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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标后监督管理, 规范建设 工程交易市场秩序,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益 ,切实保护国 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的 标后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单位利用政府预算管 理资金、政府间接融资资金、国有企业自有资金和融资资金 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标后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诚实 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招投标办、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 国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 ,对建设工 程标后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一)市招投标办按照市委、市政府赋予的指导、协调、 管理和监督职能,会同市发改委、监察局牵头组织全市建设 工程的标后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市发改委依法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 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受理相关投诉;组织对市级重点 建设项目的工程标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建设局、水利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等行政 监督部门分别负责房建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水利项目、交 通项目、土地整理项目标后活动的监督执法 ,加强合同备案 管理,牵头受理设计变更审批 ,定期不定期开展项目标后检 查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四)市财政局、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 用情况进行财政、审计监督,及时受理审核工程结算资料, 加强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编制质量的监督检 查.
(五)市监察局依法对参与标后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 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 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合同履约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2 0 日内 签订,并依法办理合同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施工、 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是 否一致.
项目分包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 ,对确
需分包的工程应在施工合同中载明,分包企业应具有相应专 业承包资质并依法签定分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 同原则上应一同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建设单位发现 中标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有权中止合同 ,并向行政 监督部门报告。对于招标人或中标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的,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业主负 责 ,分包工程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工程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 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对 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违法分 包行为:
(一)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 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
(二)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发包给他人的,但劳务作业 除外;
(三)在总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业主的认可,将 承包的部分或全部专业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九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全部 工程转包给他人 ,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 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 ;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 ,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 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 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条 施工、 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建造师、 总监理 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需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 一致,不得擅自变更. 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死亡、 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施工或监 理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明 ,经建设单位同意后 ,报行政监督部 门审批后方可变更.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 于投标承诺。
主要管理人员变更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后,项目建设单 位应将人员变更基本情况及变更原因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 投标网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管理部应当按照投标承诺 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项目管理部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更换 , 需征得建设 单位书面同意 ,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更 换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申请、同意更换的书面意见及有
关资质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检查 施工(监理)单位项目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施工 管理人员(监理人员)是否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一致,督促 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并建立人员到位履 行职责记录制度;检查施工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是否按招标文 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是否制定科学、合 理的月、周工程进度计划并予以落实;督促施工单位建立、 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 质量检查和记录 , 需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隐蔽工 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参与确认 签证;督促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 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 行核查验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 进行认真仔细地审核;检查监理日记、监理例会记录、监理 月报及其它监理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其它工程施工、监理合 同条款的履行情况。
对施工、监理单位违规更换、脱离岗位或不认真履行职 责等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及合同有关条款及 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并将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以书面 形式报告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切实加
强工程建设项目现场检查. 每季度随机检查所负责的项目不 少于三分之一 ,对检查中发现或建设单位报告的违法违规情 况及时作出处理 ,并将处罚意见书抄送市监察局、发改委和 招投标办。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建设单位与施 工单位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施工单位退场相应条 款。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 计划工期进度延误 3 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二)施工单位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 (因 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约职责与义务 的.
当施工单位发生上述违约行为之一时 ,履约保证金不予 退还 ,建设单位应责成施工单位清场退出施工现场,及时组 织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造价清算。余下的 工程量由建设单位重新招标确定施工单位,由此产生的费用 超过原施工单位中标价部分由原施工单位负责赔偿,并及时 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 由市级以 上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对严重违约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章 设计变更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 预 算、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委托设计和组织建设 .对超概算、 超标准、超规模委托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 由行政监督部门 追究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违规责任 ,并责成建设单位不予支 付或扣回设计费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可以申请设计变更 :
(一)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 变化的 ;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考古及调查、勘察 等情况有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原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误 ,无法保证施工质量和 安全的。
第十七条 设计变更应坚持“ 集体研究、社会公示、专家 审查、 分级审批、 先批后变 ”的原则 ,严格控制突破限额的设 计变更.
