T 5750.2的要求进行。
水表内部容积测量
浸泡试验结束后,用纯水将受试水表冲洗干净,按照与浸泡试验相同的条件将水表充满纯水,纯水体积即为水表内部容积(准确到1mL)。
样品检验
参照GB/T 5750中方法进行样品检测。
6计算
6.1水表内部容积小于等于1000mL时,按照式(2)计算浸泡水中待测物质的校正浓度:
(ρ1-ρ0)×V
ρ= ──────…………………………………… (2)
1000
式中: ρ— 浸泡水中待测物质的校正浓度,mg/L或NTU;
ρ1— 浸泡水中待测物质的测定浓度,mg/L或NTU;
ρ0 — 空白对照中待测物质的测定浓度,mg/L或NTU;
V — 受试产品的内部容积,mL;
1000 —校正体积,mL。
6.2水表内部容积大于1000mL时,按照式(3)计算浸泡水中待测物质的校正浓度:
ρ=ρ1-ρ0…………………………………… (3)
式中: ρ— 浸泡水中待测物质的校正浓度,mg/L或NTU;
ρ1 — 浸泡水中待测物质的测定浓度,mg/L或NTU;
ρ0— 空白对照中待测物质的测定浓度,mg/L或NTU。
参考文献
1、 美国NSF/ANSI 61-2021《Drinking Water System Components – Health Effects 》
2、 澳大利亚/新西兰AS/NZS 4 :2005《Testing of products for use in contact with drinking water 》
3、 卫生部2001年版《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和防护材料卫生安全性评价规范》
4、 GB/T 1176-1987《铸造铜合金技术条件》
5、 GB/T 12230-2005《通用阀门 不锈钢铸件技术条件》
6、 GB/T 1348-2021《球墨铸铁件》
7、 GB/T 9439-88《灰铸铁件》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 反渗透处理装置
Sanitary Standard for Hygienic Safety and Function Evaluation on Treatment Devices ofDrinking Water ——
Reverse Osmosis Device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 反渗透处理装置
Sanitary Standard for Hygienic Safety and Function Evaluation on Treatment Devices ofDrinking Water ——
Reverse Osmosis Device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反渗透处理装置的定义,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要求,卫生安全性与功能性试验,净化处理效率和出水水质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水源的家庭和集团反渗透饮水处理装置。其它各类生产纯水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参照本规范执行。
2. 引用资料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检验方法规范(2001)
瓶装饮用纯净水(GB 17323-1998)
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 17324-1998)
反渗透饮水处理装置(ANSI/NSF 581996)美国国家标准/全国卫生基金委员会国际标准
3. 定义
3.1 反渗透处理装置: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原水,采用反渗透技术净水,旨在去除水中有害物质,获得作为饮水的纯水处理装置。
4.反渗透处理装置与水接触材料卫生要求
4.1 反渗透处理装置所用材料必须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和鉴定,符合要求的产品方可使用。
4.2 用于组装反渗透处理装置的材料和直接与饮水接触的成型部件及过滤材料,按照卫生部《水质处理器中与水接触的材料卫生安全证明文件的规定》提供卫生安全证明文件,否则必须进行浸泡试验。
4.2.1 反渗透处理装置所用材料浸泡试验步骤、浸泡水配制方法和检验结果的评价方法参照《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进行。
5 反渗透处理装置的卫生安全试验
反渗透处理装置卫生安全性试验采用整机浸泡试验方法。先用纯水注入反渗透处理装置中冲洗,然后用纯水于室温浸泡24小时,测定浸泡水。浸泡后水与原纯水比较,增加量不得超过表1至表5中所列限值。检验水样的采集步骤按《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进行。
5.1 感官性状要求(见表1)
表1感官性状要求
项目
卫生要求
色度
增加量≤5度
浑浊度
增加量 ≤ 0.5度(NTU)
臭和味
无异臭和异味
肉眼可见物
不产生任何肉眼可见的碎片杂物等
5.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见表2)
表2一般化学指标要求
项 目
卫生要求
耗氧量
增加量≤2(以O2计,mg/L)
5.3 毒理学指标要求(见表3)
表3 毒理学指标要求
项 目
卫生要求
铅
增加量≤ 0.001 mg/L
镉
增加量≤ 0.0005 mg/L
汞
增加量≤ 0.0002 mg/L
铬(六价)
增加量≤ 0.005 mg/L
砷
增加量≤0.005 mg/L
酚
增加量≤ 0.002 mg/L
5.4 微生物指标要求(见表4)
表4 微生物指标要求
项 目
卫生要求
细菌总数
≤ 100 CFU/mL
总大肠菌群
每100mL 水样不得检出
粪大肠菌群
每100mL 水样不得检出
6. 净化处理效率
反渗透处理装置的净化处理效率应符合以下要求
6.1一般指标和无机物质在应用压力下的净化效率应符合表5要求。
6.2 挥发性有机物的净化效率应符合表6要求。
6.3 通过反渗透饮水处理装置的出水应符合表7要求。
6.4除上表所列指标外, 其它项目均不得超过《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中所列的限值。
表5 无机物质去除效率
项目
起始浓度,mg/L
去除率 %
砷(As3+)
0.30
≥83
镉
0.03
≥83
铬(六价)
0.15
≥67
氟化物
8.0
≥75
铅
0.15
≥90
硝酸盐氮
30.0
≥67
表6挥发性有机物的去除效率
指标
起始浓度,mg/L
去除率 %
四氯化碳
78
≥98
三氯甲烷
300
≥95
表7 出水水质卫生要求
指标
限 值
色度
5度
浑浊度
1度(NTU)
臭和味
不得有能觉察的臭和味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pH值
高于5.0
铅
0.01 mg/L
砷
0.01mg/L
挥发酚类(以苯酚计)
0.002mg/L
耗氧量
1.0mg/L
三氯甲烷
15mg/L
四氯化碳
1.8mg/L
细菌总数
20 CFU/mL
总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不得检出
粪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不得检出
7 大型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
大型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功能试验方法参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进行。
8 检验方法
按照《生活饮用水检验方法规范》(2001)执行。检验项目选择和样品处理参阅《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
