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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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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容分类】医疗保险 【分类细目】医疗保险管理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全国总工 会 【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险字〔1992〕 14 号 【主 题 词】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 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 卫生厅(局)、经(计) 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 . 目前,多数企业重视对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同时注意 在改革中探索建立健全新的制度和办法,使社会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促进企业改革和生产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近几年企业伤病长休职工人数出现增长 趋势,其中部分职工一面领取伤病保险待遇,一面从事各种有收入的活动,影响了在岗职 工的劳动积极性,不利于搞好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为加强对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 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健全企业职工工伤和疾病保险的管理制度,做好伤病职工的管理工作。各地要 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提出的建立社会保险体系的要求,在总 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落实搞好大中型企业的措施,本着既有利于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又 有利于改善企业管理和搞高经济效益的原则,抓紧进行工伤及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工 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伤病职工管理措施,主动关心爱护伤病职工,帮助他 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得到及时治疗、休息和有生活保障。 二、要坚持和完善企业伤病职工的休假和复工制度。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 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伤病职工需要转入长休 的,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 作出鉴定,经企业行政批准。要建立定期家访制度,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情况 变化,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根据劳动能力恢复情况,安排一定的试 工期或调换适当工作;要加强企业劳动纪律, 对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 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 三、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制度。企业要定期对长休职工进行劳动鉴定,实事求是地安 排职工休息、治疗、复工或调换工作。要建立和保存好职工的工伤和健康档案,制定严密 的鉴定程序和制度。县以上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照统一的鉴定标准,对完全丧失劳动 能力的职工做好退休退职的鉴定,及时处理疑难问题。各级劳动部门要与卫生部门和工会 等共同搞好劳动鉴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的劳动鉴定办公室要处理好日常工作。 四、伤病休假职工 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 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 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 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五、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做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劳动部门除了做好工伤、疾病 保险和劳动鉴定工作外,要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严格用人审批制度;医疗卫生部门要 加强监督和管理,纠正“人情诊断”、 “人情假条”等不正之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 核发营业执照,不准伤病长休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 业主管部门要把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与加强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管理结合起来;工 会要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企业行政搞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和思想教育工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调 查摸底,对伤病长休职工进行一次普查鉴定。同时,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情况, 尽快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企业职工流动行为,保护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 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职工流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已经形成 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他协 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订 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用 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原服务合同(协议)约 定或用人单位依法规定了赔偿办法的,职工应按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 或用人单位的依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约定或无规定的,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 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 二、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 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 ;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 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 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 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 同中约定的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证 明材料。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 证明该职工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 ,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行业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内劳动力流动的规则,综合运用经济、 法律和行政段,引导职工合理流动。 六、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招用职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等手段对用人 单位新招职工的身份进行审查,对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即到另 一用人单位业的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和基 金的转移手续,并通报劳动监察机构进行查处。 七、劳动监察机构应将用人单位招用职工行为作为劳动监察的重点内 容之一。在用工年检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 的职工,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 ,追究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责令其赔偿原用人单位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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