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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梁隧道养护工程师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高速公路桥梁隧道(以下简称桥隧) 养护管理工作,确保高速公路畅通和桥隧运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 术规范》、 《公路桥涵养护规范》、 《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 《公 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及《江西省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养护管理办 法(试行)》等规定办法,并结合我省高速公路桥隧实际,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桥隧养护管理工作实行桥隧养护工程师负责制度。桥隧 养护工程师和有关技术人员应按照《公路桥涵养护规范》、 《公路隧 道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和规定,及时、全面掌握桥隧技术状况,保 障桥隧安全运行。桥隧养护工程师在中心养护部门和上级桥隧养护工 程师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设置专职桥隧养护工程师,并保持人员 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高速公路桥隧养护工程师任职条件:
(一) 中心桥隧养护工程师的任职条件为:1、桥隧、结构工程、 土木工程或相关工程专业; 2、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3、五年以上从 事桥梁设计、养护、施工、检测、管理等工作; 4、身体健康,思想 上进,热爱本职工作。
(二) 养护所桥隧养护工程师的任职条件为: 1、桥隧、结构 工程、土木工程或相关工程专业;2、工程师及以上职称;3、三年以 上从事桥梁设计、养护、施工、检测、管理等工作; 4、身体健康, 思想上进,热爱本职工作。
(三)养护站桥隧养护管理技术人员的任职条件为: 1、桥隧、 结构工程、土木工程或相关工程专业;2、助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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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上从事桥梁设计、养护、施工、检测、管理等工作; 4、身体 健康,思想上进,热爱本职工作。
第三章 人员配置
第五条 人员和设备配置。
(一)中心配置 1-2 名桥隧养护工程师,若干养护管理技术人员;
(二)养护所配置 1-2 名桥隧养护工程师,每个养护站配置1 名 养护管理技术人员。 人员应相对稳定,原则上三年之内不能调离工作 岗位,按照责权利对等的原则,适当提高其待遇;
(三)为搞好桥隧养护工作,养护所、养护站应配置必要车辆和 相应仪器设备,以便开展工作。
第四章 岗位职责
第六条 中心桥隧养护工程师主要职责:
(一)负责中心所辖高速公路桥隧养护管理的技术工作,监督检 查养护管理单位桥梁养护工程师职责履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中心所辖高速公路桥隧养护管理中、 长期规划和 近期计划,对批准的计划监督实施;
(三)负责复核四、五类桥梁, A 类隧道技术状况的评定工作;
(四)参与制定重要桥隧的专项工程、 大修和改建工程技术方案 和对策措施,并组织审验其科学合理性;
(五)对三、四、五类桥梁,A 类隧道的专项工程、大修及改建 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检查和监督;
(六)组织养护管理单位桥隧养护工程师及有关技术人员的技术 业务培训。
第七条 养护所的桥隧养护工程师主要职责:
(一)主持桥隧的经常性检查与评定,负责组织桥隧的定期检查 与评定。 并根据检查结果编制并上报养护维修建议计划,提出须进行 特殊检查的桥隧的申请报告,组织编制桥隧养护、维修、改建方案和 对策措施;
(二)负责桥隧的小修保养和抗灾抢险的具体工作,考核桥隧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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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质量,并及时上报所辖路段的桥隧受自然灾害和其他因素损坏的情 况。组织实施超重车辆通过的有关技术工作;
(三)组织桥隧养护专项工程、 大修和改建工程并负责工程质量 和安全监督; 组织并参与桥隧专项工程、大修和改建工程的中间检 查和交(竣)工验收;
(四)负责所辖路段桥隧技术档案的补充、完善和保密工作,定 期对所辖路段桥隧技术状况进行综合评价与分析; 负责桥隧管理系 统的数据更新、系统维护、系统运行以及桥隧养护报告编写等工作;
(五)负责对各养护站桥隧养护技术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考核 工作;
(六)负责桥隧永久性观测点的建立与维护,并按交通运输部要 求组织单位定期观测;
(七)参与制定四、五类桥梁,A 类隧道的应急预案和连续跟踪、 负责检测、观测方案的制定;负责各级桥隧应急预案,批准或撤销各 级响应相关文件及报批手续;
(八)每季度向本级主管领导及上级监管单位书面汇报桥隧养护 管理情况。遇突发事件,则立即汇报。
第六章 管理与培训
第八条 桥隧养护工程师实行考核上岗、 定期培训制度。 省高速 集团协助省交通运输厅定期对桥隧养护工程师进行考核与技术培训, 中心桥隧养护工程师与养护站桥隧养护工程师的相应资料应报省高 速集团备案,省高速集团每年组织 1-2 次定期对桥隧养护管理工程师 进行技术培训,并核发上岗证,上岗证要求每2 年培训注册 1 次。桥 隧养护管理技术人员经培训并参加考核合格取得桥隧养护管理工程 师证后,才可持证上岗。桥隧养护管理技术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 方可持证上岗。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 XX 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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