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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工程 标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建设工 程标后管理,确保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顺利实施,切实保护国 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州行政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适用本办 法。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 政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 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标后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诚实 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标后管理是指发展改革、 经信、 监察、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交通
运输、水务、林业、商务、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中 标后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进行监管,以及建设单位对工程建 设项目实施管理的活动。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中标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 内容等实施管理,对重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查,会同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标后履约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 法对规避招标和不按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进行监 督,依法受理相关投诉。
(二) 经信、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交通运输、 水务、林业、商务等部门分别负责本行业和主管项目的工程 报建、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 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加强合同备案和履约管理,依法受 理投诉。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组成人员到岗及 其履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围标、 串标、以他 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依法查处转包、违法分包和不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违规行为; 依照规定做好不良行为 的记录和处理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会同 有关部门对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和工程量变更、新增工程价款 结算进行评审认定 ;评审确定工程结算价款;按规定审核支 付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开展建设项目财务会计监督,审批基 建工程财务决算。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规范用工 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按规定缴纳农民
工工资保证金和社会保险费,受理并查处非法用工和拖欠农 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职权范围内和符合立 案条件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 督。及时受理并审核工程结算资料;加强对工程设计和工程 量变更、工程款拨付、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六)监察部门负责对参与标后管理活动的监察对象实 施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 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中 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建设单位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按照相 关规定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压证施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 和合同履行情况的日常检查;加强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 管理,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严格履行工程变更 审批手续。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五条 合同签订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基本 履约保证金和差额履约保证金)后,按照招投标文件载明的 承诺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有关违约清场 条款。合同应当采用行业规定的示范文本。
第六条 合同在未正式签订前应送财政评审中心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 5 个工 作日内报项目审批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不得以暂定价或者 其他不确定价格等形式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签订 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补充合同。确需签订补充合同的,必 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并报行业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压证管理
第八条 严 格执行压证施工制度。中标人应当将投标文 件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执业资格 证书以及项目组织机构的专职安全、施工、质检负责人的资 格 证书原件压建设单位,复印件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且人员到岗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所压证书原件在工程主体 完工后退还。
第九条 中标人在中标后或者施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 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及专职安全、施工、 质检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确需变更的,所更换人员必须 是本投标单位的人员,其资格不得低于投标时承诺的条件, 经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 更。
第十条 中标人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 15 日 内,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比例向工程项目所在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专门账户缴纳农民工工资保 证金,或者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手续,建 设项目主 管部门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缴纳凭证或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函向中标人发放施工许可 证等开工手续。未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或者未足额缴纳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主管部门禁止颁发开工令。业主 单位在拨付工程款时,必须监督中标人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 工资。凡因农民工工资未支付 而支付工程款的,一经查实, 由业主单位负责先行筹措资金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若发现非中标人入场或者主要管理 人员与投标文件承诺不一致,不得准许开工,不得支付工程 款,并及时书面报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中标人进行整改, 拒不整改的, 按规定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十二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切实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压证施工执行情况的检查,对违反压 证施工制度的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章 转包分包
第十三条 严禁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中标人将工程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规 定中止合同,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项目分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招标文 件规定,对确需分包的工程应当在施工合同中载明,分包企 业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并依法签定分包合同。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转包行为:
(一)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中标 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中标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 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
(二)中标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与投标 文件承诺不符的;
(三)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 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 行组织管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中标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二)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三)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其中标
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实施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 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负责合同履约全面管理,重点检查施工 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机械设备是否按投标承诺、合同规定及 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工程进度计
