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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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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 撤销) 公布日期 1985.12.19 施行日期 文号 1986.02.01 主题类别 通关 效力等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陶瓷质量,创名牌产品,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陶瓷包括:日用陶瓷、艺术陈设陶瓷、建筑卫生陶瓷及其它用瓷。 一切出口陶瓷都必须经过检验,符合贸易合同和出口标准规定的方准出口。 第三条 出口生产厂必须严格按照贸易合同和出口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陶 瓷不准出厂。 对每批产品必须设有专职人员检验,做好检验记录;包装要符合标准,产地、品名、等级、商标、生 产期、批号等标记和批次要清楚,并按季将检验合格单、质量分析按隶属关系(下同)报送生产主管部门 和所在地(下同)商检局。 第四条 出口经营部门要将出口陶瓷的收购或代理出口计划(包括生产厂名、品名、数量、规格等), 送生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 收购或代理出口时必须严格按贸易合同和出口标准,凭检验合格单验收进货、付款,不合格的不准收 购和出口。 出口批次要清楚。发生质量问题和国外提出索赔时,要及时、准确地向生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通报情 况,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共同研究改进措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部门要保证出口陶瓷包装、运输、仓储的质量,各环节要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 度,以保证出口陶瓷质量符合要求。 第六条 商检局对出口生产厂进行登记,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轻工业部、国家建材局的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过商检局认可,对出口陶瓷进行检验。 第七条 生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共同对出口陶瓷生产的工厂进行考核,并请出口经营部门参加。 考核的主要内容:生产工艺设备、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仪器、检验人员素质等。具体考核 办法另行制定。 经考核具备生产出口陶瓷条件,产品质量符合出口要求的工厂,由国家商检局和轻工部或国家建材局 发给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方准生产出口陶瓷,经营部门方准收购出口。 对发证的工厂一般二年复查一次或不定期抽查,达不到要求时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八条 商检局对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内的陶瓷实行分类检验管理,并根据质量等变化情况 随时调整管理类别。 对认可的工厂和检验员,商检局会同生产主管部门考核,并发给证件。 甲类:工厂质量保证体系比较完善,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较好的产品,商检局在半年内或连续检 验五十批产品,批次合格率100%,采取认证的办法,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检验原 始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商检局不定期抽验,抽验批数不少于10%。 乙类:工厂有质量管理制度,产品质量一般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的产品,商检局在半年内或连续检 验五十批产品,批次合格率95%,采取抽验办法,商检局抽验批数不少于50%,其余凭商检局认可的 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检验原始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丙类:工厂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产品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反映,质量易出问题的产品,商检局在 规定时间内(一般为七天)逐批检验合格后签证放行。 第九条 凡出口经营部门跨省收购的出口陶瓷,必须由当地商检局进行检验并发给检验合格检定单, 口岸商检局凭此检验合格检定单查验放行。 第十条 商检局对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的陶瓷要按季度或半年一次对出口生产厂的产品质 量、质量管理及检验和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出口装船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会同生产、经营主管部 门联合检查。 监督检查要做详细记录和情况通报。 第十一条 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内的出口陶瓷生产厂,由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将手签 合格单和出口质量分析每季度按时报送商检局。 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进货验收、付款。 第十二条 对饮食用陶瓷器铅、镉等有害物质溶出量,经商检局检验符合贸易合同和标准规定的实施 “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 对一贯重视出口陶瓷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 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 轻工业部、 国家建材局、国家商检局制定。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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