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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 提高 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建设节水型社会,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节
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 是指优化用水结构, 建立适应水资源 条件的经济发展模式和产业结构, 以及采取经济、 技术、 行政等 综合措施, 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 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 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 合理配置、 节
约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国家建立政府主导、 部门协同、 市场调节、 公众参与的节约 用水机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中厉行节约用 水。
第四条(节水产业政策)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 策,鼓励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发展高耗水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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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型社会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年度计划, 并组织编制和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重大建设项目的 布局应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并进行科学论证。 在水资源紧 缺地区, 应当对城市规模、 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 农业和服务业 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节水责任制)国家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 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 要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节水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 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 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 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 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节约用 水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八条(技术研发推广)国家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 究、 开发和应用, 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和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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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第九条(公民权利与义务)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有权检举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宣传教育)国家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 将水情教 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形成节约用 水、合理用水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开展节 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节约用水规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要求、 全国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 编制全国节 约用水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节约用水 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 合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 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 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 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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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节约用水规划主要内容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 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中长期需水预测、 供需平衡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制度)国家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用水总 量,建立覆盖流域和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 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 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 标。
第十五条(定额管理制度1)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 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并依照法律程序公布。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 管部门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依照法律 程序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已制定的用水定额项目,地方用水定额标准要严于国家用 水定额标准。
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和产 业结构变化、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六条(定额管理制度2)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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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论证、 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 应当严格执行用水 定额标准。
第十七条(计划用水管理1) 国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 水户和使用供水管网供水且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非居民用水户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所称一定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计划用水管 )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 度的用水状况报告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根据用水定额、 用水户的用水记录和生产经营计划, 初步核算用 水户的用水计划,并依据本区域和流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综 合平衡后,核定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
用水状况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用水效率、 节水 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计划用水管理3)经核定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 其用水性质、 年度计划用水量不得擅自变更。 因生产经营变动等 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经原核定机关核定。
因干旱、突发事件等原因导致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需要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合理核减用水计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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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水平衡测试)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 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测试结果 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为核定和 调整用水计划的依据。
经测试发现不符合用水定额或者节水标准的,用水单位和个 人应当根据测试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节水设“施三同时” 制度)新建、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保证节水 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水措施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 发展改革、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报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节水标准)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节约用水的国家标准和行 业标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强 制性的用水产品、设备水效标准和其他节水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可以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 准的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 业节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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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用水计量)取用水应当计量。 不同性质的用水
应当分别计量。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 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保证计量准确。
第二十四条(用水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 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完善用水 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 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 实、完整。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资料。
第二十五条(节水产品推广和高耗水产品淘汰国)务院经济
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节水技 术、工艺、产品、设备推广目录和用水技术、工艺、产品、设备 淘汰目录。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推 广目录和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 进口、 销售、 使用列入淘汰目录和不符合节水强 制性标准的产品、 设备,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和不符合节水强 制性标准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六条(用水效率标识1) 国家对使用面广或者耗水量
大的产品,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
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和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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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 制定。
第二十七条(用水效率标识2) 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对列入 国家用水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标注用水效率标识,在产 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对其标注的用水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用水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 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节水产品认证制度国)家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制 度。节水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用水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 可以根据自愿原则, 申请节水 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 标志。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 录,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 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 名录。
第三十条(水量转让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节约的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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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
第三章 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工业节水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 源条件, 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 严 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工业节水2)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
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 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 降低用水消耗, 提高水的重复 利用率。
对单位产品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有管辖权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申请或者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三条(工业节水3) 以水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 节水型工艺和技术, 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 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四条(农业节水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当地水资源条件, 优化农业种植结构, 推广耗水少、 效益高的农 作物和其他农业项目。
