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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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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 则(试⾏)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 展,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九九五年六⽉⼆⼗九⽇发布的《中华⼈民共 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制订本细则。 第⼆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货物收货⼈、发货⼈的代理⼈,也 可以作为独⽴经营⼈,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货物收货⼈、发货⼈或 其代理⼈的委托,以委托⼈名义或者以⾃⼰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的⾏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经营⼈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货物收货⼈、发货 ⼈或其代理⼈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业务费的⾏为。 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业特点,其名称应 当含有“货运代理”、 “运输业务”、 “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 《规定》第四条第⼆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民政府对外经 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 监督管理(外经贸部和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统 称⾏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 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员培训、指导地⽅⾏业协会开展⼯作以及会同地⽅有关⾏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 业经营⾏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分⽀机构及⾮营业 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或管理⼯作。 第五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 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外经贸部另⾏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 第⼆章 设⽴条件 第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应当是与进出⼝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 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中占⼤股。 第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法⼈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 公司。禁⽌具有⾏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业构成 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具有⾄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员,其资格由业务⼈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 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 (四)有稳定的进出⼝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货物运量较⼤,货运代理⾏业具备进⼀步发展的条件和潜 ⼒,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够的货源。 第九条 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 第六条、第七条、第⼋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从事本细则第三⼗⼆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络; (三)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第⼗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个分⽀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 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 设⽴分⽀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条 《规定》及本细则中所称分⽀机构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条 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须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报送下列⽂件: (⼀)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 (⼆)可⾏性研究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说明、现有条件、市场分析、业务预测、组建⽅案、经济预算及发展 预算等; (三)投资者的企业法⼈营业执照(影印>); (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 (五)企业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业务⼈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专业、业务简历、资格证书); (七)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投资者的验资报告); (⼋)投资者出资协议; (九)法定代表⼈简历;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运单)样式;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函(影印>,⼯商⾏政管理部门出具);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1(附表1); (⼗三)交易条款。 以上⽂件除(三)、(⼗⼀)项外,均须提交正本,并加盖公章。 第⼗三条 ⾏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项⽬进⾏审核,该审核包括: (⼀)项⽬设⽴的必要性; (⼆)申请⽂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申请⼈资格; (四)申请⼈信>; (五)业务⼈员资格。 第⼗四条 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申请项⽬进⾏审核后,应将初审意见(包括建议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 投资者出资⽐例等)及全部申请⽂件按照《规定》第⼗⼀条第⼀款的时间要求,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外经贸部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件不齐; (⼆)申报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外经贸部已经通知暂停受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外经贸部经过调查核实后,给予不批准批复: (⼀)申请⼈不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 (⼆)申请⼈⾃申报之⽇前5年内⾮法从事代理经营活动,受到国家⾏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申请⼈故意>瞒、谎报申报情况;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第五条有关原则的情况。 第⼗七条 申请⼈收到外经贸部同意的批复的,应当于批复之⽇起60天内持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地⽅ 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条 企业成⽴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可申请扩⼤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经 过审查后,按《规定》第⼗⼀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报批。 企业成⽴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在形成⼀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公司或分⽀机构,并由 该企业持其所在地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持外经贸部的征求意见函),向拟设⽴⼦ 公司或分⽀机构的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不含计划单列 市)进⾏申报,后者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报批。⼦公司或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母公 司或总公司。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营业性的办事机构,必须报该办事机构所在地⾏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第⼗九条 企业根据本细则第⼗⼋条第⼀款、第⼆款提出的申请,除报送本细则第⼗⼆条中有关⽂件外,还应当报 送下列⽂件: (⼀)原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批复(影印>); (⼆)批准证书(影印>); (三)营业执照(影印>); (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2(附表2,设⽴⼦公司的为附表1); (五)经营情况报告(含⽹络建设情况); (六)⼦公司法定代表⼈或分⽀机构负责⼈简历; (七)上⼀年度年审登记表。 第⼆⼗条 企业申请设⽴分⽀机构,申请⼈收到同意的批复后,应当于批复之⽇起90天内持总公司根据本细则第 ⼗条规定增资后具有法律效⼒的验资报告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分⽀机构所在地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 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条 申请⼈逾期不办理领证⼿续或者⾃领取批准证书之⽇起超过180天⽆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除申 请延期获准外,其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资格⾃动丧失。 第⼆⼗⼆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国际货运代理业⾏业发展、布局等情况,决定在⼀定期限内停⽌受理经营国际货物 运输代理业务的申请或者采取限制性措施。 外经贸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发⽣以下变更,必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换领批准证书: (⼀)企业名称; (⼆)企业类型; (三)股权关系; (四)注册资本减少;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地域。 发⽣以下变更,在报外经贸部备案后,直接换领批准证书: (⼀)通讯地址或营业场所; (⼆)法定代表⼈; (三)注册资本增加; (四)⾪属部门。 第⼆⼗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持批准证书向⼯商、海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续。 任何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商营业执照上使⽤“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或与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第四章 年审和换证 第⼆⼗五条 外经贸部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年审、换证制度。 