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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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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全文) 发布单位:福建省对外经贸厅 为促进两岸经贸交流与发展,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依据《海峡两岸经 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ECFA)第六条有关规定,就两岸海关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 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议中, 海关程序指双方海关及行政相对人应遵守的相关程序及规定; 海关合作指双方为执行海关规定而进行的各项合作; 运输工具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及航空器; 请求方海关指请求协助的一方海关; 被请求方海关指被请求协助的一方海关。 第二条 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执行海关程序及进行海关合作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目标 本协议目标为: 一、促进双方海关程序的简化及协调,提高通关效率,便利ECFA的执行。 二、便利两岸人员及货物的往来,促进两岸贸易便利与安全。 第二章 海关程序 第四条 便利化 一、双方应确保海关程序及其执行具有可确定性、一致性及透明性,其海关估价、商品归类等 规定应与世界贸易组织或世界海关组织有关规定相一致。 二、双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利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的通关,并逐步应用信息技术,促进 无纸化通关的发展。 第五条 风险管理 双方海关应注重识别高风险企业及货物,实施经认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AEO)认证制度, 便利货物通关。 第六条 透明度 双方海关应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提高透明度: 一、公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关的规定。 二、设置必要的咨询点,受理行政相对人相关业务咨询。 三、一方海关规定有重大修正,且可能对本协议的实施产生实质影响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海 关。 四、应一方海关请求,另一方海关应就已公布并影响行政相对人规定的变动情况提供信息。 第七条 行政救济 双方海关的规定应赋予行政相对人对海关作出的决定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 第三章 海关合作 第八条 合作内容 双方海关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内进行合作: 一、相互通报有关海关规定;及时交换与ECFA货物贸易有关的海关估价、商品归类及原产 地确定所需的证件、文书等相关资料。 二、为正确计征ECFA货物贸易进口货物关税,主动或应请求提供及核查海关估价、商品归 类及原产地确定有关信息。 三、进行查处走私相关合作与技术交流,主动或应请求提供查处走私及其他违反海关规定行为 的情报资料与协助。 四、对通关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沟通协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解决。 五、对各自海关监管中应用的风险管理方法,选取可行项目进行合作。 六、逐步实施AEO相互承认并给予通关便利。 七、对各自海关监管中应用无线射频识别技术(RFID)的方法,进行交流与合作。 八、加强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管理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九、建立与ECFA货物贸易有关的海关电子信息交换系统。 十、对暂准货物通关事项进行合作。 十一、进行海关贸易统计合作,定期交换贸易统计数据,进行贸易统计制度、方法、统计数据 差异分析等技术交流。 十二、进行人员互访、交流、观摩学习及专题研讨。 第四章 请求程序 第九条 请求的方式 请求方海关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并附所需文件。如情况紧急,请求方海关可提出口头请求, 但应尽速以书面方式加以确认。 第十条 请求的内容 一、依据本协议所提出的请求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 (二)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三)请求事项的相关情况; (四)请求采取的措施; (五)涉及有关规定的说明; (六)答复时限及联络方式; (七)其他经双方海关同意应说明的事项。 二、被请求方海关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方海关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海关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采取合理的执行措施。 二、被请求方海关可依请求提供经过适当认证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件。除被特别要求书面文件 外,被请求方海关可传送电子信息并提供必要的说明。 三、若请求事项涉及被请求方海关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被请求方海关应将该项请求转送相关 部门,并将处理情况通知请求方海关。 四、被请求方海关可按请求方海关的要求执行有关请求,除非该要求与被请求方海关的规定或 做法相抵触。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二条 联系机制 一、 双方同意, 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海关合作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本协议及海关合作相关事宜, 由双方海关各自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并建立联络热线,以保障协议的顺利实施。必要时,经双 方同意,可指定其他单位负责联络特定事项。 二、海关合作工作小组可视需要成立工作分组负责处理本协议有关事宜,并向海关合作工作小 组报告。 三、双方海关视需要举行会议,以评估本协议执行情况及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保密义务 一、依据本协议所取得的任何信息,应受到在接受方取得同类信息所应受到相同程度的保护。 二、一方海关对所提供信息的保密性有特殊要求并说明理由,另一方海关应给予特殊保护。 三、如未事先获得被请求方海关的书面同意,请求方海关不得将取得的信息转交其他单位及人 员,亦不得在司法及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费用 一、双方海关就执行请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则上应放弃获得补偿的要求。如执行请求需要 支付巨额或特别性质的费用,双方海关应商定执行该项请求的条件及有关费用负担的办法。 二、双方海关可就执行本协议第八条规定的合作事项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另行商定。 第十五条 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六条 修正 本协议修正,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十七条 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有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 后次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八月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 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会长 陈云林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董事长 江丙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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