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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育保险条例是怎么规定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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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育保险条例是怎么规定的? 享有产假。这是⽣育保险最基本的待遇。所谓产假就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育职⼯在分娩后的⼀定时间内所享受 的有薪假期。在这段期间内,⽣育的⼥职⼯可以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正常上班,但仍可以继续领取薪⽔。产假的主要作⽤ 是使⼥职⼯在⽣育期间得到适当的休息,逐步恢复体⼒和健康,并照顾和哺育婴⼉。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保障职⼯⽣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单位⽣育费⽤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 ⼈民共和国》,制定本办法。 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单位)及 其职⼯或者雇⼯(以下称职⼯),应当参加⽣育保险。⽤⼈单位缴纳⽣育保险费,职⼯不缴纳⽣育保险费。 第三条 国务院⾏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育保险⼯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育保 险管理⼯作。 第⼆章 ⽣育保险基⾦ 第四条 ⽣育保险基⾦由⽤⼈单位缴纳的⽣育保险费、⽣育保险基⾦的利息收⼊和依法纳⼊⽣育保险基⾦的其他资⾦构 成。 第五条 ⽣育保险基⾦按照“以⽀定收、收⽀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职⼯总额的⼀定⽐例缴纳⽣育保险费,缴费⽐例⼀般不超过0.5%,具体缴费⽐例由各统筹地 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报省、⾃治区、直辖市批准后实施。超过⼯资总额0.5%的,应当报⼈⼒资源社会保障部备 案。 第七条 ⽣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 第⼋条 ⽣育保险基⾦实⾏地(市)级统筹,逐步实⾏省级统筹。 第九条 ⽣育保险基⾦存⼊财政专户并实⾏预算管理,执⾏国家社会保险基⾦管理办法。 第三章 ⽣育保险待遇 第⼗条 职⼯所在⽤⼈单位依法为其缴纳⽣育保险费的,职⼯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育保险待遇。 第⼗⼀条 ⽣育保险待遇包括⽣育和⽣育津贴。 第⼗⼆条 ⽣育医疗费⽤包括⽣育的医疗费⽤、计划⽣育的医疗费⽤和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育保险基⾦⽀付的其他项⽬ 费⽤。 ⽣育的医疗费⽤指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的医疗费⽤,包括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费⽤。 计划⽣育的医疗费⽤指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术、实施⼈⼯流产术或者引产 术等发⽣的医疗费⽤。 第⼗三条 参加⽣育保险的⼈员在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发⽣的⽣育医疗费⽤,符合⽣育保险药品⽬录、诊疗项⽬及医疗服务 设施标准的,由⽣育保险基⾦⽀付。 需急诊、抢救的,可在⾮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第⼗四条 ⽣育津贴是⼥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或者计划⽣育⼿术休假期间获得的⼯资性补偿,按照职⼯所在⽤⼈单位上 年度职⼯⽉平均⼯资的标准计发。 第⼗五条 ⽣育津贴⽀付期限按照《⼥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关于产假的规定执⾏。⼥职⼯⽣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 的,增加产假15天;⽣育多胞胎的,每多⽣育1个婴⼉,增加产假15天。⼥职⼯怀孕未满4个⽉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 个⽉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由公共卫⽣服务项⽬或者基本基⾦等⽀付的⽣育医疗费⽤,⽣育保险基⾦不再⽀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育保险事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员经费和经办⽣育保险发⽣的基本运⾏费⽤、管理费⽤,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加⽣育保险⼈员⽣育和计划⽣育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机构签订⽣育保险服 务协议,明确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按照协议进⾏监督、管理。 第⼗九条 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育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服务协议,及时为参加⽣育保险⼈员提供合理、必要 的医疗服务。 第⼆⼗条 职⼯就医发⽣的应当由⽣育保险基⾦⽀付的⽣育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 算。 第⼆⼗⼀条 参加⽣育保险⼈员异地⽣育,其⽣育医疗费⽤结算范围和标准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具体管理办法由统 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和个⼈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政部门对⽣育保险基⾦收⽀、管理情况进⾏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向有关⾏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有权对⽣育保险违法⾏为进⾏举报、投诉。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条 因⽤⼈单位未依法为职⼯缴纳⽣育保险费,造成职⼯不能享受⽣育保险待遇的,由⽤⼈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 的项⽬和标准⽀付其⽣育保险待遇。 对未依法为其职⼯缴纳⽣育保险费的⽤⼈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三条、第⼋⼗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单位、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段骗取⽣育保险基⾦或者 待遇的,由社会保险⾏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并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条 本办法⾃2012年 ⽉ ⽇起施⾏。原劳动部1994年12⽉14⽇发布的《企业职⼯⽣育保险试⾏办法》 (劳部发 〔1994〕 504号)同时废⽌。 以前更具优惠待遇,但是现在这种情况有了极⼤的改善。尽量做到每⼀位公民都平等受惠表⾯我国开始努⼒推动⼆孩⼉政 策的实施,从各个⽅⾯给予新婚家庭保障,让⼤家过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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