第⼆⼗六条 外经贸部负责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及全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换证⼯作。地⽅对外贸易主 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含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及异地企业设⽴的⼦公司、分⽀机构)的年审⼯ 作。 第⼆⼗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于每年3⽉底前向其所在地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直接 向外经贸部)报送年审登记表(附表3)、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影印>),申请办理年审。 年审⼯作的重点是审查企业的经营及遵守执⾏《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企业年审合格后,由 ⾏业主管部门在其批准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 第⼆⼗⼋条 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企业必须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60天前,向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申请换证。企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应当报 送下列⽂件: (⼀)申请换证登记表(附表4); (⼆)批准证书(正本); (三)营业执照(影印>)。 第⼆⼗九条 企业连续三年年审合格,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报送外经贸 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第三⼗条 ⾏业主管部门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换证时应当对其经营资格及经营情况进⾏审核,有下列情形之⼀ 的,不予换发批准证书: (⼀)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 (⼆)不按时办理换证⼿续; (三)私⾃进⾏股权转让; (四)擅⾃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主要事项⽽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备⼿续。 第三⼗⼀条 企业因⾃⾝原因逾期未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 ⾃动丧失。外经贸部将对上述情况予以公布。⼯商⾏政管理部门对上述企业予以注销或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 续。 丧失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如欲继续从事该项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代理⼈或者独⽴经营⼈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 (⼀)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业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信函); (⼋)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三⼗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列明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四条 外经贸部根据⾏业发展情况,可委托⾏业协会参照国际惯例制订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国际货 运代理企业⽆需外经贸部同意即可引⽤。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也可⾃⼰制订交易条款,但必须在外经贸部备案后⽅可使 ⽤。 第三⼗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向⾏业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并对统计数字的真实性负责。业务统计的编报 办法由外经贸部另⾏规定。 第三⼗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进出⼝收货⼈、发货⼈签订书⾯委托协 议。双⽅发⽣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书⾯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经营⼈,从事本细则第三⼗⼆条中有关业务,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与货主发⽣ 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与实际承运⼈发⽣业务纠纷,应当以其与实际承运⼈所签运输 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三⼗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使⽤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 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报外经贸部登记,并在单据上注明批准编号。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管理⼯作。禁⽌出借。如遇遗失、版本修改等情况应当及时向 外经贸部报备。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指⽰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需背书,即可转让。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责任保险制度,须到经中国⼈民银⾏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经营⼈,负责履⾏或组织履⾏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接收货 物时起⾄交付货物时⽌。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件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前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使⽤批准证书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编号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在主要办公 ⽂具及单证上印制企业名称及企业编号。 第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规定范围内的注册资本挪作他⽤。 第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以该国际货 运代理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不得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权的单位订⽴任何协议⽽使 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收取代 理费、佣⾦或者获得其他利益。 第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可向货主收取代理费,并可从承运⼈处取得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货主分享佣⾦。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经营⼈,从事本细则第三⼗⼆条中有关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运价本向货主收取费⽤。 此种情况下,不得从实际承运⼈处接受佣⾦。 第四⼗三条 外国企业(包括⾹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以下同)驻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直接经营性活动,代 表该企业进⾏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四⼗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凭批准证书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发票。 第四⼗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发布虚假⼴告、分享佣⾦、退返回扣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规定》第⼗九条、第⼆⼗⼀条、以及本细则第⼆⼗三条第⼆款、第三⼗四 条、第三⼗五条规定的,外经贸部授权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地⽅对 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四⼗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规定》第⼗七条第⼆款、第⼆⼗条、第⼆⼗⼆条及本细则第⼗⼋条第三款、 第⼆⼗三条第⼀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三⼗三条、第三⼗六条、第三⼗七条、第三⼗九条、第四⼗条、第 四⼗⼀条、第四⼗⼆条、第四⼗三条、第四⼗四条、第 四⼗五条规定的,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经外经贸部授权,可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 者,可以建议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受到撤销经营批准证书处罚的企业应当到⼯商⾏政管理部门进⾏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该企业5年内不得再次 提出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企业恢复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进⾏整顿; (⼆)主要责任⼈受到处理或处分; (三)符合⾏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业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恢复开展业务的申请及相关书⾯材料后应当进⾏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其恢复开展业务。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擅⾃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由⾏业主管部门取缔其⾮法经营 活动,并由⼯商⾏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业主管部门对此应予以公告。地⽅对外贸 易主管部门公告后应当报外经贸部备案。该单位5年之 内不得独⽴或者参与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根据⾃愿原则,依法成⽴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以下简称⾏业协会)。 第五⼗条 ⾏业协会是以业务会员为⽬的的⾮盈利性民间社团组织,在⾏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根据协会章程 开展活动。其宗旨是推动会员企业间加强横向联系、交流信息、增进相互间协作,⿎励和监督会员企业依法经营、规 范竞争,依法代表本⾏业利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业管理,促进⾏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业协会根据本细则第三⼗四条的规定制定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报外经贸部批准后,供本⾏ 业企业使⽤。 第五⼗⼆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适⽤《规定》及本细则,但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五⼗三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五⼗四条 本细则⾃发布之⽇起施⾏。 备注: 最近更新: 201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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