划并予以落实; 督促施工、 监理单位建立健全施工管理制度; 检查施工、监理工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建设单位、监理单 位、施工单位严格按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施 工;督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加强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 隐蔽工程的现场监管并确认签证;加强对施工安全、工程质 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招投标文件、 合同的相关条款,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积极配合建 设单位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违约清场制度。施工单位在履 约过程中发生以下事项的,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清场处理, 并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提请依 法处理。
(一)施工单位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进度延误 3 个月及以上 的;
(三) 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重 (特) 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施工单位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 造成工人群体上访等事件的;
(五)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同职责与义务 的。施工单位发生上述行为之一,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建 设单位
应当责成施工单位退出施工现场,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 程质量验收和工程造价清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施工单位 负责赔偿。
第六章 变更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 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划、设计法律法规和 行业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计变更由提出变更的单位书面申请,经 建设、
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共同签章确认,报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突破原工程可行性研究范围的重大设计 变更,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工程增量涉及增加预算 安排的项目,应按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因设计、勘察及工程造价、工程量清单编 制等单位原因造成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上述单位应该承担 工程价款的增加额。建设单位在与上述单位签订合同时,必 须在合同中载明此款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工程增量增项。工程增量应当经 施工单位申报、监理签字、建设单位认可,由建设单位按下 列程序报批(附相关审批文件和资料)。
(一)工程增量累计增加额,未超过不可预见暂定金额 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按规定管理,结算评审时一并送同级财政部 门审定结算;
(二)工程增量累计增加额,超过不可预见暂定金额但 未超过工程控制价 10%的,建设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工程增量累计增加额,超过工程控制价 10%以上 但累计增加额在 20 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 审批;
(四)工程增量累计增加额,超过工程控制价 10%以上 且累计增加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 政府报告,由同级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住房、审计、 监察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以上应当备案和审批事项,须在备案和审批后实施。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先评审,后拨款”的 原则支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工程价款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建设单位按 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到中标人合同约定账户。工程价款分工 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实行以下管理:
(一)原则上不实行工程预付款,个别工程确需实行工 程预付款的项目,工程预付款应不高于合同金额的 10%,重 大项目大金额的工程预付款可实行分次预付的办法,预付款 首先在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同时,工程预付款与履约保
证金的差额不得低于合同金额的 5%,履约保证金采取保函 方式的项目,不实行工程预付款制度。
(二)实行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办法。由建设单位将 审核后的《月付款报审表》(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 单位签章)送财政部门审定, 按不高于已完合格工程量的 80% 支付月进度款。
(三)工程结算款在竣工结算价款审定后,建设单位在 扣除质量保证(保修)金后,结算支付余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 予核准支付资金。
(一)未按规定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的;
(二)合同未送财政评审或未按财政评审意见签订合同 的;
(三)工程建设存在质量问题的;
(四)增加工程量未经审核认定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标准的;
(六)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社会保险费 的;
(八)未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初验后 30 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 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结算)书和相关资料。建设 单位收到竣工决算(结算)书后应及时整理工程资料,在10 日内将竣工决算 (结算) 书送财政或者审计部门进行决 (结) 算审计。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 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在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 系建设 专栏、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及相关监管网 站上公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 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 质 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
工程
业务的;
(二)将所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 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四)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造成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 损失的;
(五)设计单位不依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 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六)监理单位不履行投标承诺,项目监理人员未到位 或者与投标承诺不符的;
(七)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 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项目造成损 失的;
(八)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或者出具虚 假监理报告的;
(九)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 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十)施工单位不履行投标承诺,项目经理、主要技术 人员及机械设备没有及时到位的;
(十一)施工或者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更换项目管理 人员的;
(十二)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质 量标准操作造成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的;
(十三)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以投标时部分项目报 价偏低为由提出附加条件或直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影响工 程建设进度的;
(十四)工程竣(交)工后,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 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报告并提交完整资料的;
(十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 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 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二)发现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向 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 建设规模、 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 的;
(四)未经竣工(交工、完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 交付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者未按 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六)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管理 不严,虚报工程量、超进度拨款的;
(七)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的;
(八)质量责任制不落实,发生质量事故的;
(九) 转移、 侵占、 挪用建设资金或者骗取建设资金的, 违反财政管理规定,超过审定结算金额支付结算款的和挪用 其他资金擅自支付工程款的;
(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监 督查处的;
(二)发现施工、监理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 制止或者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者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 措施,造成安全、质量责任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造成 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五)在资金已到位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未按项目投 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影响工程建设的;
(六)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的;
(七)未按规定审核竣工(交工、完工)决算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 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后 30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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