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 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 限定 套 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 地 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 廉 租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 住房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公安、 监察、 民政、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国 土 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 关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 和 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 鼓 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 过 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 40 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3 平方米、符 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
(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 1 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
(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 3 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 ;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 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 规 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 85%;2 人以上(含 2 人)家庭 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 费用标准”的 85%计算。 其中,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 入
在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低保金数额的 3 倍以内。
具体准入条件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定期调 整, 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 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 请人应当年满 18 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县(市、
区)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 和工作 所在地申请。
第十 二 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云南省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表 ;
( 二 )家庭成员 居 民身 份证和 户口 簿复印 件 ;
( 四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 者居 住地 街道办 事 处 ( 乡 镇人民政府)、
公 安部门 、房 屋 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
( 五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规 定的其他 证明材料 。
第十 三 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 乡建设 (住房保障) 部门 对 申请 材料 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进行 不少于 15 日的公 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具体审核程序和轮候期 限由州(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 四 条 审核机关 调 查核 实申请人住房、金 融资产 、 车辆 、 工商
注册 、社会 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具体配租面积 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当地住房城乡建 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配 租。
第十七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 保 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 30 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 按期 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 请。
第十八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 内符 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 模、 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 勇为 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不含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十 九 条 企 业 参与 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 优先向 本 企 业符合条件 的 职 工配 租。
第二十条 配租 给中 等 偏下 收入住房 困难 的 农 业转 移 人 口或者外来 务 工人 员 等 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邀请 相应的工会组织和 街道、社区协助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 3---5 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 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 3 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 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 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 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 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 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 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 70%。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结 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 1 次,并报州 (市) 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支付。具体办法、标 准等由各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聘请 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 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 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 5 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 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
(二)转租、出借的 ;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 6 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州 (市) 、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 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 况 变化情况。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 详细记载规划、 计划、 建 设 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 情 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 组织 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 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全 部 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 住 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 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 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