9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0 本规范自二ОО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二条 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厕所等设施;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有害物对水质的污染,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采用的消毒方法应当达到灭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加入任何防腐剂;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产品设计包装;
(七)产品说明书;
(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九)完整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 、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
(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装、桶装供水:是指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桶装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企业提供的供水方式。
村简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简易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个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学校饮用水安全须知
学校饮用水的卫生安全是学校卫生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师生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成长,关系到学校和社会的稳定。要做到学校饮用水安全,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 加强对各类饮用水的管理
(一)桶装饮用水的管理
1 、桶装饮用水进入校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的产品.②产品质量、标识等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桶装饮用水标识上标注 QS 标志。③经卫生监督部门量化分级管理评审达 C 级以上企业的产品。④生产企业具备必要的出厂检测条件和能力。⑤必须具备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2 、所有产品必须按规定索取以下证件:生产加工企业及经销企业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相关部门提供的生产厂家具备检测条件与能力的证明;每批次供应产品的出厂质量检验报告,每年必须索取至少 4 份质监或卫生部门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要求。对已取得 QS 认证的产品、国家级免检产品、量化分级管理评审达C级以上企业的产品,要索取相应证书或相关部门提供的确认证明。上述相关证件不齐的饮用水不得进入校园。
3 、学校应落实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安排封闭式场所单独存放,并对索证情况和检验报告情况进行专门记录.
4 、学校必须按规定请专业人员定期对桶装饮用水饮水机进行清洗、消毒工作,做好相关记录,并在清洗消毒后抽检饮水机龙头水.
5 、凡发现桶装水标签不全、颜色异常、气味不正、口感不纯或已启封的水,不得继续使用,应立即封存 , 并及时报告县卫生监督所、县教育局和有关部门。
(二)学校自备水的管理
1 、自备水水源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足、便于防护的水源,并经县卫生监督所水源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2 、加强水源的防护,划定生活水源保护区,设置固定告示牌,水井、蓄水池必须密封加盖,井口建有井台,水泵房加门加锁,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措施,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3 、学校应落实专人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及环节的安全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定期检测和检修制度 , 规范操作规程,落实防范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卫生.特别是要注意寒、暑假期和其他节日长假后自备水水源的消毒和自来水管网的清洗工作。
4 、应设立自备水管理员,专门负责清洗、消毒等管理工作。对采用人工投加消毒剂消毒饮用水的学校,要摸索规律,正确掌握消毒剂的用量,科学管理。有条件的学校要尽快接通市政供水。学校自行安装的水质净化处理装置必须有卫生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5 、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学校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县卫生局、县卫生监督所、县教育局。
6 、严禁用于绿化灌溉、厕所冲洗、车辆洗涤、工业用水等非生活饮用自备水用于学校师生的生活饮用 , 标注清楚生活饮用水和非生活饮用水龙头 , 严禁将生活饮用水和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通。
(三)其他饮用水的管理
采用市政直供管网水的学校,必须制订水厂停水或检修停水的应急预案。加强对低位蓄水池和高位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管理。注意管道维护,增强饮水安全意识。
使用锅炉烧水的学校,安装的锅炉必须经县质监部门审批,并使用茶桶装水饮用,茶桶要定期清洗消毒。要积极制订并落实预防烫伤的措施。寄宿制学校要确保学生晚间饮用水.
学校购置使用的瓶装纯净水要有厂址、厂名、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有 QS 标志,购买时要索证。
二、有关管理要求
1 、专人负责管理。学校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管理规章制度,有分管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质量和卫生工作。专职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上岗,一旦发现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病症时,要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并查明病因,待排除有碍饮用水卫生病症或治愈后,持有效的健康证明方可重新上岗。
2 、选择报告备案。学校应将自备水水源、输水、消毒情况及选用的桶装饮用水的生产厂家、品牌情况报告县卫生监督所、县教育局备案。
3 、做好台帐记录.严格执行桶装饮用水的索证规定、自备水的清洗消毒规定等,并做好专门记录。
三、加强饮用水安全卫生知识的宣传
学校要开展多种形式的饮用水卫生安全教育,使学生养成良好的饮水卫生习惯,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要在校内醒目位置安排饮用水安全知识专栏、板报,在学生供水处设置警示牌,教育学生不饮用生水、提倡喝开水、发现水质有异色异味等现象的应急处置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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