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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 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 院令第 455 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令第 7 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 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 个体经营者 (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 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零售单位根据其许可经营时间分为长期性零售单位和季节性零 售单位。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烟花爆 竹经营活动。
在本省境内, 批发企业不得经营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 烟 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 本着“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建 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 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批发企业的布点和许可证颁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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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县(市、 区)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零售单位布点,并负责烟 花爆竹经营(季节性零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严格依照法律、 法规、 规章和标准规 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按照分级管理的 原则,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供货实行合同备案、流向登记安全管理 制度。 省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我省批发企业供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 资格确认管理制度。
第六条批发企业和设仓储的零售单位应当委托有烟花爆竹安全 评价资质的机构开展安全评价。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据 《烟花 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及其它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 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价结论负责。
第七条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法 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八条批发企业的布点按以下原则实施:
每个设区的市区控制在 2-3 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副省级城市 市区不超过 5 家);每个县(市)控制在 2 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区 域面积较大、居住人口较多( 15 万人以上)的开发区可视情设立 1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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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金 200 万元(含)以上; 从业人员 8 人以上;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操作 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 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仓库保管员、 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 其他从业人 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 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 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 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 (gb50161)、 《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gbi1652)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 (gb10631)等国家标准的要 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具备配送服务能力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配送, 运输车 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安全条件;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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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批发企业必须遵守以下制度:
(一)购入烟花爆竹产品,均应使用全省统一合同文本;
(二) 必须从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省外生产企业的 安全生产许可资格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
(三) 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要实行专用封签、 防伪码标签和流 向登记管理制度;
(四)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拥有产品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 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不得将烟花爆竹产品批发 给无零售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得从事二级批发活动;
(六)回收并处置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一条批发企业应先申请定点批准, 再申请领取 《烟花爆竹经 营(批发)许可证》。定点批准由批发企业所在县(市、区)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确定, 并经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定 点原则以书面文件形式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 申请定点文件 应随附仓库选址意向书和工商预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 (批发) 许可证》 时, 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 份,市、县(市、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署意见后各留存一份);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定点批准文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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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企业法人证明 (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证明材料和组 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 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安全生 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 操作规程目录;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 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六)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 面(或者设计)图,安全设施、设备的品名及数量;
(七)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符合安全 条件的整改确认书;
(八) 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或者委托运输单位的 情况说明及委托运输合同;
(九)销售、储存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十)本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经营(批发)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将装订成册的申请材料 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对受理资料进行条件审核, 审 核合格的在《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上签 署意见,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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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日 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在《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 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省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局办事大厅窗口受理);
(三)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材料后, 应及时组织相 关部门和有关专家或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材料以 及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 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
根据审查组的意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 2 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 许可证》:
(一)未选择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安全评价结论没有明确为“符合安全条件”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未完成整改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和证明的;
(六)存在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况。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零售单位(含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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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不得 少于 2 人;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其 销售的产品由批发单位直接供应到销售地点。 专柜销售时, 专柜应当 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 10 平方米, 其周边 50 米范围内没 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车站、码头、大型商场超市、幼 儿园、 老年活动室、 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 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五)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
(六) 设有烟花爆竹储存场所的, 需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 行评价,并确认符合安全条件;其允许储存量应报县(市、区)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
(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台帐;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零售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当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进货,未经批准严禁从其他市 (县、区)批发企业进货,严禁从事异地销售;
(二)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三)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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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严禁从事批发活动。
第十七条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 (零售) 许可证》 时, 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 2 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先核准证明材料;
(三)人员名单及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示意图或实测图);
(五)零售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六)设有储存场所的零售单位提供仓储设施平面图和安全评价
报告及符合安全条件的整改确认书;
(七)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布点文件(复印件);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经营(零售)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零售单位将申请材料装订成册后,直接向所在地县(市、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组 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根据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 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 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及时将《烟花爆竹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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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零售)许可证》的颁证情况告知零售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区烟花 爆竹销售情况, 核发长期性和季节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长期性 《烟花爆竹经营 (零售) 许可证》有效期限为 2 年。 季节性《烟 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具体由各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烟花爆竹存放 量按照以下规定核定:
(一)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 10-20 平方米的,限制存放 量不超过 50 箱;
(二)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 20-40 平方米的,限制存放 量不超过 100 箱;
(三)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在 40 平方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 不超过 200 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定限制存放量在 50 箱以上 的,烟花爆竹经营 (零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烟花 爆竹存放条件进行安全评价。最大存放量由安全评价机构确定。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的安全评价参照《烟花爆竹经营企业 安全评价细则(试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 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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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先核准的;
(二)不具备与其零售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存放条件
的;
(三)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完成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情况的。
第四章购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省外烟花爆竹供货企业实 行每年一次的安全生产许可资格确认管理制度。
向我省供货的省外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证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工 商营业执照);
(二)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开展供货业务, 并承担 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为实行流向登记, 烟花爆竹生产供货企业应使用浙江 省安全生产协会烟花爆竹分会 (以下简称行业协会) 组织统一制作的 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向批发企业供货。批发企业向供货生产企业提供与 合同文本采购数量相等的专用封签、防伪码标签。
第二十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对烟花爆 竹购销合同实行统一流向管理。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合同文本是合法经营的凭证, 也是流向登记 的主要依据和合法运输的重要凭据。 批发企业应将 《烟花爆竹购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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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文本副本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门, 作为合同备案 和公安部门开具《烟花爆竹运输证》的凭据。
第二十六条专用封签和防伪码标签是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标识。 批发企业应要求供货企业粘贴可靠、有效的专用封签和防伪码标签。 专用封签粘贴在成品包装箱外封盖处的醒目位置; 防伪码标签粘贴在 每个烟花爆竹产品的最小包装单位。
第二十七条零售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任何一家批发企业进 货,也可经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就近向本省邻县 的批发企业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 的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并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 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数量。
第三十条鼓励建立以批发企业为主体, 以零售单位为基础的烟花 爆竹经营安全管理网络, 推行烟花爆竹产品配送制度。 季节性零售单 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由原批发企业负责回收储存或按相关规 定销毁。
第三十一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 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 2 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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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零售单位不得采购、批发和销售非法生产、 经营的烟花爆竹和无产品生产地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 证》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不得储存非法生 产、 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和无产品生产地质检机构出具的 《产品质量 检验合格证》的烟花爆竹。
零售单位在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 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限定的许可范围和存放量。
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单位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 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 a 级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单位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 a 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十四条省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经确认取得向我省供货资格 后,有违规经营和供货的, 取销其向我省的供货资格,三年内不得向 我省供货。
第三十五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 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 营场所地址) 和经营许可范围的, 应当在变更前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 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 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 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经营单位变更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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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 当立即撤销已经核发的许可证。 批发企业、 零售单位有违规经营被取 消经营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 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合理布点、依程序组织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 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3 月 10 日前, 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及批发企业的基本信 息汇总;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每年 3 月 20 日前报告省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 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与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必须依法加强对各类批发 企业和零售单位的监管。批发企业、零售单位有《实施办法》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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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 《烟花爆竹安全 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按照《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处罚。
承担检测检验、 设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规设计的,依照国 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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