在水资源短缺地区, 限制发展高耗水农作物。 规划建设商品 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时, 应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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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五条(农业节水2)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
方式和节水技术。
农业灌溉应当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 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 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农业节水3)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 水池、 水塘等蓄水工程, 拦蓄 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七条(服务业节水)餐饮、 水上娱乐、 宾馆等服务业
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产品、设备和设施。
洗浴、 洗车、 高尔夫球场、 滑雪场等特殊用水行业, 应当采 用循环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对单位产品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服务业单位,有管辖权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申请或者增加用水计划指 标。
第三十八条(公共机构节水公)共机构应当使用节水产品, 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加强用水设备、 器具及管网日 常管理,完善节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单位。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十九条(居民节水)国家提倡居民合理用水、节约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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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水的 指导,建设节水型居民社(小)区。
第四十条(公共供水设施节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 管理, 防止跑、 冒、 滴、 漏等浪费现象。 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 列入供水成本。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擅自新 建自备水井,已建的应当逐步关闭。
第四十一条(城市景观环境节水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 灌、 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 园林绿化应当选 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限制大规模景观用水。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 限制或者禁止将自备水源取水、 自来 水及优质地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四十二条(非常规水源利用)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 生水、 雨水、 海水、 微咸水、 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 非常规水源 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有条件的地区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 设时,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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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投入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 水的投入,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投入机制,引导鼓励社会资金、 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 应当将节约用水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四十四条(财政税收政策1)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 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 节 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 重点节水工程的实施、 节水宣传培 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财政税收政 )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 目录的节水技术、 工艺、 设备和产品, 以及再生水、 海水等非常 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对节水技术、 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推广使用给予财政补 贴。
第四十六条(信贷政策)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水项目 的信贷支持, 对符合条件的节水技术研究开发、 产品生产以及技 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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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水价政策国)家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 费用的原则核定。 农民 用水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实行超计划、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对高 耗水行业实行限制性的水价政策。 超计划、 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和水资源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工作。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任何单位不得对用 水实行包费制。
超计划、 超定额累进加价办法和阶梯式水价办法, 由省、 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再生水支持政策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 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 利为原则,结合其水质和用途确定。
第四十九条(民间资本鼓励政策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建设农 业节水项目。民间资本按规划建设的农业节水项目可以享受政府 财政、税收等扶持政策。
第五十条(政府采购政策)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水
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一条((鼓励节水服务机构发展)国家鼓励节水服务 机构的发展, 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开展节水咨询、 设计、 评估、 检 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开展节水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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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水信息、节水示范和其他公益性服务。
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和用水审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情 况的监督检查, 对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用水活动的合规性、 经济性 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和审计, 促进节约用水管理, 提高水资 源利用效率。
用水审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举报查处)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 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 址,受理举报。
第五十四条(公众参与)国家建立节水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机制,引导公众参与节约用水工作,强化社会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完善用水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 划、用水计划、用水状况等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公布有关用水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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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 上级 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定、下达、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用的;
(三)强制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购买、 使用特定的节水产品或
者器具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用水信息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计划用水量,可以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节水措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用水状况报告或者用水计划建议, 或
者报送内容不实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的;
(五) 洗浴、 洗车、 高尔夫球场、 滑雪场等特殊用水行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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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使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设备、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生产设备、工艺和技术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 未在规定期限内治理或者改造,或者未达到治理或者改造要求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责令 限期安装, 并自用水之日起, 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 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 直至安装计量设施为止; 逾 期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 水量,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 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 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 户用水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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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供水企业未及时维修供水和输水设施, 出现重大 漏水事故的;
(三)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对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计量的;
(四)用水单位对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第六十二条 瞒报、伪造、 篡改用水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
用水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 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 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 工艺、 设备和产品
的, 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没收违法使用的用水设 备和产品; 情节严重的, 可以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 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 生产、 进口、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 的用水产品的, 由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 收违法生产、 进口、 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标注用水效率标识而未 标注的, 由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办理用水效率标识备案, 或者使用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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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 传的, 由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 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用水并限期 整改。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限期改正, 并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年度用水 计划的;
(二)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 有条件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而未建设的;
(三)城市园林绿化采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的。
第六十九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水产品、 设备, 未优先采购列 入节水产品、 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 设备, 或者采购国家 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 设备的,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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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条 从事节水咨询、 设计、 评估、 检测、 审计、 认证 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授权条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本条例,制定节约用水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88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批准, 1988 年 12 月 20 日原建设部发布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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