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 2002.09.29
• 【字 号】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50 号]
• 【施行日期】 2002.12.01
•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
正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0 号)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于 2002 年 9 月 29 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 年 9 月 29 日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 年 9 月 29 日贵州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 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 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 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 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 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表彰和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 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 种子。贮备计划和贮备种子的动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 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 定、认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 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省内适宜的种植区域推广。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告,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同一适宜 种植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
第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种者进行试验,试 验成功后方可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销售前,应当将种子的来源、质量指标、特征特性、适宜种 植区域及植物检疫等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 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条 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 工作,负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受理委托检验。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和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 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 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生 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真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 提出申请;委托农民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农作物种子经 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 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 500 万元以上;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 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 100 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 50 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子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 300 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 500 平 方米以上或者种子烘干设备;
(四)具有种子检验员 2 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农业技术人员 3 名以 上,其中具有农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1 名以上。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
明;
(四)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 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的介绍材料、无检疫对象的证明;
(八)种子生产所在地出具的种子生产证明(含品种、面积);
(九)申请生产品种的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
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十)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 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非主要农作物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直接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 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原因。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 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 100 万元以上;
(二)能够满足种子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 100 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各 1 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 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 500 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 50 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精选机、种子计量包装机、种子包衣机等种子加工设备各 1 台 以上;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 300 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 2 名以上,种子贮藏保管人员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各 1 名 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
明;
(四)种子加工设备的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第二十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 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 7 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 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拟经营种子的品种介绍,包括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 植的区域等;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提供拟经营种子的品种、数量、 来源及种子供应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委托方填写的委 托书及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种子经营 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出示备案登记证明,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禁止再委托其 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委
托书。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的栽培、海拔、气候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 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的 说明。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依法 标注。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 方规定种用标准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中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 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 范围生产、经营种子。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的罚款,但最少不得低于 1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出示备案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再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的;
(四)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说明
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 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或者越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备案登记的, 所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登记证明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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