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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卫生巡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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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卫生巡查制度 市容卫生巡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 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预防疾病的能力,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 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 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州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各类开发区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细化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 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 或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具体范围按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的标准划分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 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确定为约定的责任人。 第六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岗,聘请或 者安排市容环境卫生协管员,协助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协管员履行以 下职责: (一)向责任区内的群众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政策法规; (二)纠正责任区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良行为; (三)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 市容环境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的标识。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主管部门采取 招标、拍卖、委托等方式确定。中标、买受或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 位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再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支持环卫工人开展工 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和广场容貌管理: (一)道路平整、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电杆、 邮筒、消防栓、电话亭、管线等设置合理,设施整洁、完好;公共汽车候车棚 (站)整洁、美观、环境清洁,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交通标志、标线完 整、清晰、醒目,隔离护栏、隔离礅完好、整洁;供排水设施完善,符合卫生要 求,排水沟(管)畅通,不堵塞,临街住房及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采用暗沟 (管)与下水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三)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 (四)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外墙 设摊经营; (五)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搭乱建; (六) 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架设管线设施。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按照 《办法》第三十五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采取补救措 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一)临街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安装空调、排气扇应高于地面二米;阳 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 高度; (二)临街新建房屋不得设置外探阳台和外探防护网; (三)由政府确定的具有独特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含历史遗迹、名人 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或拆除; (四)街道两侧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 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高度不得超过二米,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 境协调。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 正,并处 50 元罚款。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容貌管理: 城市内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 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园林设施、 标志完好。 第十三条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广告牌、张贴栏、读报栏、临街单位和店堂的匾 牌等设置规范、整齐、美观,用字规范;指路牌、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门 牌等标志整齐、醒目;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第十四条 不得在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 反本规定的`,按照《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200 元 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1000 元罚款。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 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 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设置或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机场、车站、港口、集贸市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园 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应保持环境卫生、容貌整洁,车辆停放处按规定设置,车 辆停放规范。 第十七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主干道以外 规划确定的占道临时摊点、亭、棚经营权,以拍卖、招标等形式出让,并在合同中 明确买受人、中标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 理规定的要求: (一)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 卫生,街道两侧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 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 扫保洁,但必须接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 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各自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者负责清扫保洁;早夜市、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负 责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港口、集贸市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园等公 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由临时占用者负责 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七)各种商业门面前的人行道,除由环卫工人按照规定清扫保洁外,门面 的经营者也有义务清扫保洁,保证人行道的整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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