第十八条 确需设计变更的由提出变更的单位书面申请 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按本 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权限向监管部门分类报批或备案。
设计变更申请书应包括拟变更设计的项目名称、项目基
本情况、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 由、变更草图、预估的造价变更等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推行设计变更公示制度。 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 投标网上设立“ 设计变更公示专栏 ”.在设计变更事项向监管 部门报批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将设计变更内容、理由、工程 量及造价增减情况在市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网上向全社会 公示 ,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变更事 项有任何异议的 ,均可向监察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 诉,相关举报投诉查实情况作为设计变更审批的重要依据之
一。
第二十条 设计变更分为以下五个类别, 实行分级审批与 备案制度 :
(一)五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 造价在合同价 1%(含 1%)或金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 ,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二)四类设计变更: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 造价达到合同价 1-3% (含 3%)或金额30- 100万元(含100万元) 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三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 造价达到合同价3— 5%(含5%)或金额100-300万元(含 300万元) 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四)二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
达到合同价 5%- 10%或金额300— 500万元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 报行政监督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
(五)一类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 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 10%。确因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 误、无法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 , 需设计变更累计增加造价超 过合同价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行 政监督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分拆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设计 变更审批。
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致编制结算价超工 程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同时报项目审批部门调整概算。
违反前款规定的, 不得实施 ; 已经实施的 ,不予确认 ,其新 增工程量和新增预算不得进入工程结算造价 ,并由监管部门 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为项目设计变更审批的牵头 受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的设计变更申请后,行政监督部 门必须在 5 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作出审批或不予审批的 决定,其中需组织专家论证的须在 8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 证,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审批时限内。
行政监督部门应视设计变更的技术复杂和工程量增减 程度,在必要时组织专家对一类至三类工程设计变更的必要 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所邀请的专家原则上从福建省综合评
标专家库中按专业随机抽取。
第二十二条 设计变更申请审批后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开展设计变更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价编制工作 ,其中按有 关规定应履行施工图审查的设计变更须经施工图审查通过 后方可组织实施。
设计变更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由项目的原勘察设计单 位承担。
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若单次报 批设计变更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 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 原则上应当依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另行选择施工单位;确系 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需由原施工单位承包的 ,应由建 设单位在设计变更申请时一并报批。
第四章 工程款支付和限时结算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单位报送 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 ,监理单位必须在收到报告 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 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理单位审核
确认意见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 ,其中:
(一)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
的80%拨付。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工程进度款= 已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 ×招标人预算中
的相应综合单价 ×( 1 -中标价降幅系数) ×80% ,其中中标价降 幅系数 = (工程预算价-中标价) ÷工程预算价× 1 00%
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 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 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 ,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 9 5%,余下 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二)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设计 变更和现场签证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 , 由施 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后 按50%报建设单位拨款。余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 合格并审核结算后 ,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 ,余下的5%作 为保修金 ,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坚持“ 按年度计划、按项目预算、 按合同约定、 按工程进度 ”的原则 ,所有需拨付的建设资金经 过审核后严格按比例拨付.对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 序不规范以及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一律暂缓或不拨付资 金.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 格后28天内 , 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交工、完工)结算 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竣工(交工、完工)结算资料一般应包括:招标文件及其 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现场
签证及其审批文件、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等以及经发承包 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 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 延期的 ,或经发包人催促后 14 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 的, 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 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 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经监理单位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 门或审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 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报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 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定标后 ,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 或者改 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
(二)发现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向有 关部门报告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 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 ,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 报批的 ;
(四)未经竣工(交工、完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 付使用的 ,但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
(五)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 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
(六) 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 ,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 故的 ;
(七)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 ,而发生质量问题的;
(八)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的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的 ,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监 督查处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 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 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 算 ,高估冒算 ,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
(五)对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施的项目,在资金 已到位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 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 拨付建设资金的 ,影响工程建设的 ;
(六)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的;
(七)未按规定审核竣工(交工、完工)决算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 , 影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 (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记入不良行为一次并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造成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 造成重大损失的 , 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 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 程业务的;
(二)将所承揽的业务非法转包或分包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 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
(四)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 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五)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设计深度不足造成重大预算
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
(六)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或出具虚假 监理报告的 ;
(七)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 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给 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
(八)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 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九)工程竣工后 ,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 位提出竣工报告并提交完整资料的;
(十)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 准操作造成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的;
(十一)施工单位不履行投标承诺,项目管理配备班子、 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没有足额到位的 ;
(十二)施工或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以更换主要管理 人员的;
(十三)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以投标时部分项目报 价偏低为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无理理由拖建工期 ,影响工程建 设进度的 ;
(十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 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
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 ±3%的 , 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 , 由 建设单位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 ,属于财政部门审核的 ,上缴 财政部门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编制单位记不良行为一次 ; 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 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 应由项目代建
单位履行本规定赋予项目建设单位的各项责任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第二章、第四章条款属调整民 事关系的非法定要求 ,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本规定 第二章及第四章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本规定要求, 及时 修改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公布实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 O O 九年十一月 一 日起施行, 我市以往规范性文件中相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 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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