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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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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细则 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细则 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和现代物 流的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 管理规定》,制订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 企 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并商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备案的从事国际货运 代理业务 的企业。 第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 方的代理 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 物收货 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办理有关 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其他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 口货物收 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承办货物运输,签发 运输单证、履行运 输合同,收取运费以及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无船承运人身份从事经营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监督管理,完善国际货运代理 业的管理 制度,鼓励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加入行业中介组织。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依 法自愿成 立的行业中介组织,应依照章程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和行业经营秩 序。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的规 定,依法经营。 第二章企业设立条件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 资格。 第八条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 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500 万元人民 币; (2) 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300 万元人民 币; (3) 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代限 额为 200 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三) 企业名称含有表明行业特点的“货运代理”、“运输服务”、“仓储”、 “配 送”、“集运”、“物流”等相关字样; (四) 至少有 3 名从业人员获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申请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资格,须通过国家组织的资格考试,成 绩合格后 颁发《国际货运代理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商务部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组织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依法设立子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 构。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地机 构,应当增 加注册资本 50 万元。 第三章企业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 “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 第十三条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含分支机构)自依法取 得工商营 业执照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应向商务部授权机构办理企业备案。 第十四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人备案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第十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程序如下 : (一) 领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 () 下 载,或到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备案 证》(样式附后)。 (二) 完整、准确和真实填写《备案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三) 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1、 《备案证》; 2、 营业执照复印件; 3、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 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商务部授权机构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办理备 案手续,在《备案证》上加盖备案专用印章。 商务部授权机构应在办理完毕备案手续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国际货运 代理企 业的法人备案情况及时通报工商、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 部门。 第十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自变更事项发生之 日起 30 日内办 理《备案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备案证》自动失效。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 业执照注 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其《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生效前已经成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在本实施细 则生效之 日起 90 日内办理企业法人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于自企业设立第二年度起每年 3 月底前向 中国国际 货运代理协会以《业务备案表》形式如实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等 相关信息。 外商投资国际货代企业依法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办理工商登 记注册手 续后,应依照本规定办理业务备案。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 ( ) 或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网站 ( ) 下载《业务备案表》(样式附后)。 第二十条中国国际货代协会应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度经营情况等信息 汇总后报送 商务部。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当为备案企业保守 商业秘密。 第四章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从事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 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 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 务; (三) 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 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或收取运费、结算及交付或收取杂费; (五) 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 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 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 依法可从事的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可向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他委 托方收取 代理费用,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与 收货人或发货人分 享佣金。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二条中有关业务, 应当按照 合理的运价标准向收货人或发货人收取费用。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提供其他服务时可依法收取合理报酬。 第二十四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从事经营业务中使用的相关单证上的企 业名称和经 营代码应与《备案证》一致。 第二十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允许未按照本细则第 三章规定 履行备案义务的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其营业部名 义从事国际货运代 理业务。 第五章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编号制度 第二十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签发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 运提单。国 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 度。 第二十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应向商 务部或其 授权机构办理提单登记编号。 第二十八条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经登记编号后方可正式使用,其正 面应载明 该多式联运提单的登记编号和企业的中英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 电子邮箱等。 第二十九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办理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编号 时,应提交 下列文件: 1.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申请表;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正本的样本(中英文本); 4.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或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外商投资 企业批 准证书》。 第三十条商务部或其授权机构须在收到企业提交的文件 10 个工作日内完 成登记编 号,颁发《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境外企业签发自中国境内始发的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 应按照本 章规定办理提单登记编号。 第三十二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代理签发未经商务部或其授权机构登 记编号的境 外货代提单。 第六章企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业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四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最低保 险限额为 100 万元人民币。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险金额不低于 20 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的,应投保 国际货运 代理多式联运提单责任险。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最低 保险限额 为 100 万元人民币。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险金额不低于 20 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应不 少于 1 年,并应逐年连续投保。 第七章行业中介组织 第三十七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做好行业基本信息和各项业务数据 的统计工 作。 第三十八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参考国际规范,制定国际货运代理标准 多式联运 提单样本,供会员企业参考使用。 第三十九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加强对会 员企业的业 务培训,做好国际货运代理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组织会员企业和地方货运代理协会,加强 行业诚信 与自律建设,规范行业经营秩序。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企业备案义务; (二)未按照本《实施细则》报送企业年度经营信息 ; (三) 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提单登记义务; (四) 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投保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责任险 ; (五) 代理签发未经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登记的境外货代 提单; (六) 在 FOB 交易条件下,代理中国境外收货人在境内装货港订舱;或, 直接 向境外收货人或境外货运代理企业而非境内发货人提交提单;或,接受境 外收货人或境外 货运代理企业指示通知实际承运人无提单放货; (七) 其他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二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商务部 査实后, 可 (一) 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 对违法违规企业处以 3 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三) 将企业违规情况通知工商、海关、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部门, 并建议 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商务部依照法律法规予 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备案证》、 《业务备案表》、 《多 式联运 提单登记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责任保险合同及其他的业务单证。 (二) 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行业经营秩序和行业利益的; (三) 以商业贿赂方式承揽各项业务的; (四) 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其他限制性条件实施经营行为,危 害对外 贸易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商务部可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 定,发布 违法违规企业名录和处罚公告,并将有关企业名录和处罚决定通知工 商、海关、检验检 疫、外汇、税务、公安等机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中 介组织等单位。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 2008 年月 日起施行。 2004 年 1 月 1 日修订的 《国际货 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5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的《国际 货运代理企业备案 (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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